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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浙江省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890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农干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平、陈某某,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农干桥。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红,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华阳姐儿埝。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华、张某某,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弶农医院)、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以下简称弶港农场)、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医药公司)、浙江省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英特公司)、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弶农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平、陈某某,被告弶港农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被告海安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王某某,被告四川蜀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华、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弶农医院原为被告弶港农场的一个部门。1991年11月24日,原告顾某某因患出血热在被告弶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检查肝功能正常,该医院两次为原告顾某某输入冻干血浆共400毫升,同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顾某某出院一段时间后,即感到头昏、乏力等症状,多次在被告弶农医院就诊未能确认,直至1997年8月病情加重,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肝功能异常,同年

9月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患病毒性丙型肝炎(慢性)。原告顾某某在多家医院求治未愈,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途径在被告弶港农场报销,尚有数万元费用未能报销。原告顾某某被确诊患丙型肝炎后,由于缺少医学知识,一直不知致病原因。2003年11月13日,原告顾某某收视央视二套《经济与法》栏目时,看到“输血疑云”案例报道,由此才知输血是感染丙肝病毒的重要途径。此后原告顾某某多次与被告弶农医院和被告弶港农场交涉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解决,不得已才诉至法院。被告弶农医院为原告顾某某输注的冻干血浆是向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买的,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是向被告浙江英特公司购买的,被告四川蜀阳公司是冻干血浆的生产厂家,被告弶港农场是被告弶农医院的主管单位,5被告均有过错。请求判令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x.01元,交通费2793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26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后续医疗费x元,合计x.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弶农医院辩称,原告顾某某所诉被告弶农医院为其输注冻干血浆、其患丙型肝炎以及双方曾协商处理等事实不错,但被告弶农医院为原告顾某某所输的冻干血浆是从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进的,被告弶农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弶港农场辩称,被告弶农医院具备法人资格,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弶港农场赔偿没有依据;原告顾某某在1997年即被确诊患丙型肝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辩称,被告海安医药公司销售给被告弶农医院的冻干血浆是向被告浙江英特公司购买的,原告顾某某输入冻干血浆至诉讼时已逾10年,依据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其已丧失赔偿请求权。不同意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英特公司未答辩。

被告四川蜀阳公司辩称,输入冻干血浆不是传染丙肝病毒的唯一途径,不能排除原告顾某某1991年住院前体内携带丙肝病毒,或在出院后经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原告顾某某1997年确诊的丙型肝炎与1991年输注冻干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四川蜀阳公司不是输入原告顾某某体内的冻干血浆的生产厂家。不同意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1991年11月原告顾某某住院期间输入的冻干血浆是否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生产;原告顾某某患丙型肝炎与1991年住院期间被告弶农医院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弶农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顾某某之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考虑到本案纠纷的特殊性,输入原告顾某某体内的冻干血浆,是被告弶农医院购买和使用的,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系连环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合理分配,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对冻干血浆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顾某某对患丙型肝炎与输入的冻干血浆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弶农医院

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确定本案冻干血浆生产者的情况下,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替代生产者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对原告顾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1991年11月原告顾某某住院期间输入的冻干血浆是否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生产的问题。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主张冻干血浆是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生产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浙江省医药药材公司(被告浙江英特公司前身)1991年6月28日销售冻干血浆给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时,开具的编号为x号的发票。证明发票上“牌号”栏填写有“蜀阳”二字,“蜀阳”即是被告四川蜀阳公司。

2、网上下载的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的资料。证明被告四川蜀阳公司是军队企业,创立于1985年,其前身为四川蜀阳企业集团成都蜀阳制药厂,2001年1月全资转让给中国远大集团公司,更名设立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认为发票上的“蜀阳”就是指被告四川蜀阳公司。

被告四川蜀阳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蜀阳是个地名,不清楚当地有几家生产冻干血浆的企业,本公司“不能以被别人说是谁就是谁”,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行。

本院认为,被告海安医药公司主张当年输入原告顾某某体内的冻干血浆的生产者系被告四川蜀阳公司,虽然有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提供的进货发票证明,但该

发票的出票单位并非被告四川蜀阳公司,仅凭出票方在牌号一栏书写“蜀阳”二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该冻干血浆的生产者就是被告四川蜀阳公司。被告四川蜀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二、关于原告顾某某患丙型肝炎与1991年住院期间被告弶农医院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告顾某某主张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弶农医院出具的顾某某1991年11月住院时的临时医嘱记录。证明原告顾某某于同年的11月28日、11月30日两次输入冻干血浆各200毫升。

2、被告弶农医院1991年11月27日出具的肝功能检验报告单。证明当时原告的肝功能检验结论正常。

3、国家卫生部《关于暂时停止生产和使用冻干血浆的紧急通知》[卫医发(1992)第X号]。证明使用冻干血浆存在传播疾病的危险。

4、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流行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证明丙型肝炎以医源性传染为主,HCV主要经输血与血液制品传播,一般患者发病前12天其血液即有传染性,直至整个临床期和慢性期,有的可连续携带病毒12年以上。

原告顾某某认为,医学权威教材已肯定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国家卫生部也已认定1992年前国内生产的冻干血浆存在传播疾病的危险,原告顾某某住院时肝功能正常,所患丙型肝炎与输入冻干血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弶农医院、弶港农场、海安医药公司、四川蜀阳公司对原告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顾某某1991年入院时经检查肝功能正常,并不能证明其体内未携带丙肝病毒,因当时检测项目不包括丙肝抗体;不能排除原告顾某某1991年出院后至1997年被确诊患丙型肝炎期间,经其他途径如液体、吸毒、带病毒的针头或器械划伤等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991年11月27日的肝功能检验报告单。证明当时国内医疗机构并无检测丙肝抗体的要求和条件。

2、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说明。证明丙型肝炎存在多种传播途径。

原告顾某某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患丙型肝炎与输注冻干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相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某某所举3份证据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顾某某1991年11月与被告弶农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证据2由于当时的肝功能检测标准、规定并未要求检测丙肝抗体,不能证明输入冻干血浆前原告顾某某体内未携带丙肝病毒,肝功能检测是医疗机构实施的,要求患者承担证明体内是否含有当时国内医疗机构不能检测的丙肝病毒,不符合法律崇尚的公平之理念,因“不能检测”导致的“不能证明”之责任不应由患者即原告顾某某承担,肝功能检查既已显示结论正常,应推定原告顾某某输入冻干血浆前体内不携带丙肝病毒;证据3的制作者系国家主管药品生产

和使用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其以通知形式对于冻干血浆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作出的肯定性结论和处理意见,显然应涵盖国内所有冻干血浆的生产厂家和医疗机构,该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鉴于输入原告顾某某体内的冻干血浆是在通知下发之前生产和使用的,由此可以认定输入原告顾某某体内的冻干血浆存在传播丙型肝炎的危险;证据4为高等院校专业教材,所持观点具有当然的公认性、权威性,原告顾某某在输入冻干血浆6年后被诊断患丙型肝炎,符合教材对该类病毒的传播途径和潜伏期的著述,由此可以认定输入冻干血浆与原告顾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中,证据1与待证问题无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输入血制品是感染丙肝病毒的原因之一,但不能证明其输注的冻干血浆与原告顾某某所患的丙型肝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顾某某是否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提出主张的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顾某某存在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鉴于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顾某某所患丙型肝炎与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被告弶农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

被告弶农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海安医药公司1991年9月6日开具给被告弶农医院的冻干血浆的销售发票。证明冻干血浆是从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买的。

2、国家卫生部《关于暂时停止生产和使用冻干血浆的紧急通知》[卫医发(1992)第X号]。证明为原告顾某某输注冻干血浆是在通知下发之前。

3、证人吴春才(当时药剂主管)、丁晓荣(当时护士)、王某祥(当时主治医师)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操作符合规定要求。

被告弶农医院认为,为原告顾某某输注的冻干血浆是从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购买的,当时国家并未禁止使用冻干血浆,操作过程符合规范要求,被告弶农医院无过错。原告顾某某对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是操作不符合规范要求,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无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弶农医院所举证据1、2,经原告顾某某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1能够证明冻干血浆是从正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的,证据2能够证明1992年前被告弶农医院无检测冻干血浆丙肝抗体之义务。至于证据3所涉被告弶农医院操作是否规范的问题,由于冻干血浆使用前封闭于容器内,无证据证明保管不当或操作不规范,会导致容器内冻干血浆产生丙肝病毒,因而以上问题即使确实存在,亦与原告顾某某感染丙肝病毒没有关联。被告弶农医院举证充分,应认定其医疗行为无过错。

四、关于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问题。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主张生产者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弶农医院出具的顾某某1991年住院时的临时医嘱记录。证明冻干血浆的使用是在1991年。

2、国家卫生部《关于暂时停止生产和使用冻干物紧急通知》[卫医发(1992)第X号]。证明国家禁止生产冻干血浆的时间是在1992年。

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冻干血浆是在国家有关通知下发之前生产的,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顾某某对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生产者有过错,不具备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顾某某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涉及的冻干血浆生产于1991年前,当时国内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冻干血浆存在传播丙型肝炎的危险,故其免责事由成立。生产者对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以有无过错为前提,原告顾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告顾某某之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方主张原告顾某某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传染病防治院)出具的顾某某1997年出院记录上记载“91年有输血史。”证明原告顾某某1997年就已知道权利被侵害。

被告方认为,原告顾某某在1997年9月已经南通医院确诊患丙型肝炎,作为专科医生一般都会向病人解释感染丙肝病毒可能与输血有关,原告顾某某在此时即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顾某某在事隔7年之后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且其输入冻干血浆至起诉时已超过10年,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已丧失赔偿请求权。原告顾某某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医院并未告知输血与患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顾某某2003年11月收看电视节目“输血疑云”当日起算,没有丧失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药品的行为,是其医疗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仍然是医疗关系,而不是单纯的药品买卖或销售关系。患者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既可依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从生命权、健康权的角度,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顾某某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是基于医疗关系产生的医疗侵权责任,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医疗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顾某某1991年输入冻干血浆后6年内因未发病,不知权利受侵害,其发现权利被侵害时应是1997年被确诊患丙型肝炎之时。目前,我国一般公众对于输入血浆或血制品可能感染丙肝病毒的认知度较低,国家卫生部有关通知下发范围只限于卫生系统内部,受害人由于不知侵害人是谁,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媒体的报道也正是考虑到该类病例尚未广为人知的新闻价值。本案中,被告方除弶港农场外,其余分别系医疗机构、药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于医学专业知识,原告顾某某显然无法与其相比,被告方亦不能接受输入血浆与6年后患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理解作为一般患者的原告顾某某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的原因所在。现实中,亦很难想象一位因患该病而身陷绝境的患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年前输入冻干血浆与所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向输入冻干血浆的医疗机构主张权利。原告顾某某系偏僻地区的农场职工,无医学专业知识,其在被确诊后,不知患病原因是可能的。鉴于本案原告顾某某的这一特殊性,认定其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不在于其何时被确诊患丙型肝炎,而在于其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患丙型肝炎系6年前输入冻干血浆所致。原告顾某某2003年11月收看央视二套“输血疑云”节目得知致病原因(知道侵害人),至2004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请求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缺陷产品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先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法条作如此规定是立法主要考虑到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一般不超过十年,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表现出来,生产者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十年,符合国际通行规定。实践中,产品缺陷的表现时间、致人损害的时间、受害人发现损害的时间、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四者并不可能都是一致的。如,本案涉及的冻干血浆,丙肝病毒随输注(交付)进入人体,受害人可能在12年后(病毒潜伏期)才发现受到损害。生产者与消费者是强者与弱者的关系,将该法条第二款理解为缺陷产品受害人主张权利的除斥期或最长诉讼时效,都是不恰当的。否则,难以理解缺陷产品在交付消费者后第十年的最后一日致人损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保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年”,应理解为是对受到安全使用期不超过十年的缺陷产品损害的当事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只要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时间,发生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后的十年内,当事人即享有赔偿请求权,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其权利都应当得到保护。但在缺陷产品交付满十年后,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也不享有赔偿请求权,除非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据此,原告顾某某所受损害发生在1991年11月,损害结果发现于1997年9月,知道侵害人时为2003年11月。由于损害结果发生在该缺陷产品交付后的十年内,原告顾某某在知道侵害人时虽已超过十年,依法仍享有赔偿请求权,其自知道侵害人之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二年,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被告方认为“专科医生一般都会告知”,只是一种分析、推测,缺少事实支撑的“分析、推测”,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顾某某系被告弶港农场职工。1991年11月24日原告顾某某因患出血热在被告弶港农场所属的被告弶农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同月的28日、30日两次各输入原告顾某某体内冻干血浆200毫升,由此感染丙肝病毒,同年12月14日原告顾某某出院。1997年9月,原告顾某某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患丙型肝炎(慢性)。后原告顾某某在南通第三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弶港农场医院、南京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职工医疗保险途径在被告弶港农场处理。2003年11月,原告顾某某收看电视节目时得知输血是传染丙型肝炎的主要途径,在与被告弶农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弶农医院、弶港农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顾某某的申请,追加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四川蜀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双方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发生争议,经委托法医学鉴定,本院法医室作出(2004)东法司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顾某某“未提供有关病历材料的医疗费用无法予以审核。治疗‘丙肝’住院期间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关于后续治疗费,专家意见:国内目前认可的治疗方案是‘干扰素+病毒唑’,疗程一般为6~12个月。国产干扰素疗程一年,约需人民币2.5万元(含相关检查费用),进口干扰素-长效干扰素,疗程6~12个月,约需人民币6.5~12.5万元(含相关检查费用)。国产干扰素的疗效为20%,长效干扰素的疗效为60~80%。就顾某某而言,从治疗效果来看,应当首选长效干扰素。如上述抗病毒治疗无效,其相关费用无法予以预估。”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审核,原告顾某某因患丙型肝炎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x.79元,其中,医疗费x.79元,护理费2285元、交通费88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x元。

另查明,1991年11月,被告弶农医院两次为原告顾某某输入的冻干血浆,均为该医院向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所购,被告海安医药公司购自浙江省医药药材公司。浙江省医药药材公司于1998年经当地政府批准,与浙江省医药工业公司、浙江省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浙江省医疗科技公司合并组建为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浙江英特公司)。

再查明,被告弶农医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前该医院系被告弶港农场的下属部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患丙型肝炎与医疗机构为其输注的冻干血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这一事实推定,缺陷冻干血浆的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与原告顾某某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缺陷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鉴于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销售、使用之行为,发生在国家卫生部有关通知下发之前,被告弶农医院因无主观过错,且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冻干血浆的生产者因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其无过错赔偿责任,销售者因此也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顾某某所受损害与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与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无过错,法律规定生产者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使用者因无过错依法也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某所受损害,并未因此减轻或消除,其身体和精神已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再让其独自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于情、理、法均不相符,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由相关各方当事人分担原告顾某某患丙型肝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必要的、恰当的。

关于分担损失的主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确定本案分担损失的依据。被告弶农医院虽然并非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但其使用冻干血浆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鉴于1991年时弶农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弶港农场之行为,分担损失责任应当由被告弶港农场承担;被告海安医药公司、浙江英特公司作为冻干血浆的销售者,介于生产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直接关联性,不应当分担损失;由于病毒来自于生产环节,与本案有关的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浙江英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于本案不能查明生产者,故应由其承担本应由生产者分担之损失;被告四川蜀阳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本案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无关联,不应当分担损失。

关于分担损失的比例。分担损失不等于相关主体之间均额分担,而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即原因力、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分担比例。冻干血浆中所含丙肝病毒来源于生产过程,生产者的经济实力亦显然大于医疗机构和患者;医疗机构是冻干血浆的提供者和实施输注者,其经济实力亦大于患者;受害人是冻干血浆的被动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和医疗机构是弱者,患病后家庭经济已陷于困境,且其身体和精神长期处于疾病折磨的痛苦之中。基于以上考虑,本案中医疗机构、冻干血浆生产者、受害人三者分担损失的比例依次可确定为3、6.5、0.5。

关于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确定必须有法律上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确定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使用者承担的是公平责任,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患丙型肝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一次性补偿x元,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x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江苏省海安医药总公司、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1元,其他诉讼费2205元,鉴定费1300元(含被告弶农医院预交20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9316元,原告顾某某负担466元,被告弶港农场负担3260元,被告浙江英特公司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411元(开户银行:农行瀛州支行,帐号:x,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祝菁

审判员梅小薪

二○○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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