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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甲等六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陈某某诉张某甲等六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丁某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2日。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1年3月19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

原告与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与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秦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口头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1日,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宪本、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张某乙、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下午,我听邻居说被告的拆房工地干活挣钱,就找到被告张某甲,张让第二天去工地。7月1日我便与邻居到被告的拆房工地干活,我负责砸套房的楼梯,干到第三天(7月3日)我在砸另一套房楼梯时,楼梯下部坠落将我弹倒摔至地面致伤,当即被被告张某乙等人送往丁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乙等人支付医疗费近千元。之后被告便相互推诿拒不付医疗费用。故请求赔偿我医疗费3602.7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4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合计x.1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到工地干活并未找过我,是原告自己去的,我只是工地看场的,我又不是承包,根本无权承诺原告干活的事,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去干活我并不知道,如何某伤我更是不得而知,所以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从扒房子开始直到事故发生整个过程我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工地是我和张旦(张某甲)、史某某、丁某某我们四人合伙买的房子,我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何某某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去工地找了想要干活,我对原告说人已经够了不需要人,可原告非坚持要干,我在这个事上无责任,原告让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也是一个干活的,我和张某乙成个拢,我也未从中抽一分钱,原告去干活我也不认识他,原告也不是我找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干活的工钱未少给一分,原告受伤住院费用我和张某乙还为他垫支近9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谢某某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史、何、丁)有房屋一处,总建筑面积为803,现需拆除,经双方协商,甲方承包给乙方(张某乙、谢某某,下同)”,现将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一切安全事项甲方概不负责。2.拆除每平方米5元,包出料,料渣全部出在8米路上。3.砖每顶5元,全部运到原房北空场内。4.工期定为12天完成(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下雨除外)。5.完工后,甲方需一次性给乙方结账帐(当天结清)。6.房屋内的钢筋要全部砸出来,由甲方指派放在一定的位置上。7.双方要自觉履行协议,若违约需交x元违约金”。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张某乙、谢某某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名。同年7月1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合伙购买的房屋、被告张某乙、谢某某与四合伙购买人签订协议的拆房工地干活,主要负责砸套房的楼梯。整个工地干活工人近十人。7月3日原告再次来到工地上干活,在砸另一套房楼梯时,由于楼梯坠落将原告弹倒在地摔伤,后被张某乙等人送到丁某卫生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3602.7元。拆房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按照拆房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谢某某、张某乙,被告谢某某、张某乙按照施工人数,与其他工人一样,按照干活天数,将工钱均分。原告陈某某也领到了自己干活的工资。被告张某乙、谢某某与其他工友共凑现金1000元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原告伤情经丁某卫生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腰肌挫伤、左肾周血肿。2008年7月8日,经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外力作用造成了陈某某原发性脑损伤、头皮裂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肌挫伤、左肾周血肿、躯干部肢体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陈某某原发性脑损伤属轻微伤,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躯干和肢体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10月8日,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级别作出鉴定:“陈某某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属九级残,肾损伤愈合属十级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6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受外力作用后致腰部损伤,CT检查L2.3S横突骨折、右肾周血肿,现检查后遗有腰椎活动受限。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伤情、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另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称事故发生后,给陈某某治疗费2000元。经查,该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从张某甲处借支,但计算工程款时被扣除,因此,陈某某并未收到该2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行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谢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谢某某和张某乙与其他施工工人十多人一起干活,工程结束后,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按照与谢某某、张某乙签订的协议,支付给谢某某、张某乙拆房款后,谢某某、张某乙将该款按照每人干活天数,平均后发给各施工人员。因此,谢某某、张某乙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不形成雇佣关系。事实上,谢某某、张某乙与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均系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雇佣谢某某、张某乙只是起到代表受雇人员与雇主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签订协议、领取佣金、分配佣金的作用。谢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一切安全事项甲方概不负责”,该款规定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系无效条款。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后,各方均推辞不知原告是谁同意来工地干活,但原告事实上到工地干活四天,也领到了干四天活的工钱,与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雇主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具体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被告责任应划分为3:7为宜。被告谢某某、张某乙在原告受伤后,组织工友主动摊出1000元给原告治疗,体现了工友间互帮互助的精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低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史某某、何某某、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602.70元、护理费440元、(22天×20元/天)、生活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误工费19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3851.60元/年×20年×20%),合计x.1元,减去已付的1000元,计x.1元的70%,x.1元×70%=x.37元,四被告各负担3795.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承担105元,四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5元。

审判长曹正伟

代理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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