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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公司与东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初字第3号

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台市东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地址在东台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友泉,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东湖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劳动局),地址在东台市台城何垛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东台市劳动局法制和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东台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湖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储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友泉、冯某乙,被告东台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崔某丁,第三人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元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第三人于2004年6月2日在原告处加班卸货时,因需调整卸货的三角架,从卡车上下来,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头部着地,不省人事,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决定书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默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4、治疗资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5、东工伤查(2005)第X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协助调查;

6、(东)工伤案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7、《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8、被告询问张卫平的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9、被告询问李志江的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0、工资表3份。拟证明第三人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11、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送达给第三人;

12、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送达给原告;

13、东台市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储某某同志在东湖公司筹建期间头部被跌伤情况调查的综合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延长工作时间内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的伤。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东湖公司诉称,原告是由浙江省湖州市几名自然人共同投资,购买原东台市唐洋水泥厂设立的有限公司。在筹建期间,因设备整修、场地整理等需要一些劳务,便与第三人等口头商定,如需劳务便通知其来公司完成,每做一天给付劳务费25元,没有活干,公司不支付任何酬金,对其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的限制,不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4年6月2日,第三人在为原告卸货过程中,因自身饮酒后参加劳动,不慎摔倒受伤。治疗中,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第三人垫支了全部医疗费用x余元。此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0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此后,原告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2月4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大量饮酒后参加劳动,自已不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劳动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认定工伤时,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对有无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待仲裁后再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而被告未进行劳动仲裁便认定工伤,显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东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东台市人民政府的东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东台市劳动局辩称,第三人于2004年6月2日在原告处加班时,因需调整卸货的起重三角架,从卡车上下来,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头部着地,不省人事。经送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2005年5月18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工伤查(2005)第X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储某某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公章是原告保管公章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就申请表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加盖了公章就存在劳动关系,何况原告在加盖公章时已明示不同意认定公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5、6、7、11、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8、9份证据的异议为应当全面地看,其中的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10份证据的异议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工资表,而是劳务费用的支出凭证。对第13份证据的异议为该份证据只能代表东台市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认识,不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和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和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和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8、9份证据,系被告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且原告对被调查人的身份和职务给予证明,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未予否认,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1、1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送达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系书证,其内容反映了第三人至原告单位工作和其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其他情况的事实,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东台市唐洋水泥厂被李志江等人购买。2004年3月份,该厂拟更名为东湖公司,并开始筹建。在筹建期间,第三人经原告的总经理李志江同意,到该公司做工。其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4月21日,东湖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6月2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加班卸货时,因需调整卸货的起重三角架,从卡车上下来,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头部着地,不省人事。经送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2005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东工伤查(2005)第X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5年5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东)工伤案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此后,被告又到原告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200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2005年8月2日,原告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5年12月4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能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另外,原告和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被告未进行劳动仲裁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程序违法。被告认为,第三人为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原告也支付第三人一定的劳动报酬,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资表为证;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但不是必须。第三人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东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的第三人于200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0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5年7月23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做法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当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然后再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3份、原告出具的证明和东台市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综合报告等证据及其他庭审情况,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系过量饮酒后加班工作,其存在重大过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是因醉酒后工作导致受伤的事实依据,其所述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原告卸货时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适用该法规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定权源性依据,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台市劳动局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东工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东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正超

审判员苏学广

代理审判员臧田桂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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