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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谢某某、何某甲、何某(桂)山、何某乙、张某丙、杨某丁、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朱某某诉王某某、谢某某、何某甲、何某(桂)山、何某乙、张某丙、杨某丁、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50岁。

被告何某(桂)山,男,55岁。

被告何某乙,男,57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35岁。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某己,男,35岁。

被告许某某,男,35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山、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中院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还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甲、何某山申请追加许某某、杨某丁、张某丙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上述三人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承包谢某某位于法院西隔墙的房屋施工工程,原告到该工地干活,于当年8月14日下午在施工时从架板上摔落地面,当场不能站立,后被告王某某打电话向120求助,原告被送往协和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系T12锥体骨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右尺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2006年11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脊柱骨折伴截瘫属二级伤残,右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已完全更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不仅自己的生活不能自理,且终生需他人服侍护理.综上所述,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干活期间受到伤害,王某某应负民事赔偿之责,而被告谢某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承包施工,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在追加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戊的申请中,原告认为三被告与王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47元,包括医疗费x.47元,误工费9810.26÷365×100=2688元,护理费26.88×100=268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康复器具费8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9810.26×20×90%=x元,后期护理费9810.26×20×90%=x元。另外为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2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朱某某与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原告的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将房子建设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某等人,根据法律规定,谢某某应与王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理由是:原告是农村户口享受粮补属实,但原告居住的地方现已成为城区中心位置,其组里大部分土地已因城区开发已有部分居民完全失地,依证据载明,该组居民人均口粮156公斤,一家人连吃饱饭都不可能,正是这样,原告才象各被告人一样在县城搞建设养活全家人,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原告损失进行计算。原告是招婿上门,对其岳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有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并有村委会证明,各被告人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是其个人不小心,疏忽大意所致,其伤害后果由原告个人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诸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平等的、自愿组合为松散型建筑实体为他人建设房屋的关系。原告的伤完全是自己原因造成的,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把自己的房屋交给无建筑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实体建造,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居农村,系农村户口,又有承包地和口粮田,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对岳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女儿也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中,我与第一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事故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我并未请原告为我建房,原告来我处干活与谁约定,工资如何某支,我概不过问,原告是否按操作规程施工,非系我管理职责,要我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无据。3、我出资建房,与第一被告王某某的约定在先,且工程完工的同时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而,合同约定的王某某负责施工安全,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其负责,原告既是建筑工人,应当对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有所了解,根据上述,我认为:原告从架上跳下来受伤致残令人同情,但要求我承担责任与情与理不通也无据,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谢某某将房屋交给王某某施工,并非交给朱某某承包,王某某找朱某某干活是他自己的事,谢某某与朱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承包人有无资质并非本案要求谢某某承责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岳母的抚养费与法无据。原告陈述至今其还有人均5分耕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受伤,责任完全在他自己,他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有能力保障自己的安全,其明知蹦下架的地方离楼梯口近易发危险,明知扶着架板下安全,而反其行之,以至酿成惨祸。原告把我们三个证人追加为被告,把我们三人和王某某说是合伙关系,更是不能成立。当初我就不认识王某某,还是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己等他们封坟组几个人来给我家兄弟建房,当时我在家闲着,就跟着他们干,他们之间是啥关系,咱不知道。当时王某某就说“咱这不是固定工资,咱们大工钱是平均分”,多干多分,少干少分,我认为这种方法是促使人们多干活的一种手段,是多劳多得的激励方法,只要多干就能多收入,我们干活是自愿去干,不是人家王某某喊的,钱可能是按王某某说的那种办法,大工都一样,朱某某也不例外,这在干活的人都可以作证。我们从来没有在一起,算过帐,因为我们自己也认为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也就没有权利去算这个帐,只要自己工时不错,一天工钱随着社会价,自己认为划的来就干,来去自由,谁也没有约束谁,我们三个都是靠出劳力,卖日头挣血汗钱,从没有额外得到一分钱,我去干活,付出劳动,取得报酬,仅此而已,我们没有对原告有任何某点权利所使,也不应该为原告承担任何某务。综上所述,我认为将我们追加为被告是毫无根据。

被告何某山、何某甲的答辩意见同何某乙。

被告何某乙、何某甲、何某山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三何某原告朱某某及承包人王某某之间没有成立事实个人合伙的合法依据,事实上,三何某告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是他自己从高处跳下造成的,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原告伤不应由被告何某乙、何某甲、何某山买单,原告应向雇主王某某和发包人谢某某请求赔偿。原告提供的岳母的公证协议,属合同性质,不能产生对抚养第三人效力。原告系明显农村居民,现在还有口粮田,享受国家粮补,原告诉请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被告杨某丁辩称:王某某让我去干活,帐是按天计算的,工钱他说多少就多少,朱某某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去找王某某干的活,我是大工,工钱随行就市,钱是王某某算帐给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金伟辩称:王某某叫我来干活的,我只干一天活,工钱三年后才给我的。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谢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为其建房,王某某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承揽了谢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具体参与谢某某房屋建筑的大工有王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戊、朱某某、杨某己、张某庚、许某某等人。王某某按大工给每人按出工天数支付工资,施工使用小工、给小工工资,租借工具(王某某使用自己的模板、打灰机等按市场价计算)等都由王某某自己做主,连工程总价款,王某某也没有告诉其它大工,就王某个人知道;工程结束后,大家也没在一起算帐。2006年8月14日下午,朱某某等人在给谢某某建房到第二层时,由于天热下架休息,朱某某从接近楼梯约1.2米的架板上跳下,由于着地不稳,摔倒至楼梯内受伤,后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06年11月23日出院,加出院后用药,花费医疗费x.77元。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25日鉴定,朱某某脊椎骨折伴截瘫属二级残,右尺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朱某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1、2006年8月14日,本案当事人为谢某某建房所搭架从南墙至北墙横跨谢某某房的楼梯,在南边离楼梯较远处有一立杆,通常工人从立杆处扶立杆下架。而朱某某跳下的地方离楼梯较近,在跳下过程中,也没有扶架,直接跳下。

2、朱某某生于1958年,系西峡县X乡X村封家坟组人,农业户口。其岳母姜秀芹跟随朱某某一家生活,生于1934年9月,农业户口。朱某某女儿朱某迪生于1995年12月,农业户口。200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29.28元。

3、朱某某与其妻子1982年结婚,男到女家,原告岳母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儿,即:李某某,1994年9月17日,原告与其岳母签订赡养协议,对原告岳母进行生养死葬。该协议还进行了公证。朱某某岳母于2010年农历2月因病去世。

4、朱某某因伤残,在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做截瘫支具和在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购助行器各一副,花费8020元。去南阳来回车费420元。

5、王某某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6、王某某为谢某某建房共得工钱x元,谢某某已支付。

7、王某某在朱某某受伤后,给朱某某支付了6000元。

8、原告朱某某家从2006年以来一直享受粮食补贴,其家现有土地2.426亩。朱某某居住的村X组,从2004年至今未调整过土地。

9、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干活按大工计算的还有何某乙、何某甲、何某山、杨某己(杨某丁)、许某某、张某丙等人。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何某乙、何某甲、何某山、杨某己、许某某、张某丙陈述,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朱某某岳母姜秀芹、女儿朱某迪的户口簿,五里桥镇财政所证明,康复器具费票据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燕二宝租车证明,王某某给谢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在卷为证。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之间为何某法律关系。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分别应承担何某责任。3、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谢某某找到王某某,让其为自己盖房,谢某某与王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谢某某是发包人,王某某是承揽人。王某某组织朱某某、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甲、杨某丁等人施工,王某某按大工给三何某人记工并给付劳动报酬,在此劳动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自行招小工,给小工工资,把自己的架板、打灰机等按市场价租赁计款,工程总价款结算等没有与三何某人商量,均由王某己决定,在工程结束后,未与其他大工在一起算帐,按被告王某某而且自己计工给各大工单独算帐,一应事务都由被告王某某自己做主,由此,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甲等人在给谢某某建房的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2、建筑业本身有较高的危险性,朱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作业的过程中,应有更多的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原告朱某某在为谢某某建房的过程中,在下架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扶着立杆下架,而其却从直接从架上跳下,因落地不稳导致其受伤,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本人应就其过错承担其全部损失4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责任,被告谢某某做为房主是受益人,可酌定由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它被告不承担责任。

3、针对原告的各项总损失计算,医疗费、康复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有相应的票据,被告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项目的计算,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也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不应包括其岳母。本院认为,区X镇X村居民的标准,应基于人的生活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和人的生活对土地依赖程度综合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居住地位于西峡县城边缘地带,五里桥镇,原告全家系农村户口,享受粮补,现在还有2.426亩地,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农村居民对待较为适宜。原告系招的上门养老女婿,且与岳母签有养老协议,由此,原告也成为其岳母的实际赡养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岳母的扶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支持。因原告岳母2010年2月去世,故其岳母的扶养费应按4年计算即:2229.28元×4年×90%÷2人=4013元。被告及代理人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岳母的扶养费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后期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本地相应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考虑本地的实际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300元/月,每年3600元,计算20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6元(医疗费x.47元,误工费268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康复器具费8020元,被抚养人朱某迪生活费7022.2元原告岳母4013元,残疾赔偿金x.54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x.2元的50%即x.6元,王某某已付6000元,从中扣除后应付x.6元)。被告谢某某应补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5元。其它损失原告朱某某自负。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原告预交5010元,缓交5200元),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1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某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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