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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尹某甲与张某某、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孙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打井协议书,约定杨某某从孙某某处承揽位于卫辉市X镇的一批打井工程。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又口头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转包与张某某,并与其约定按每米90元结算。其后,张某某依约进行施工,共打井414米,使用井管414节(其中使用杨某某、尹某甲井管377节,每节20元,应得打井款共计x元。杨某某、尹某甲已给付张某某x元,扣除张某某应支付杨某某、尹某甲的井管费用7540元及运输井管费用300元后,杨某某、尹某甲尚欠张某某打井款x元未付。另查明,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从杨某某、尹某甲处承揽打井工程后共打井414米,计款x元,有杨某某、尹某甲出具的相关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工程完工后,杨某某、尹某甲共支付张某某打井款x元,扣除张某某应付给杨某某、尹某甲的井管费用及运输井管费用计7840元,杨某某、尹某甲尚欠张某某打井款x元未付。故张某某要求杨某某、尹某甲支付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孙某某给付打井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下欠打井款x元及从2009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至还清该打井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下欠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尹某甲负担。

杨某某、尹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杨某某和孙某某之间形成转包关系,而杨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经核算帐目后,上诉人杨某某已将打井款全部支付给张某某,还多支付4000元打井费,张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2、上诉人尹某甲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上诉人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形成于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该协议违背上诉人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杨某某无任何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1、案涉工程系答辩人与杨某某、尹某甲直接协商、结算,与孙某某无关;2、杨某某、尹某甲称已付清打井款且多支付答辩人打井款4000元无依据;3、杨某某、尹某甲系夫妻关系,且从事家庭经营,案涉工程系答辩人与其夫妻二人协商,使用其井管,且结算打井款时也是尹某甲经手支付;4、杨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为转包关系,这一事实在答辩人承接工程时就已经知道。杨某某是否与孙某某结清款项,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均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原审诉讼提交了其与杨某某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为转包关系,并且其二人之间就打井款已经结算完毕。故杨某某主张其只是介绍张某某承包打井工程,并经手代付打井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张某某提交的由杨某某、尹某甲分别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使用井管数量及运费的确认,已付款数额的确认等事宜所出具的书面手续,应当能够认定张某某的主张成立。另杨某某与尹某甲系夫妻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其二人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经营、结算,故张某某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杨某某、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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