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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彭民一初字第462号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彭泽县物资下岗职工,住(略),系彭泽县华东音乐城的经营者,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娱乐服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均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晚8时许,原告与几位朋友一起到华东音乐城唱歌,服务员将原告几个安排在三楼一间大包厢里,原告在包厢里唱了会歌,起身上三楼的公共卫生间,因洗手间有人,原告下楼准备到一楼,由于楼梯狭窄较陡,原告下楼时脚下一滑,从楼梯三楼摔下倒在一楼的吧台旁,后被朋友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转至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现留下了癫痫后遗症,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楼梯宽度较窄,且两边均无扶手,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行》和国家标准,不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39元、误工费2889.70元[1140.67÷30×76天(评残前一日)]、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88元[718.31元/月×4年(九级)]、护理费500元(20元/天×25天)、法医鉴定费310元,共计(略).97元。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钟军、王德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华东音乐城消费后,后在该处摔伤;2、原告自测的楼梯数据,梯段净宽0.93m,踏步宽0.24~0.25m、高0.18m,两边无扶手。按国家标准(略)—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行》规定,梯段净宽达[0.55+(0~0.15m)]×2股,至少宽达1.1m,楼梯至少一侧要设扶手;3、九江171医院诊断书、病历;4、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九级;5、彭泽县人民医院及九江171医院医疗费及收据计8份,共计(略).39元(含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计310元,病人费用清单8张。

被告辩称,原告指称被告经营的“华东音乐城”楼梯狭窄较陡,不符合民用建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华东音乐城”室内二层至三层楼梯宽度为95cm,楼梯踏步宽24cm,高度18cm,中间有62cm×95cm的休息平台,其建筑设计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套内空间3.8.3条和3.8.4条的规定,即套内楼梯梯段净宽当两侧有墙时,不应小于0.90m,套内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2m,高度不应大于0.20m.原告称当日地面“滑”而摔倒无证据,因华东音乐城楼梯铺了地毯以防滑,且下楼梯墙上装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被告的服务设施和服务作为没有任何缺陷,完全可以保障人身安全。真正原告致伤的原因是因为喝酒过量下楼时不慎摔倒,其致害结果与被告经营的场所设施和服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四张楼梯照片、一张“小心地滑”警示牌标志照片、一张防滑设施(红地毯)照片,楼梯中间有休息平台,证明尽了安全保障义务。2、证人刘春红当庭作证陈述;3、证人朱东红到庭作证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晚原告丁某某与其朋友钟军等人在彭泽县物价宾馆用餐,期间饮用一些酒。饭后约八时许原告等人一起来到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华东音乐城消费,进去后原告等人被安排在三楼的一间大包厢内,原告丁某某唱了会歌从包厢出来,因三楼公共卫生间被占,原告准备下楼去一楼,因喝了酒,且楼梯较窄,两边均无扶手及拦杆,原告脚未踩稳从三楼楼梯一直滚到一楼楼梯下端,当时华东音乐城的服务员刘春红正站在二楼的楼梯休息平台左侧,看见原告从三楼滚下来,因手中拿有打扫工具未伸手拦住原告。原告摔下后其朋友钟军等人即刻下楼将其扶起并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原告由救护车护送转至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及外伤性癫痫。用去医疗费(略).69元,交通费400元(救护车车费)。7月11日原告去九江171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61.70元。2006年8月11日原告在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结论为因外伤继发导致癫时有发作,癫痫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作为一个消费者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接受服务,因被告经营场所的服务设施不能保障其人身安全致使其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刘春红、朱东红的证人证言、本院对钟军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华东音乐城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便负有确保消费者即原告人身安全的丙管个安全不仅包含其固定服务设施,也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楼梯摔下受用力,该华东音乐城是属人流众多、公共活动的服务场所,而所谓的住宅是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故该服务场所的楼梯只能适用于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民用建筑的标准,不适用住宅的标准。依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相关规定,楼梯梯段净宽最小不应少于1.1m,楼梯至少于一侧设扶手。而不管是《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还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均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该规定对楼梯梯段净宽规定最小不尖少于1.1m,六层以下的单元式住宅中一边设有栏杆的疏散楼梯其最小宽度可不小于1m。被告经营的服务场所设施—楼梯宽度未达国家强制性标准,楼梯梯段净宽较窄,且两边均无拦杆及扶手,该服务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被告既未对该项不安全隐患的设施加以改造,也未对酒后的原告采取搀扶、注意的防范措施,在被告的服务员看见原告从三楼摔下时,也未及时伸手予以拦扶,致使原告一直摔至一楼,伤害后果更加严重。被告的服务设施及服务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的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导致的自控能力下降,但却仍然放任其行为,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时单独下楼,不与同伴同行造成不幸伤害,其自过错也是明显的,而且稍甚于被告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适用《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标准该服务设施和服务无任何缺陷,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略).39元,原告自购西比灵药费无医嘱及处方不予确认;⑵误工费2889.70元,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40.67÷30×76天;⑶护理费500元(20元/天×25天),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家属护理并不能等同,不是重复费用;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⑸残疾赔偿金(略).88元[718.31元/月(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月×20年×20%(九级伤残)];⑹交通费400元;⑺法医鉴定费31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确认,损失共计(略).97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略).39元、误工费2889.70元(1140.67元/月÷30天×76天)、护理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略).88元[718.31元/月(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月×20年×20%(九级伤残)]、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10元,共计(略).9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略)元,剩余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计3375元由被告承担1012元,原告自行承担2363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红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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