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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程某某侵权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李某某与张某某、程某某侵权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系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侵权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某江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系叔嫂关系,与程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相邻而居,我住东、被告住西。我前夫张定山于2003年病故后,被告时常欺凌我们母女,2010年元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西山墙上钉上钢筋,摆上角砖,搭一简易房,受到我阻止后,被告故意砸毁我院内厕所和鸡笼,同时,将他自己的院墙推倒到我院内,给我们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厕所、鸡笼,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简易房所搭建的李某某西山墙系我们双方共有山墙,因他们建房占有我家的宅基地,所以系共有山墙。我们搭个简易房,借助一下山墙,他们不让借。我说李某某无情义,她丈夫张x年有病住院时,我们拿600元去看他,死时用我们的料子板(棺材板)我让她拿出来,她让我们到坟上挖,我一气之下,砸了她厕所。我丈夫张某某推倒了我家院墙,推倒在她家院内,所以发生纠纷。

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定山与被告张某某系亲兄弟,张定山系张某某二哥,两家过去素有矛盾。李某某被张某某借助西山墙搭建简易房的房屋系1988年所建,并颁发有房权证书,房权证号为“丁字第X号”。2000年,原告盖好门面房后,双方对老宅基地边界进行了划分,并订立协议。内容为“甲方张定山,乙方张某某,上列甲乙双方系亲兄弟,就原告宅基地的分割使用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自乙方街房东山墙北角外楞至甲方后院上房西山墙南角内楞拉一直线,西归乙方使用,线东归甲方使用……。二、……。三、在第一条直线分界后,甲方在线西的一切地面附着物(包括房屋、树林)应于2000年11月14日前自行清理完毕,乙方在线西垒院墙,若是23墙,按第一条线垒,若是13墙,6公分应留于甲方一侧。四、甲方老院上房西山墙外归乙方使用,墙体所有权归甲方。五、……。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定山,乙方张某某,中间人刘铁成,2000年1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垒了院墙,双方相安无事。2003年,原告前夫张定山因病去世,住院期间,被告方也主动看望,埋葬时被告提供棺材板等,双方关系有所缓和。2009年底,原租住李某某房屋的韩冬非,由于李某某需使用房屋,要求限期搬迁,经韩冬非提议,被告便在原告西山墙外的楼门过道搭一简易房,该简易房东边借助李某某的西山墙,在墙上钉上钢筋,放上脚砖,建简易房供韩冬非租住。李某某不同意张某某借助自己的西山墙搭建,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即将自己的院墙推倒于李某某院内(因张某某认为院墙东原有自己的宅基地),程某某进院砸倒原告家厕所,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诉讼过程某,经本庭多次调解,分头做工作,被告现已将院墙恢复,简易房也离开原告西山墙,但原告院内尚有少量推倒院墙的碎砖块未予清理,损失问题也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系兄嫂关系,又是近邻,应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减少矛盾。本案被告称李某某的后院房西山墙系双方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墙所有权不仅为原告房权证所确认,同时,双方于2000年11月9日所立的协议第四条也特别注明:墙体所有权归甲方(张XX)。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借助原告墙体搭建简易房,实属不当,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将自己家的院墙推倒到原告院内,并砸毁原告厕所,更是错误。在诉讼过程某,经本庭调解,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恢复了院墙,简易房也脱离原告西山墙,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砸毁原告的厕所,被告不愿恢复,少量砖渣,也不愿到原告院内清理,但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即未提供依据,也与实际损失不符,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原则,可由原告自行修复厕所,清运砖渣,酌定由被告补偿损失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00元。

二、李某某的厕所自行恢复,砖渣自行处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某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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