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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运输管理处与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响非诉行执审字第0197号

响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响非诉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人江苏省响水县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响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侍某某,男,响水县运输管理处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响水县运输管理处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部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号为沪(略)),于2006年2月12日、13日在响水县境内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人检查认为该车未取得道路某输班线经营许可。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响交运稽罚[2006](略)-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客车(沪(略))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款(略)元,并责令即日改正。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9月27日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略)元,并承担逾期加处罚款(略)元。

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非诉审查听证通知书,于2006年10月24日举行听证,申请人江苏省响水县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听证。

经听证查明,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号为沪(略)),该车经营范围:省际旅游、省际包车。营运证号:陆营客字(略),座位数47座。2006年1月,该车以被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临时许可(沪)运班临字(略)号省际临时班车牌,线路某上海至新浦,该牌贴有春运加班标志,牌反面:经营者名称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点及站名为上海新宁运输有限公司;讫点及站名为新浦。主要途径盐城、响水;停靠站点栏为空白;使用原因:春运加班;有效期自2006年元月14日至2006年2月25日止,无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经办人签字及日期。此后,该车由司机徐某生驾驶,从事春运加班旅客运输经营。

2006年2月12日、13日申请人在响水县境内,二次检查该车,核实该车每天早7点从响水县新客站发班至苏南上海等地,已运营11天,经营收入不足2万元。并有该车司机陈述,旅客证明。申请人认为该车的行为涉嫌违法,因此,于2006年5月13日用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拟给予罚款(略)元,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签收人:王某静,被申请人没有行使该项权利。2006年5月22日,申请人用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略)元,并责令即日改正。并告知复议权,起诉权,签收人:王某静。被申请人同样没有行使该项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号为沪(略),经营范围是省际旅游,省际包车。根据《省际道路某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路某上,因季节或节假日等原因,客流突然增加需要临时加班时,经营者凭车站的加班申请单,申请后,方可运行”。被申请人的临时班车牌,注明春运加班,并注明经营者是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被申请人原先是否取得已批准的省际上海至新浦的客运线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申请人的省际临时班车牌许可的线路某上海至新浦,该省际临时班车牌没有停靠站点,只是注明途径盐城、响水。响水是停靠站点的事实不能认定。根据道路某输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某输经营许可”不仅包括没有取得道路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包括虽取得道路某输经营许可,但是超越道路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班线营运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沪(略)大客车,在响水每天早发班至上海,经营十余日,该行为显属超越核准的上海至新浦线路某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上海至响水的班线许可。对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本地的客运营运市场,同时,也损害合法客运经营户的利益。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道路某输班线(上海至响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应予认定。

被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出,只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处罚决定书没收到告知书,驳夺了被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对此申请人将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分别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申请人的收件签收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辩称只收到其中一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被申请人的行为被处罚款(略)元,逾期加处罚款每日为900元。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5月22日邮寄送达,2006年9月27日申请本院执行,扣除三个月起诉期限,加处罚款为(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无明显错误,处理程序无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响水县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响交运稽罚[2006](略)-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略)元,逾期加处罚款(略)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680元,其他执行费用233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卜训平

审判员孟庆祝

审判员于国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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