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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叶某丙诉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叶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叶某丙诉王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甲,男,72岁。

原告潘某某,女,58岁。

原告王某乙,女,27岁。

原告叶某丙,女,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叶某丙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38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

地址:新野县城内。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20时30分,叶某国乘坐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东风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沪陕高速公路x+600M处,因被告王某丁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司机马景占驾驶豫x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撞上豫x挂车,致使叶某国当场死亡、王某丁腿部骨折、车辆受损。1月25日,沪陕高速西商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景占及乘车人叶某国无责任。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属的西峡支公司投保1万元乘坐险等保险。马景占驾驶的豫x及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乘坐险保险期间。原告叶某甲、潘某某夫妇事故前已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依靠叶某国等三个子女赡养。现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乘坐险1万元。3、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9万元【丧葬费x元+殡葬所费用3460元+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2人×3388元/年×20年÷3+女儿3388元/年×12.5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王某丁预付2万元+交强险1.1万元+乘坐险1万元)=x元。考虑被告王某丁的赔偿能力,四原告只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9万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王某丁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乘客乘坐险各1万元、车辆损失险9万元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中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0时30分,叶某国乘坐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东风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沪陕高速公路x+600M处,因被告王某丁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司机马景占驾驶豫x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撞上豫x挂车,致使叶某国当场死亡、王某丁腿部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预付原告丧葬费等费用2万元,叶某国的遗体从商洛市殡葬所运回老家安葬。原告为此支出殡葬所运尸等费用3460元。1月25日,沪陕高速西商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景占及乘车人叶某国无责任。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属的西峡支公司投保1万元乘坐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0时至2010年10月28日24时止。马景占驾驶的豫x及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保险证上显示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零时至2010年7月17日24时止,承保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王某丁、马景占均持有A2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乘坐险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丁认可支付给原告交通费等费用1500元,四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

另查:死者叶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叶某丙生于2004年6月23日;其父叶某甲生于1938年9月28日;其母潘某某生于1952年11月17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叶某甲、潘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即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景占、叶某国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叶某国在事故中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某丁应再付给四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万元(不包括已付的2万元)。对原告损失金额,马景占虽无责任,但是马景占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乘坐险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诉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叶某丙1.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叶某丙乘坐险1万元。

三、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叶某甲、潘某某、王某乙、叶某丙丧葬费、殡葬所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

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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