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张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垦民初字第1246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现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职工,住(略)-2-X号。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X镇X村委前塘北村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七建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分公司)、第三人张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宪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赵某,被告北京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12月22日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分公司)与张某丁签订《东营宾馆1#楼改造工程结算单》一份,就东营分公司应向张某丁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东营分公司向张某丁实际应付款x.76元,支付以上工程款时应扣除预付款x.58元、分摊及宾馆代扣x元、审计费用x元。东营分公司实际应向张某丁付款金额为x.18元。因张某丁欠付原告款项无力偿还,张某丁与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张某丁同意将张某丁对东营分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x.18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将权利转让的通知于2005年12月30日向债务人东营分公司公证送达。原告遂向东营分公司要求偿还上述工程款,但东营分公司以无款偿还为由,对上述债务进行推托而不予偿还。另查明,东营分公司系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七建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对于我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一是根据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足以确认被告除质保金外,实际应向原告支付x.18元属实。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发的债权转让,已依法送达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北京七建公司驻东营办事处与第三人张某丁就东营宾馆改造工程的强弱电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第三人张某丁承包该项目的施工。2005年11月25日,东营分公司又与张某丁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书》中关于管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调整。2005年12月22日,东营分公司与张某丁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订了《东营宾馆1#楼改造工程结算单》,确认东营分公司除质保金外,实际应向张某丁支付工程款x.18元。由于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2005年12月29日,第三人将对东营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2005年12月30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情况以公证方式通知了东营分公司。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8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据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甲材料款47.2万元,借款(发职工工资)23.8万元,合计柒拾壹万元整,此款于2005年11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北京城建七有限公司东营办事处东营宾馆项目部,张某丁。2005.8.24日。”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x元整。

证据二、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x.18元转让给原告,以此清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款项。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法处置权利的合法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三、公证书及光盘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某丁于2005年12月30日将权利转让通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对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诉权。

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东营宾馆1#楼改造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2日被告对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也证明该欠款是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合法款项。被告应在该结算单签订后支付款项。

证据五、被告北京七建公司与东营宾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东德会基字(2005)第X号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实际为被告施工的相应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数额经过了审核认定,并且经过了被告的签认,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数额属实。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基础关系。

证据六、被告东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证明一是北京七建公司驻东营办事处系被告北京七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二是该办事处解体后有东营分公司全面接管其事务。三是李某乙得到北京七建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代表北京七建公司的行为。四是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五是证明北京七建公司应当为其分支机构所有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七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上反映出欠款人并非第三人,因为欠条后面的落款表明的是北京城建七有限公司东营办事处东营宾馆项目部及张某丁的名字,那么该欠条反映的内容不一定就是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

对证据二有异议,一是该证据上有几处涂改的痕迹;二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并未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该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三是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了东营分公司而没有依法送达给北京七建公司,债权转让对北京七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送达给了北京七建公司,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对北京七建公司无约束力。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是到期债权。二是对于原告证明的被告应自2005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的观点,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在2005年12月30日才达成的,并于当天进行了所谓的送达,那么对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的任何所谓的支付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第四、五观点。

被告东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四、五的质证意见与北京七建公司一致;认为证据二显示的权利转让时间是2005年12月29日,原告诉讼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0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患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丁作为本案债权转让人,在送达转让通知书时不能出现在现场,同时,对张某丁是否拨通了易经理的电话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东营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月1日被告东营分公司与张某丁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给张某丁工程款,现东营宾馆迟迟不予拨款。证明张某丁对第二被告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

证据二、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东营分公司与张某丁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收取张某丁的工程款,由工程总造价的28%降为20%,还约定张某丁对此进行保密,如泄密该协议书作废。因张某丁泄密,并给第二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协议书作废。

证据三、东营分公司于2005年7月7日作出的城建东营纪(2005)X号《关于对张某丁同志酗酒闹事的处理决定》,因张某丁喝酒闹事,公司对其罚款5000元,对张某丁的决定同样适用原告,因此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东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向第三人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该合同无效的法律义务,被告应依法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且被告与第三人已经明确结算签认,且已自认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为到期债权,现又依据该无效施工合同,以推翻自认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并且该合同中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收取管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违法取得的x.43元管理费依法收缴。

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第三人违反约定义务而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主张。

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第二被告存在到期债务,并且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张某丁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北京七建公司对东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关于本合同对付款时间,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该工程结算之日起拨付工程款。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泄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对证据三,一是该证据是第二被告单方作出的,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喝酒闹事的事实,并且该文件并没有送达给第三人,如第三人确实存在喝酒闹事的事实,东营分公司也无权处罚,因此该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不应扣除。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05年12月22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日。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丁无施工资质,其所干工程是以被告北京七建公司名义承揽的,东营分公司在该工程中收取了第三人管理费x.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东营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第三人张某丁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将对被告东营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了《权利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两被告关于原告证据一反映的内容不一定就是第三人欠原告款项的主张,及原告对第三人并未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和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三是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其订立权利转让协议后,已按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即东营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尽管被告北京七建公司主张第三人的转让通知未向其送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为其分公司送达了通知书,便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了债务人;关于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证明的被告应自2005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的观点,本身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从2005年12月22日即是到期债权;原告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六能够证明东营分公司系北京七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东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七建公司承担;因第三人张某丁无施工资质,所以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东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无效合同,东营分公司提供证据二也为无效协议,其关于第三人泄露秘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东营分公司对酗酒闹事处罚于法无据,该证据无效,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东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存在基础关系,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让的债权为x.18元,被告东营分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分公司从2005年12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不准确,因结算时间为2005年12月22日,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次日开始。由于第三人与东营分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某甲所受让第三人张某丁的工程款x.18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05年12月23日起,以x.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上项一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6405元,保全费8000元,共计x元,全部由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由被告与所欠款项向原告一并付清,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宪贞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