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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4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楼。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特力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太保海南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简称沧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覃伟国、倪学伟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传唤当事人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诉称:2003年3月10日,熊海龙某其所有的2个集装箱货物柚加利原木交给被告所有的“银虹”轮承运,同时将该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3月13日,被告的“银虹”轮与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港信公司)所属的“穗港信202”轮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已对上述货物因本次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赔偿,支付了保险赔偿金x.8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了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于“银虹”轮违反航行规则、操纵不当造成的,被告应当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熊海龙某保险赔偿x.8元,利息为2127元。请求判令被告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x.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及律师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熊海龙某郑南华购买柚加利原木的《购销协议书》;2、熊海龙某款后郑南华出具的《收据》;3、熊海龙某柚加利原木转卖给黄钦松的《购销协议书》;4、柚加利原木装上“银虹”轮的《集装箱货物运单》;5、被告和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金轮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运单》上货物名称有误的《证明》;6、被告和金轮公司出具的货物装箱时重量的《证明》;7、熊海龙某付运费的货运统一发票;8、金轮公司收到运费后出具的《证明》;9、“银虹”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0、被告关于两个集装箱货物打捞情况的《声明》;11、“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12、“银虹”轮上各货主、原告和打捞单位在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签订的《备忘录》;13、原告支付施救费用的汇票委托书;14、熊海龙某货主与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三益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15、三益公司收到运费后出具的《收据》;16、熊海龙某托原告安排商品检验及垫付商检费用的《委托书》;17、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简称广东商检公司)关于该货物的《残损鉴定报告》;18、广东商检公司开具的商检费发票2张;19、广东商检公司所列各货主《商检费明细表》;20、熊海龙某柚加利原木向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21、《保单批改申请书》和《批单》;22、原告与熊海龙某成的《保险赔偿协议》;23、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转账支票存根;24、熊海龙某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

被告沧海公司辩称:原告索赔的其中一项运费在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二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支付,也即是说里面已经包括了运费,再主张运费是重复索赔。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沧海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本院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申请书;3、关于指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账户的申请书2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都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材料2和材料3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

被告沧海公司为“银虹”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

2003年2月20日,熊海龙某郑南华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郑南华于2003年3月5日前向熊海龙某售柚加利原木50立方米,重量37吨,单价为每立方米1,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海口港,熊海龙某收合格即付现金。3月5日,郑南华向熊海龙某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熊海龙某来的购买柚加利原木货款90,000元。

2月25日,熊海龙某黄钦松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熊海龙某2003年3月16日前向黄钦松出售柚加利原木50立方米,重量37吨,单价为每立方米1,88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旗隆锯木厂,黄钦松验收合格即付现金。

3月10日,熊海龙某属的货物分别放置于编号为x和x的20呎集装箱内,在海口港装上沧海公司所属的“银虹”轮。据熊海龙某供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该批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卸货港为黄埔港,目的港为广州,托运人为熊海龙,收货人为黄钦松,编号为x的集装箱装货20吨,编号为x的集装箱装货17吨。熊海龙某付了运费4,800元。3月10日,熊海龙某上述货物向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20元。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熊海龙某保的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的起讫期为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货物运抵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3月13日,“银虹”轮与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后“银虹”轮及其所载37个集装箱中的2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

3月21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召集及见证下,沧海公司、广东省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沉船和部分集装箱的打捞方)、麻涌角尾起重打捞队(部分集装箱打捞方)、熊海龙某及23个集装箱中19个装载橡胶或木材的集装箱的货主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集装箱的打捞、保管及其相关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沧海公司出具的声明,熊海龙某属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被打捞起来,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未能找到,已经灭失。熊海龙某付了所属货物的集装箱的打捞费9,865.21元。

3月22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见证下,熊海龙某19个集装箱的货主共同委托三益公司将该19个集装箱及其货物由东莞沙角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运费由全部货主共同承担。熊海龙某担的转运费为420元,已支付给三益公司。三益公司向熊海龙某具了运费收据。

3月21日,熊海龙某托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安排商检公司对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并代付商检费用。

4月10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一份《残损鉴定报告》,认为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贬值约8%。熊海龙某付检验费1,000元。

12月5日,熊海龙某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向熊海龙某付60,084.80元了结全部保险赔偿事宜,扣除原告前期代付货物施救费、货物检验费、法律费用等计9,820元,保险赔款余额为50,264.80元。熊海龙某认并接受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保险赔款,保证不再向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提出新的索赔,并将其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共计60,084.80元转让给原告太保海南公司。

12月11日,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将保险赔偿50,264.80元支付给熊海龙。熊海龙某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

沧海公司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发出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就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缴纳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经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沧海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x计算单位。但沧海公司没有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证据。

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银虹”轮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额为83,500计算单位。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提起的诉讼。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对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沧海公司作为“银虹”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当对熊海龙某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由于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已经灭失,该集装箱货物应按全损处理。该集装箱内装17吨柚加利原木,折合22.97立方米,每立方米货物在目的港的销售单价为1,880元,该集装箱货物损失为43,183.60元。

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残损鉴定报告》,本案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贬值约8%,贬值4,065.31元。

熊海龙某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的损失43,183.60元、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贬值4,065.31元、打捞费9,865.21元、货物检验费1,000元、转运费420元。前述损失共计为58,534.12元。

熊海龙某原告太保海南公司通过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而成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本案保险责任开始之后,熊海龙某保的货物因船舶碰撞而造成损坏,属于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向熊海龙某付保险赔偿60,084.8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船舶碰撞的当事方之一的被告提出追偿。

本案货物损失58,534.12元,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向熊海龙某付的保险赔偿为60,084.80元,保险赔偿超过了货物实际损失,原告太保海南公司依法只能在货物实际损失范围内向船舶碰撞的双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被告在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货物损失及费用x.6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支付的登记申请费5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上述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23,913.65元。原告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向熊海龙某付保险赔偿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支付该保险赔款从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货物损失是与“银虹”轮营运直接相关的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沧海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损失23,913.6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沧海公司有权在x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其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355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径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倪学伟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李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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