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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垦民初字第176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34岁,垦利县X镇X村村民,现住(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3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我为被告修理棉花枝,劳务费用共计723元,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劳务费用723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修理棉花枝,其劳务费共计723元,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为723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修理棉花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原、被告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生效。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劳务费723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劳务费723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并由被告张某按上项货款一并向原告付清。被告不支付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建平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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