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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甲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甲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宋某甲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称,宋某甲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2007年6月10日,李某某为了让宋某甲取土制坯,便安排宋某甲等人将靠近窑厂东南面的一间房屋拆掉往东南面搬迁。之后,安装照明线路,宋某甲在接电线的过程中被电击伤后昏迷。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因病情危急,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宋某甲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请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合计x元。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宋某甲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宋某甲被电击伤的原因是其为了工作的便利私自接电造成的,属于电力运行事故,宋某甲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他人共有一座十六门粘土砖轮窑,其中归李某某所有四门,李某某用该四门轮窑生产粘土砖。宋某甲有制砖机一部,在李某某的取土区内为其生产砖坯,制坯的工人由宋某甲聘请的工头张赖孩组织,制出的成品砖坯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按每块成品砖坯三分四厘钱付给宋某甲,工人的工钱由宋某甲按每块成品砖坯二分发给,宋某甲制砖中所需电力亦由李某某提供。宋某甲在砖机旁建有一简易房,用于照看砖机。2007年6月10日,因该房影响制砖取土,宋某甲将原有的简易房拆除后,在别处另建。在旧房拆除后建新房的过程中,因天色近晚,宋某甲为答谢帮忙的人员,私自把旧房的电线接到新房进行照明,不慎被电击倒受伤,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心跳、呼吸骤停。治疗四天,花医疗费8441.4元;于同年6月14日转院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缺氧缺血性脑病继发癫病;(2)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3)右侧胁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右侧匡内型骨折。住院35天,住院前期为一级护理,后期转为二级护理,陪护均为一人。在该院门诊花医疗费832.6元,住院花医疗费x.6元。宋某甲出院后,于同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13日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共花医疗费4374.9元。同年9月3日,宋某甲代理人河南鸿鹰(略)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甲的伤残进行评定,经鉴定宋某甲因电击伤遗留有重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支付检查费488元,鉴定费200元。宋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给付宋某甲款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甲与李某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只能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宋某甲受伤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称拆房系受李某某的指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宋某甲受伤系其为取土方便,拆除其照看砖机的简易房又在别处另建时,因天黑照明,私自接电造成的。据此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宋某甲负担。

宣判后,宋某甲不服,上诉本院。

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回避了汝南县安全生产委员(2007)X号文《关于李某某等人窑场重伤一人触电责任事故的批复》,其中被调查人张赖孩、张某在调查中证明搬迁原来的房屋系李某某安排宋某甲、张某、张赖孩、宋某中的,目的是为了取房下占压的土制坯,因电线是房屋照明及制坯抽水必用电,搬迁房屋是雇主授权,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特征;该文件阐明李某某窑场缺乏安全生产保障、是无证生产、无照经营,宋某甲受伤与窑场安全生产不合格有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宋某甲在该窑场所建旧房和新房用砖均系李某某提供的窑上烧制的成品砖,石棉瓦、檩条等建材由宋某甲购买。该窑顶有一用电接头,宋某甲旧房用电从窑顶接出,该房拆除后宋某甲将该房电线接至新房时被电击伤。对此事故,汝南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7)X号文调查报告记载:2007年6月10日李某某为让宋某甲砖机便于取土制坯,安排宋某甲等四人将房子搬迁。宋某甲2007年6月10日入院,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9天,同年9月14日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检查费488元。宋某甲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及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共计x.9元。宋某甲之女宋某乙1991年4月出生,之子宋某阳1997年6月出生,均系农业户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宋某甲上诉称其与李某某系雇佣法律关系雇员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问题,宋某甲自备砖机、自找人员,在李某某指定的区域内加工砖坯,由李某某按每块砖坯三分四厘支付报酬,该支出系按砖坯的生产数量计算的,李某某并未提供砖机等机器设备,也未限定工作时间,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故宋某甲称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作为砖坯的定作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宋某甲系将其在窑上用于生产、生活的旧房拆掉另选地点建新房时,将旧房电线加长扯进新房的过程中触电致残,其私拉乱接电线所致损害系其自身行为所致,李某某对此没有过错且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无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鉴于宋某甲挪房屋系为取房下占压的土制砖坯的因素,李某某作为该加工成果的受益人,且宋某甲在接电中已造成了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的事实,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李某某应给予宋某甲经济补偿x元(不含宋某甲住院治疗中李某某己支付的4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甲经济补偿费x元(不含宋某甲住院治疗中李某某己支付的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宋某甲、李某某各负担2457.5元。应由宋某甲负担的二审诉讼费4915元免交。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李某某补偿宋某甲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一方,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无指示或选任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审判决其对宋某甲承担补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宋某甲答辩称,宋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某某作为窑厂负责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二审法院判令李某某对宋某甲补偿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由李某某对宋某甲所受的触电人身损害补偿x元是否正确从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宋某甲在李某某指定的取土区内用自己的制砖机聘任工人生产砖坯,将生产的成品砖坯交给李某某后由李某某以三分四厘的价钱付给宋某甲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李某某为定作人,宋某甲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定作人,其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宋某甲所受的触电人身损害是在为了取用其在窑上用于生产、生活的旧房所占范围内的土而拆掉旧房另建新房时,将旧房电线加长扯进新房照明的过程中发生的,其所受损害系其私拉乱接电线的个人行为所致,李某某对此没有过错且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无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据此,李某某对宋某甲无赔偿责任。然考虑到宋某甲挪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取用旧房下的土制砖坯,李某某是该加工成果的最终受益人,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再鉴于该案中承揽人宋某甲遭受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二审判决由李某某给予宋某甲经济补偿x元(不含宋某甲住院治疗中李某某己支付的4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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