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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响民二初字第0187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响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X路。

负责人方松(曾用名方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才、黄永玲、陈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略)元用于购教学设备,于2005年3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2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略)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2、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3、2004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现标的为(略)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4、2004年4月30日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2003年8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印证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略)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为原告庭审后提供)。

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借款(略)元到期后偿还了(略)元,还有(略)元未还。因合伙人产生纠纷,学校资产无法变现,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响水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原告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请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张某乙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响水县开发区管委副主任、财政局长,原告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开发区管理主任要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的担保是否为职务行为。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上方)的保证人是“王某光”,在最后保证人栏中签的是“同意”,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同意担保。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上方保证栏目中“张某乙”名子是后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只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保证人栏目中保证人第1人将被告王某某的名子写成“王某光”,是因原告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保证人栏目中第2人“张某乙”名子是后加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名子是原告后加的,亦属于签订合同时项目填写不全。只要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担保借款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5是对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原借款数额(略)元的事实进行印证,其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数额相一致,证明了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借款数额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8月20日,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某某、张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人民币(略)元,月利率为6.3‰,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某某、张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偿还借款本息(略)元。2004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某某、张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尚余的(略)元借款进行转贷,约定原告借给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人民币(略)元,月利率为8.85‰,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某某、张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偿还借款本息(略)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某某、张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尚余的借款(略)元进行转贷,约定原告借给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人民币(略)元,月利率为8.4‰,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5年3月1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某某、张某乙。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和合同,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为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据和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据和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提供了借款,是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而该借款经过两次转贷,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仍未返还全部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承担为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还款的连带责任。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亦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辩称其签名担保是一种职务行为。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既未提供响水县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其担保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在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栏中加盖响水县开发区管委会的单位公章,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辩称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在一张空的合同上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故借款担保尚未成立。本案两被告在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在空的合同上签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其担保条款内容明确、意思清楚,并无两种意思解释或歧义,不适用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此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还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法解除了义务。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1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应为2007年3月10日,本案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还主张,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在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均是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返还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仍由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承担)。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负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6012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略)元。

审判长李克才

审判员黄永玲

审判员陈晓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艳

:处罚款(略)元,并责令即日改正。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9月27日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略)元,并承担逾期加处罚款(略)元。

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非诉审查听证通知书,于2006年10月24日举行听证,申请人江苏省响水县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豪到庭参加听证。

经听证查明,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号为沪(略)),该车经营范围:省际旅游、省际包车。营运证号:陆营客字(略),座位数47座。2006年1月,该车以被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临时许可(沪)运班临字(略)号省际临时班车牌,线路为上海至新浦,该牌贴有春运加班标志,牌反面:经营者名称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点及站名为上海新宁运输有限公司;讫点及站名为新浦。主要途径盐城、响水;停靠站点栏为空白;使用原因:春运加班;有效期自2006年元月14日至2006年2月25日止,无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经办人签字及日期。此后,该车由司机徐洪生驾驶,从事春运加班旅客运输经营。

2006年2月12日、13日申请人在响水县境内,二次检查该车,核实该车每天早7点从响水县新客站发班至苏南上海等地,已运营11天,经营收入不足2万元。并有该车司机陈述,旅客证明。申请人认为该车的行为涉嫌违法,因此,于2006年5月13日用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拟给予罚款(略)元,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签收人:王某静,被申请人没有行使该项权利。2006年5月22日,申请人用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略)元,并责令即日改正。并告知复议权,起诉权,签收人:王某静。被申请人同样没有行使该项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号为沪(略),经营范围是省际旅游,省际包车。根据《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路线上,因季节或节假日等原因,客流突然增加需要临时加班时,经营者凭车站的加班申请单,申请后,方可运行”。被申请人的临时班车牌,注明春运加班,并注明经营者是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被申请人原先是否取得已批准的省际上海至新浦的客运线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申请人的省际临时班车牌许可的线路是上海至新浦,该省际临时班车牌没有停靠站点,只是注明途径盐城、响水。响水是停靠站点的事实不能认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仅包括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包括虽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是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班线营运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沪(略)大客车,在响水每天早发班至上海,经营十余日,该行为显属超越核准的上海至新浦线路的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上海至响水的班线许可。对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本地的客运营运市场,同时,也损害合法客运经营户的利益。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班线(上海至响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应予认定。

被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出,只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处罚决定书没收到告知书,驳夺了被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对此申请人将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分别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申请人的收件签收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辩称只收到其中一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被申请人的行为被处罚款(略)元,逾期加处罚款每日为900元。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5月22日邮寄送达,2006年9月27日申请本院执行,扣除三个月起诉期限,加处罚款为(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无明显错误,处理程序无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响水县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响交运稽罚[2006](略)-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略)元,逾期加处罚款(略)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680元,其他执行费用233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卜训平

审判员孟庆祝

审判员于国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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