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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XX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肖某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林XX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4日,河南省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处与王某某签订《体艺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约定该工程应于2001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进行了施工,但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2002年春节过后,因王某某仍未能完工,林XX另行联系案外人李某振、李某某组织施工队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2年5月完工。原审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处已注销,林XX原系该工程处经理,该工程处注销后,应付王某某的工程款均由林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处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林XX承担,故林XX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某应当于2001年10月24日之前完工,但其未能按期完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林XX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X违约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林XX不是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原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已由林XX概括承受,原审法院认定林XX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而支持其诉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就同一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判,林XX此次再行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林XX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应再予支持;4、林XX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李某振、李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5、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林XX辩称:1、答辩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这一事实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王某某在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时也是以答辩人为被告的;2、答辩人两次起诉虽然依据同一合同关系,但诉求不同,且在王某某上诉所称的另一案件中,答辩人提出反诉后未缴诉讼费,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所以不存在重复起诉;3、王某某起初通过清欠办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时答辩人即主张了相关权利,且在王某某诉答辩人工程欠款纠纷时,答辩人也提出反诉,只是由于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对答辩人所提反诉未予受理,在该案审结后答辩人即提起本案诉讼,故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4、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申请延期举证,故所举证据不超举证期限;5、原审诉讼中答辩人积极寻求与王某某和解,并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以利于和解,后未能协商一致才又申请恢复审理,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林XX承受原河南省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其应当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应于2001年10月24日完工。林XX主张王某某逾期交工,王某某并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是以本案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生效裁判,以及林XX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但在此前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所引发的诉讼中,林XX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延误工期等进行抗辩,但该诉讼的一、二审法院均以林XX未提起反诉为由,对林XX的延误工期等抗辩理由未予审理,林XX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另工程完工后,林XX未足额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而且在王某某起诉林XX工程款一案中,林XX也是以对方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王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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