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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失火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刑初字第15号

(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失火罪,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自留山'王干你'(地名)烧炭,将杂草、树木砍好归堆后,用随身携带的白色液体打火机将其点燃,在燃烧过程中,大风将火星吹至树林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面积为7.866公顷(118亩),荒山面积为0.13公顷(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2、报案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样调查笔录;4、火灾损失鉴定;5、证人任某远、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在案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国宝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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