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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邵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民四初字第92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西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瑞、刘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其对“以中国龙构成2字为首的并组成2000四位数字及顺序的艺术设计图”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登记。200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图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的作品不具有创作性,被告使用的“千禧龙”图案是其自行创作构思的,与原告所称的作品不同,且该图案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为注册商标,故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对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使用的美术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中的修改权、获得报酬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给其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以期证明其是《2000的龙1—8》作品著作权人。

2、1999年11月20日内蒙古法制报,该报刊登了作品自愿登记公告,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原告《2000的龙1—8》中的第1—2幅设计图,证明内容同证据1。

4、原告的信函,以期证明此函是发给中央电视台,同时证明其作品已公开。

5、被告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印刷品,以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6、2004年12月11日原告寄给国家版权局的申请书及国家版权局的书面答复,以期证明原告曾请求国家版权局处理此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逾期。

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并未构成侵权;对证据6中的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国家版权局的书面答复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时效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期证明被告系西安市港鑫粘合剂厂的业主,其系合法经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公告及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其使用“千禧龙”商标是合法的。

3、被告生产产品的包装图案,以期证明其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4、西安万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期证明商标的印制单位。

5、被告设计的“千禧龙”图案,以期证明其使用的图案是自己设计的。

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申请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此证据与国家版权局的书面答复相互印证,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均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10月8日欧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将“以中国龙构成2字为首的并组成2000四位数字及顺序的艺术设计图”8幅进行作品登记。1999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向欧某某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2000的龙1—8;作品类型F;作者欧某某;著作权人欧某某;作品完成日期1999年10月8日;作品登记日期1999年10月10日,作品登记号为05—1999—F—X号(1—8)。1999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公告。2003年1月欧某某发现西安市港鑫粘合剂厂生产的白乳胶外包装印刷品上使用的两幅龙图案与其作品第1、2幅图案特征相同。2004年12月11日欧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西安市港鑫粘合剂厂使用美术作品构成侵权;由西安市港鑫粘合剂厂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并随申请提交了与本次诉讼相同的证据。2005年2月17日国家版权局信访组致函答复欧某某,函中称“西安市港鑫粘合剂厂与您共享了‘将龙身异化为暗含数字的图形’的创意,但该公司的龙图案与您的作品还是具有相当的差异,如龙首、龙身及龙尾的造型、方向、姿态等,似不能认定为对您作品的使用。”同时函复欧某某侵犯著作权产生的民事赔偿事宜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欧某某的作品采用绘画形式完成,其图案采用的是整体一条龙构成,阿拉伯数字2并组成2000四位数字,龙首在阿拉伯数字“2”上,龙身用连笔书写成“2000”,且每位数字之间无断开,其中一幅图组成的“000”大小大致相同,另一幅图组成的“000”中间的“0”较大,两边的两个“0”大小相同,龙尾隐藏在“0”之间,不明显。而邵某某使用的“千禧龙”图案,龙头与龙身组成了“2000”,龙尾在“2000”之后突出体现,且

“2000”之后的零数字由龙头至龙尾逐渐变小。

再查明,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千禧龙”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与本案争讼之作品系各自独立的艺术表现形式。

又查明,欧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邵某某赔偿损失x元,其依据是邵某某侵权的持续时间及邵某某销售产品的价格,但其在庭审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并以此标的交纳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欧某某是否对“2000的龙1—8”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主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中欧某某经过构思后创作了以中国龙构成2字为首的并组成2000四位数字及顺序的艺术设计图。该作品经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核查后,向其颁发了名称为“2000的龙1—8”作品登记证,由此说明欧某某属于“2000的龙1—8”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邵某某在答辩中虽提出欧某某的作品不具有创造性,但其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可了欧某某是“2000的龙1—8”作品的作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邵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中的修改权。

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在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中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欧某某起诉认为邵某某侵犯了其修改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并不是思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表达形式的独创性。任何人都不能将某种思想、创意或者构思作为个人所有,而禁止他人产生类似的思想、创意或者构思。将龙身异化为暗含数字的图形属于一种创意,其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本案邵某某在其产品的外包装印刷品上使用的龙图案与欧某某的作品在龙首、龙身及龙尾的造型、方向、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之处,该图案并非对欧某某作品的简单复制、修改。亦就是说邵某某使用的龙图案的表现形式已经发生了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因此邵某某不构成对欧某某修改权的侵犯。欧某某请求确认邵某某构成侵权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欧某某请求邵某某赔偿损失之问题。

由于邵某某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欧某某著作权的侵权,因此欧某某认为邵某某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并主张邵某某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欧某某起诉的被告是西安市港鑫粘合剂厂,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邵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即:“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本院依法将被告列为邵某某。

综上,欧某某请求确认邵某某侵权及要求赔偿损失x元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军

审判员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曹卫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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