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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刑初字第101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安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系安康卫校2003级学生,住(略)。2004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元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月日被本院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同陈波(另案处理),周云东(另案处理)、鄢明灯(另案处理)合谋后,推带钢管、铁条来到安康大桥西城堤100米处,将从此经过的本区X镇X村二且村民单某某围住,四人对单某行殴打后,周云东从单某某身上抢走小灵通手机一部后,四人逃走。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和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某发还凭证,作案工具(物证)钢管和铁条各一根,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波、周云东、鄢明灯的供述和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由于所抢手机已发还给受害人,并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方荣哲

人民陪审员张仕芸

人民陪审员锁运莲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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