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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年2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现年28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冯某某让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到时给其一定好处,刘某甲遂联系新乡市贩毒人员妞妞,谈定以9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后,让冯某某将1000元(包括100元车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上,然后将1000元汇至在新乡的被告人刘某乙的银行卡上,并通知刘某乙到新乡市找妞妞以9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当晚,刘某乙将购买的一大一小二包毒品送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洗浴中心内交给冯某某,刘某甲则从中挑出部分毒品吸食,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刘某甲和刘某乙抓获。经鉴定,大包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6.08克;小包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指认涉案毒品及汇、收毒资银行卡的照片及签字、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后,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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