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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允诺义务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初字第00047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住(略)。

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地址在东台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焦新忠,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外经干事,江苏东台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因要求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允诺义务,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1月23日被告将其委托代理人由周静变更为焦新忠和费某某。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新忠、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7月26日被告和中共东台市X镇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安镇党委)联合发文,号召其辖区内所有人员招商引资,并规定在考核期内“到帐资金或厂房设备超过1000万元的,给予5‰的一次性奖励”。原告响应号召,招商引资,使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落户富安,10月26日动工建设。2004年7月投入生产。注册资金15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约定兑现招商引资奖7.5万元,被告迟迟不兑现。2006年7月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竟然将原告的招商引资奖与被引进企业的效益挂钩,提出在2006年底“经考核,若嘉能公司年缴纳税金400万元以上,即给予陈某月同志兑现奖金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兑现原告招商引资奖7.5万元。

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2年4月原告向泰州佳能公司推荐富安农具厂有厂房可以租赁的信息,并非招商引资。当时富安镇还未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今年7月在原告找嘉能公司与政府协调能否给原告照顾的情况下,为鼓励企业对地方税收有所贡献,仅此提出一个附条件的照顾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兑现招商引资奖7.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002]X号文件规定的奖惩对象是各村和镇直各单位及机关行政编制人员,是特定对象并非面向全社会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原告无权主张奖励。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3月富安镇党委、政府对照文件就对原告进行了表彰(政治荣誉),没有物质奖励。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受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富安镇党委、政府富发[2002]X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允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06年7月8日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关于兑现陈某月招商引资奖的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不适当履行行政允诺的义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招商引资已获被告认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引资的企业注册资金1500万元,原告应得奖金为7.5万元。

5、陈某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6、2006年7月25日《新华日报》1份。拟证明原告招商引资成功,被告应当兑现招商引资奖,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2006年8月21日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富安镇党委、政府富发[2002]X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1份。

2、富安镇党委、政府富发(2003)X号《关于表彰二○○二年度三个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1份。

3、2006年7月8日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关于兑现陈某月同志招商引资奖的意见》1份。

4、2006年8月28日《关于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落户富安的情况证明》1份。

5、2003年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

6、2006年8月26日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

7、2006年8月22日金富生《关于嘉能公司落户富安的有关情况反映》1份。

8、2006年8月22日《关于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出让供地补偿费某纳情况的证明》1份、收费某据3份。

9、东台市[2004]东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

证据1、4、7拟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拟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证据3、5、6、8、9拟证明嘉能公司的土地是在2004年取得的,厂房也是2002年12月以后才建好的,按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原告没有招商引资奖。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依法调查、调取并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05年2月2日《协议书》1份。

2、2006年11月17日本院调查崔业宣的谈话笔录1份。

3、2006年11月24日本院调查于周的谈话笔录1份。

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3为原件。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8、9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不合法;证据4、7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搜集的证据,不合法,证人未到庭,证据7不真实;证据6、8、9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4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6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具真实性,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有异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是政府,东台市富安建筑总公司、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联,不具证明效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的内容是传来的,不具真实性,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证人金富生未出庭作证,原告又对证据7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对该证据中反映“陈某月同志于2002年10月提供信息,使嘉能公司在我镇落户上马。”的事实,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2年7月26日,富安镇党委和被告联合作出富发[2002]X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要求全镇X组织、企事业单位乃至全社会都应积极参与招商引资活动,并规定对“百日招商竞赛”活动进行考核、奖惩。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至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按到帐资金或厂房、设备的有效凭证给予分档奖励:100万元以下,按2‰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按3‰给予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按4‰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万(含1000万元)以上,按5‰给予一次性奖励。凡引进资金的,考核时需经投资者确认,兑现奖项。2002年10月原告提供信息,最终泰州佳能公司决定在富安投资新组建“江苏佳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佳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7月以“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并与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达成协议由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该公司基建工程内1#、2#厂房。2002年12月4日“江苏佳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12月开工建设。2003年2月18日徐某代表拟新组建的“江苏佳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约1200万元,具体按实际结算价格结算。2003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3年3月18日,富安镇党委和被告作出富发[2003]X号《关于表彰二○○二年度三个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原告被表彰为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后因“江苏佳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按期到位,2003年年底1#厂房建成,2#厂房仅浇筑基础后停工。2005年2月2日,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就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的该工程总价为523万元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7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兑现陈某月同志招商引资奖的意见》,该意见载明“陈某月同志于2002年10月提供信息,使嘉能公司在我镇落户上马。但由于嘉能公司当年投入较少,2005年该公司才正式投入运营。按照富发[2002]X号文件精神,陈某月同志的招商引资奖金难以到位。根据陈某月同志招商引资提供信息的实际情况,结合现有的文件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在2006年底,经考核,若嘉能公司年缴纳税金400万元(肆佰万)以上,即给予陈某月同志兑现奖金3万(叁万元)”。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以其为被告招商引资成功,被告违反当初的允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兑现原告招商引资奖7.5万元。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向原告兑现7.5万元招商引资奖的义务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招商引进的企业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兑现7.5万元招商引资奖的义务。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招商引资奖7.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应当履行向原告兑现7.5万元招商引资奖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其出台富发[2002]X号文件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是为了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推进经济发展,提升全镇开放型经济的层次和水平,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作出富发[2002]X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允诺包括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期限内招商引资成功给予奖励,属于被告自由裁量的范围,不违反政策、法律,是被告为自己设定一定义务的行政允诺。原告认为其响应被告的号召,为被告成功地招商引资,被告不适当履行兑现招商引资奖的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按允诺兑现招商引资奖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被告作出富发[2002]X号文件,鼓励富安镇辖区的全社会积极参与“百日招商竞赛”活动,原告作为富安镇X村民,属于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的全社会中一员。2003年3月被告表彰原告为二○○二年度全镇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被告在2006年7月8日《关于兑现陈某月同志招商引资奖的意见》中亦确认原告2002年10月提供信息,使嘉能公司在富安落户上马。原告为被告招商引资,符合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的兑现招商引资奖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兑现招商引资奖的义务,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200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富发(2003)X号《关于表彰二○○二年度三个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表彰原告为招商引资工作先进个人,并未明确原告没有招商引资奖。直到2006年7月8日被告才作出《关于兑现陈某月同志招商引资奖的意见》,对兑现原告招商引资奖的条件及数额作了单方变更。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按富发[2002]X号文件履行行政允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7月8日起算,故本案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到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原告提供信息引进的嘉能公司在2002年12月底开工建设,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符合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招商成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允诺。2006年7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兑现陈某月同志招商引资奖的意见》中规定“在2006年底,经考核,若嘉能公司年缴纳税金400万元(肆佰万)以上,即给予陈某月同志兑现奖金3万(叁万元)。”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变更意思表示,原告不同意,且与富发[2002]X号文件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不按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允诺,有违诚信政府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富发[2002]X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规定,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至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按到帐资金或厂房、设备的有效凭证给予分档奖励。虽然招商引进的企业和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2003年2月20日补签的,但由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已于2002年12月开工建设,该厂房的建设是在富发[2002]X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规定的考核期内,又因为厂房的建设需要一定的合理施工期限,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标的应作为原告招商成果,履行合同的结算凭证应作为招商成果的计算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厂房已于2003年建成。2005年2月2日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就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建筑工程总造价款为523万元。依据富发[2002]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招商引资奖应为x‰=x元。2004年7月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才经工商部门登记,原告主张其奖金应为江苏嘉能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乘以5‰即7.5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执行上级决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等行政工作的职权。被告作出富发[2002]X号文件是一种行政允诺行为,当事人为履行行政允诺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允诺事项属于被告有权自由裁量的职权范围,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政策、法律。2003年2月20日徐某代表引进企业和东台市富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在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的考核期开工建设,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结算凭证应当作为原告招商成果的考核依据。原告已按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招商引资,被告应当按富发[2002]X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富发[2002]X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履行兑现原告陈某某招商引资奖x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760元,其他诉讼费950元,合计371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163元,被告东台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正超

审判员苏学广

代理审判员臧田桂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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