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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东从民一字第00029号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东从民一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寒梅、潘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现暂住从江县皮鞋厂出租屋。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威、吴某、吴某寒梅、吴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文盲,务农,住(略)(未到庭)。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和被告所有。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在答辩状中称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女儿所有,同时请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列举了双方共同所负2690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某梅,1996年5月2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等生活用品,同时负有共同债务2690元(其中:欠陈江华1500元、周玉刚900元、谭志勇290元)。现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外遇而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在诉状和答辩状中,双方均已达成离婚的一至意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虽没有到庭答辩,但其书面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达成一至意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女儿吴某梅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至于双方是否将共同财产赠与其女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共同债务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诉称有共同债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女儿吴某梅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及教育;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269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3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单位的为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潘某和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秦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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