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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时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因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南阳市柴油机子弟学校电教器材厂负责人,于1997年,1999年分两次从我厂提走价值50万元的货物,后仅支付x元,下欠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x元。第一批欠款到期后,经起诉,于2009年4月27日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二批x元现也已到期,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仍无意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2、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本案被告张某某欠款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还款日期及数额,而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因经营所需,于1997年10月,1998年1月分两次从原告处提走单底片基30吨,价值x元。张某某于2005年支付x元,下欠货款x元。经双方协商,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由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x元。第一批欠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经起诉,于2009年4月27日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二批x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某仍分文未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述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应及时某约承担足额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李靖s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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