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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侯民初字第65号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同广,云南省昆明市佳佳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18日受理后,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侯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之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39日作了(2000)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0)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都不服,上诉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临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2年6月2日作出(2001)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又都不服,又上诉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同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丈夫史锡雨原系被告所属机运站职工(厨师),因为机运站食堂人员少,史锡雨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病死亡,按照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应享受因工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被告应补偿我各项损失计x.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史锡雨系因病死亡,不能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待遇予以补偿,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史锡雨生前系被告所属机运站职工(厨师),自1982年9月份起,该机运站食堂工作人员少(不定期负责外地两个食堂),班长和食堂管理员便动员史锡雨坚持上班,并值夜班,连续加班加点地工作,未能回家休息,1982年12月28日早7时15分左右,史锡雨在工作单位突发病(当时史锡雨在单位居住,并值班,随时为出车回来的司机做饭),机运站卫生所医生对史锡雨的病情诊断为:(1)煤气中毒;(2)待查,后史锡雨头晕、恶心,呼吸粗被送到被告所属一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告所属一公司职工医院医生对史锡雨的病情诊断为:高血压并脑出血,当日下午19时10分,史锡雨在被告所属一公司职工医院死亡,死亡原因系呼吸衰竭,被告在未给原告正式下达死亡报告的情况下,其负责人经研究认为:史锡士不构成因公死亡,不能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史锡雨是煤气中毒死亡,应按照工伤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多年来,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并一在要求被告给予复查,1998年5月18日,被告方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根据国家劳保条例规定,史锡雨同志的死亡,与上岗操作不沾边,不能按因工或比照因工来处理,原告不服,持此通知于同年6月8日向临汾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汾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临地劳仲裁字(98)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又查明,2000年3月3日,国家经贸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孙连捷证明:1985年劳动部全国安全生产检查团华北分团到山西省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我当时任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安技处处长(1992年任该局局长),参加安全检查团的工作,接待过陈某某(女)家属反映她丈夫史锡雨工伤待遇问题,然后召集了由省劳动局(厅)王处长,省建设厅的周处长,省建总公司技安处李处长参加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一致认为:史锡雨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请省建总公司办理。

再查明,被告欠史锡雨生前在1982年全年奖金及加班费300元,几年来,原告向有关部门上访花x.43元。

上述事实,有史锡雨生前单位的班长王硬创及食堂管理员王义的证明,有机运站卫生所医生王玉明的证明,有被告所属一公司职工医院出据的患者史锡雨的死亡报告,有国家经贸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孙连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在本院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我丈夫史锡雨在工作岗位上加班加点地工作,因工殉职,按照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未享受因工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被告应补偿我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丈夫史锡雨系因病死亡,不能按因工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予以补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史锡雨由于工作的需要,加班加点地工作,致使期不能回家休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按照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应享受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被告应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史锡雨生前应得的加班费和资金300元及原告几年来上访所花费用x.43元(其中含误工费x元),被告亦应付给原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提出申诉及到法院起诉的时效都未过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给原告其丈夫史锡雨丧葬费用3053.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2元,加班费和奖金300元,共计x.7元。

二、被告付给原告其丈夫史锡雨供养亲属抚恤金,(1)被告每月付给原告陈某某(史锡雨妻子)抚血金203.6元,从1982年12月28日起付给,(2)被告付给史文广(史锡雨和原告次子)抚恤金916.2元(6个月的)。

三、被告付给原告因上访经济损失x.43元。

四、其它诉讼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三款,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计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霄静

审判员李竹筠

审判员李根明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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