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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西江镇大龙村民委员会、雷山县西江镇黄里村民委员会与雷山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水事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雷行初字第6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雷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里村诉雷山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确权纠纷案第三人)雷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龙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杰,黔东南州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大龙村村民,住(略)。

原告(大龙村诉雷山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确权纠纷案第三人)雷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里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光德,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黄里村村民,住(略)。

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雷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雷山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主任。

原告大龙村、黄里村不服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雷府行处(2004)第X号《山林土地水事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5年8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分别受理后,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大龙村X村提起诉讼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一,被告主体同一,大龙村X村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5年9月14日、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大龙村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杨某乙,原告黄里村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光德、侯某某,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黄里村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根据黄里村的申请对黄里村X村争议的“干塘坡”山林进行调处,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雷府行处[2004]第X号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的地名,黄里村称为“也供”,大龙村称为“长啊”,经主持双方协商认可,争议地的地名按照1991年出版的航摄调绘图上标明的地名,统一称为“干塘坡”。争议林地的面积为3168亩。面向山四抵范围为:上抵“翁略”坡顶沿分岭到干塘坡顶;下抵白水坡(苗名“乌松别”)到白水冲,沿海拔1359.5米山峰和海拔1423.6米山峰之间山冲到海拔1404.0米山峰坡脚的侯某当墓及“务龙者拥里”,再沿海拔1404.0米山峰山脚侯某当墓到海拔1447.8米山峰和海拔1378.9米山峰之间的小冲直到黄里大冲;右抵黄里大冲;左抵“翁略”坡山脊,顺“翁略”坡山脊梁直到白水坡(“乌松别”)山脊。调处时,黄里村出示了雷林山权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大龙村出示了雷林山权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两证都是合法有效证据,四抵范围均涵盖争议地的范围,系重复填证。黄里村提供的侯某勇收执的是中华民国三十年颁发的《台江县士地管严执照》依法不能作为处理山林确权的依据。大龙村提供的陆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因已有双方所持有的第X号和第X号证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存在,故不能作为处理争议林地的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林业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以干地塘坡顶到海拔1722.7米山峰、1508.3米山峰之间的小冲连线,顺海拔1508.3米山峰山脊到海拔1423.6米山峰之间的小冲,沿海拔1385.8米山峰,1423.6米山峰之间,顺水沟到侯某当墓、“务龙者拥里”的田角为界,其东北林地,即东抵干塘坡到海拔1757.7米山峰、1702.2米山峰、1638.0米山峰、1628.4米山峰的山脊连线,东北抵“翁略”坡,北抵白水坡(“乌松别”),西北抵海拔1423.6米山峰和海拔1359.5米山峰之间的小冲范围内的林地,为大龙村所有;其西北林地,即东南抵干塘坡顶,南抵“啊腰更”,西南抵黄里大冲,西抵黄里大冲,西北抵侯某当墓、“务龙者拥里”的田角范围内林地为黄里村所有。面向山时,从干塘顶顺山脊到海拔1385.8米山峰,1423。6米山峰之间的小冲,顺水沟到侯某当墓、“务龙者拥里”田角为界,其左边林地,即上抵坡顶,左抵“翁略”坡,下抵白水坡和海拔1423.6米山峰,1359。5米山峰之间的小冲范围内的山林为大龙村所有;其右边林地,即上抵坡顶,下抵侯某当墓、“务龙者拥里”田角,右上抵“啊腰更”,右下抵黄里大冲范围内的林地为黄里村所有。二、干塘坡争议林地范围内目前由大龙村耕种的稻田归大龙村所有。三、干塘坡争议林地范围内有坟墓由墓主管理。

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黄里村的申请书、州法院(2004)黔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案件的立案调处依据;2、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会议纪要,欲证明经勘查,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地名、四抵范围予以确认;3、调处笔录,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经主持听证等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4、雷林山权字第83—X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欲证明对争议地黄里村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凭证;5、雷林山权字X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欲证明对争议地大龙村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凭证;6、西江镇派出所关于侯某当死亡时间的证明,欲证明侯某当死亡的时间是1983年6月;7、民国三十年台江县土地管业执照,欲证明调处本案时黄里村提供了民国时期的书证,系无效证据;8、证人张某某、杨某庚的证言,欲证明黄里村X村原同属黄龙大队,黄里村X年在“也供”林地内造林;9、造林验收单据、造林粮食补助证明,欲证明1984年期间黄里村在争议地进行了造林等经营活动;10、关于黄里村、大龙村“也供”(展啊)山林纠纷协商调处情况的说明,欲证明“也供”山在1984年期间发生纠纷,经西江镇政府调处未果;11、1983年8月15日管理山清册及卡片,欲证明大龙村对争议地还有清册和卡片等书证;12、证人李某己、陆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大龙村X村在分队时,指手以“羊控河”为界进行分山,但没有书证予以证明,调处时不予采纳;13、士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争议林地内的耕田均系大龙村所有;14、关于制止乱砍乱划的紧急措施决定,欲证明“啊腰更”山为镇有林。

原告大龙村诉称,“四固定”时期,黄里村X村分山时以“羊控河”为界,“长啊”山林自“四固定”以来权属归我村所有。“林业三定”时期填证是依据“四固定”编制的山林土地登记卡,在确认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核发的所有权证,我村所持有的第184所有权证是依据山林土地登记卡填写核发的,是合法有效证据。争议地“长啊”山自“四固定”以来属我村所有和管理,1978年我村村民杨某、张文、杨某华等到该山种植果树、茶叶等,1985年黄里村抓到违法砍划和放牛的人,黄里村都有交由大龙村处理,1987年杨某党等人到“长啊”滥划和放牛被我村处罚。“长啊”山里的全部耕田都是我村所有,有各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凭证。黄里村在争议地内田无丘土无块,其所持有的第X号证登记的“也供”山,其下抵载明“侯某当墓”,而侯某当是鼠年插秧的季节(1984年4月)病故的,而第X号证是1983年填发的,并且,X号证是一张存根,没有正本核对,在雷山县档案馆中,黄里村其他的山林都有清册,唯有“也供”山没有,所以第X号证是假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雷府行处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按党的“四固定”和“山林三定”政策,将“长啊”山林确权归我村所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龙村提供了下列证据:1、州府复字(2005)X号复议决定书;2、雷林山权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雷林山管字第X号、第X号山林管理权证;3、杨某文的田业让书、土地执照;4、乱砍乱划、放牛处理记录、罚款收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余金才的批文;7、1982年2月22日黄里大队管理山登记表;8、2001年10月11日对张兴能的调查笔录;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10、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黄里村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第X号和X号证是重复填证,可见该两证被告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填发的。从证据方面看,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其附图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到场指认,属无效证据。争议地的四抵范围认定不清。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适用林业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确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里村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黄里村称为“也供”,大龙村称为“长啊”,经组织双方协商,取“干塘坡”地名。对争议地,大龙村持有第X号所有权证、雷林山管字第323集体山林管理权证及登记清册;黄里村持有第X号所有权证。双方所持的凭证都是“林业三定”时期的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同等效力。在调处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四固定”时期的书证,在县档案馆亦未查获。因此,双方在争议地所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视为对同一林地重复确权颁证。陆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人证言与书证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及州府62文件的规定,有书证亦排除证人证言作为调处山林确权的依据,故不予采纳。大龙村称侯某当是1984年后才死亡的,而黄里村持有的第X号证登记下抵侯某当墓,可以看出第X号证是假证的辩解,因公安机关的出具的证明证实侯某当死亡是1983年6月,在第X号证颁证之前,该证据系法定证据,优于证人证言,故不能认定第X号为假证。“四固定”后,双方都在争议地内进行巡查、割草、砍柴、烧灰、造林等经营管理行为,虽持续时间不一,但都行使了管理权和使用权。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事实,从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按双方各半的原则重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1954年“四固定”前,黄里村X村合为雷山县西江区黄里公社黄龙大队,“四固定”后分为黄里大队和大龙大队两个生产队。争议地黄里村称为“也供”山,大龙称为“长啊”山,经雷山县人民政府调处时主持双方协商,统一称为“干塘坡”。1994年大龙村X村为“干塘坡”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2001年大龙村到争议地造林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黄里村于同年4月17日向雷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调处时,大龙村提供了雷林山管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第一幅,地名“长啊”,四抵为上抵坡顶,下抵河沟,左抵“干展麻下”,右抵黄里大沟;黄里村提供了雷林山权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的第五幅,地名“也供”,四抵为上抵坡顶,下抵侯某当墓、务龙者拥里,左抵乌松别,右抵啊腰更。雷山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雷府行处字(2001)X号行政处理决定,大龙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雷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为此判决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处理。雷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日重新作出雷府行处字(2003)X号处理决定,大龙村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大龙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雷行初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大龙村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黔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行政判决书和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由县政府重新调处。县政府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雷府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黄里村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州府复议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雷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大龙村X村均不服,遂于2005年8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主持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勘查核实证据,大龙村的第X号证第一幅“长啊”山的四抵包含黄里村的第X号证第五幅“也供”山的四抵范围。两证的上抵为同一地点,即坡顶(干塘坡);两证的右抵也为同一地点,即黄里大沟;第X号证的下抵“侯某当墓”、“务龙者拥里”在第X号证的下抵“沟”之内;第X号证的左抵“乌松别”在第X号证的左抵“干展麻下”之内。经黄里村X村双方到现场指认;第一,争议地四抵的下抵“务龙者拥里”、“侯某当墓”,向左延伸到“干送翁略”(黄里村称呼地名),不包含海拔1451.2米山峰下“脚供”(黄里村称呼的地名,大龙村称为“干九脚”)及海拔1423.6米山峰(黄里村X村都称为“白水河”)右面林地(即大龙村称为“乌松别”的林地)。而雷山县政府调处时将这片不发生争议的林地认定为争议范围。第二,黄里村指认“乌松别”在争议地的左面,以“白水河”为中心线,倒水两边林地都属“乌松别”的范围,即左抵“翁略”,右抵“白水河”右边的山脊分水岭;大龙村指认“乌松别”位于“白水河”右边,即海拔1423.6米山峰与海拔1359。5米山峰之间的林地。而雷山县政府调处时,认定“乌松别”的位置为现黄里村称为“脚供”,大龙村称为“干九脚”处。

另查明,“四固定”后,大龙村X村在争议地内都进行了造林、烧灰、割草、砍柴、守山护林等管理活动,双方的村民在争地内都建有坟墓。争议地内的耕地现在均为大龙村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作出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龙村与原告黄里村争议的“干塘坡”山林,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纠纷时,第一,没有查清争议地的四抵范围;第二在认定争议地的左抵时,对“乌松别”的位置及范围认定不清,为此,该决定属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由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大龙村X村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雷府行处字[2004]第X号《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由雷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820元,共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楷

审判员潘国宝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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