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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5元的仲裁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系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雇员,自2006年1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9月l0日,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左脚被卷入机器挤伤。2008年8月25日,周某某伤情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6日,周某某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75天。因双方就工伤待遇事宜协商未果,周某某于2008年底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9年3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管劳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l57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6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公告送达费5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周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3648元(其中6月至8月由其弟周某超代领),月平均工资为521.14元。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周某某因治疗伤情所需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20元由其弟周某超代领。2008年2月4日,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又向周某某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以上共计6020元。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周某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周某某所主张的工伤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l、周某某因工致残,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补助金,根据周某某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169.12元(521.14×8)。2、周某某因工作受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此期间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周某某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26.84元(521.14元×6),因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已于周某某受伤后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020元,已超出3l26.84元,故周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3、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周某某伤残等级,并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175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1750×16)。4、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均未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举证,故应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1575元(30×75×70%)。5、工伤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鉴定费600元及公告送达费500元已由周某某支出,故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周某某。

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575元、工伤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600元、公告送达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周某某工伤认定后未书面通知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剥夺了该公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认为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由此造成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申请再次鉴定权利的放弃。现却以该理由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自认在周某某受伤后,该公司仍给其发放了工资,另给予其5000元的补偿金,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单和收条。一审法院据此,并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相佐证,认定周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做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实体上的错误。综上,对于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世纪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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