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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与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民三终字第02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智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智德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智德公司职员,住所(略)-2-X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智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易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德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通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茹作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永祥、代理审判员李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通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设备维护和安装、计算机配件销售、软件开发、通信系统设计与安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2000年9月13日,易通公司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www.x.com.cn域名,创立了甘肃房地产资讯网(简称甘房网),并在2002年取得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过易通公司多年的经营、运作,目前甘房网已成为在全国房地产行业有一定影响的专业房地产网站。2005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易通公司平房顶与x、甘房网组成的图形、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

2005年8月21日王某某申请注册了www.x.com域名。2005年11月28日经股东张某某出资60%、股东杜健波出资40%成立了智德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辅助设备批发零售、计算机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开发及信息服务、网页维护、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媒体广告。智德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华富瑞士花园国际会所会议厅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开通了www.x.com网站(简称甘房资讯)。2006年2月20日甘肃省通信管理局以甘通局发[2006]X号文同意智德公司在省内依法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并于2006年3月2日颁发了编号为甘B2—x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6年3月23日兰州市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对智德公司www.x.com颁发兰公网备字x号互联网备案登记证。智德公司在网上使用的标识图为三个叠起的尖屋顶与x及甘房资讯形成的图形、字母与文字的组合。

原审法院又查明:智德公司股东杜健波及被告王某某原系易通公司职工,2005年11月19日王某某私自进入易通公司并拷取易通公司数据,2005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易通公司作出个人申明,称其自愿与易通公司解除工作关系,并保证没带走该公司任何程序及其相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东西。如果以后一旦出现其本人做出损害易通公司利益的事情,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某某在声明中承认2005年11月19日私自进入易通公司并拷取该公司数据,但经易通公司领导确认仅删除此硬盘数据,但并不能保证本人有备份行为等。易通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在王某某的个人申请上签名代表易通公司作出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易通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660元及资料翻译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申请注册域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通过注册、使用域名造成公众对域名持有者与其他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得通过注册、使用域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易通公司依法注册x.com.cn域名,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智德公司注册的x.com域名中的二级域名“x”与易通公司的二级域名相同,且易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计与安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被告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及信息网页维护、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媒体广告等。从两个域名所承担的业务范围来看,均是从事房地产资讯及咨询与网页设计等业务,故易通公司与智德公司具有同行业的竞争关系,智德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误解。由于被告智德公司的域名注册时间晚于易通公司的域名注册时间,且智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x享有在先权利及其具备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故智德公司将其注册为域名,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妨碍了易通公司将“x”注册为“x.com”域名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智德公司注册并使用“x.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智德公司主观恶意的认定。被告王某某原系易通公司职工,智德公司二人股东之一杜健波原系易通公司销售经理,两人对易通公司经营x.com.cn域名及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明知的,被告王某某在其未离开易通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x.com”域名,三个月后王某某离开了易通公司将该域名带入即将成立的智德公司,不久经智德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开通并进行商业运作,由此可见,王某某主观恶意是明显存在的;智德公司与易通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易通公司先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情况下,智德公司仍然注册了与易通公司域名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该域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易通公司的网站,其主观恶意亦是明显的。

对于智德公司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的认定。智德公司在开通甘房资讯网站时,向易通公司总经理发出邀请函,明确写明“甘肃房地产资讯网马某某总经理”,这说明作为智德公司自己可以将两者区分开来,但新闻媒体对智德公司的x.com甘房资讯开通作出了报道,如兰州日报报道标题为“甘肃房地产资讯网开通”,科技鑫报报道标题为“甘肃房产资讯网开通”,这说明对相关媒体已经造成了误认和混淆。上网后进入“x.com”网站,点击该页面的广告框“天庆集团”显示页面技术支持为甘肃房地产资讯网,这对相关公众是难以将甘肃房地产资讯网与甘房资讯区别开来。在“3721”搜索引擎的搜索栏内输入“甘房资讯”显示网页为甘房资讯甘肃房地产资讯频道,其网址为x.com.cn域名,以及甘房资讯网址为x.com。网上显示的智德公司企业概况与x.com.cn网上“关于我们”除作了个别文字调整外,具体内容上是一致的,以上均证明智德公司意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混淆的主观恶意。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易通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开庭审理中易通公司陈述其请求损害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资料翻译费用共计x元,经审查,关于律师费x元,易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其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资料翻译费用共计2060元,应当认定为易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费用予以支持;至于易通公司在诉讼中请求的x元损失中其余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智德公司辩称其与易通公司域名的取得、管理机构、数字地址、后缀均不同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对易通公司的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域名至少包括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两个部分,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代码,如“.cn”“.com”等,二级域名或中心域名才是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域名区别的字符串,只有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二级域名才是易引起争议的部分。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唯一性,相同的二级域名只可能存在于不同的顶级域名之下,无论哪一个管理机构注册,如果二级域名或中心域名相似甚至相同,由此而引发的争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主要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从而认定是否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智德公司认为x是一个公共资源,在网上注册的此类域名很多为由认为其对易通公司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智德公司使用域名应当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至于互联网上存在其他与x有关的域名,因易通公司未对其他相同的二级域名提起民事诉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智德公司的域名是经易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理认定,至于其他域名的存在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对智德公司行为的定性。

综上,智德公司因在易通公司之后恶意注册与易通公司相同的二级域名,具有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易通公司实际损失,应由智德公司、王某某予以赔偿。对于智德公司域名因与易通公司网上域名使用的中文名称“甘房网、甘房资讯、甘肃房地产网”造成混淆,易通公司要求将域名判归其所有应得到支持。关于易通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因无相应的收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对于易通公司制止侵权的取证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易通公司要求在兰州晚报、兰州日报、科技鑫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www.x.com域名;

二、原告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注册使用www.x.com域名;

三、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负担。

智德公司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设立程序陷阱,诱使上诉人上当,事后对法庭决定进行否认,使上诉人关键证据不能得到质证采信,导致不公正判决。二、关于王某某的被告身份问题。一审判决称:“被告王某某在其未离开易通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x.com域名”,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详查并予更正。

易通公司答辩认为:一、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设立程序陷阱,关键证据没有质证采信,导致不公正判决”,纯属无端指责。2、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二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就本案实体问题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根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性质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注册使用的“www.x.com.cn”域名与第二上诉人注册后交由第一上诉人使用的“www.x.com”域名主要部分,不是相似而是完全相同。“www.x.com.cn”与“www.x.com”域名之间相比较,不因存在“.cn”的区别,而得出两者之间不相同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指的是中心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与后缀“.cn”或者“.com”是否相同无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中心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才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域名注册规定,每个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顶层域名和第二层、子域等。顶层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例如“.cn”、“.com”等。第二层域名或子域(均称中心域名)是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人域名相区别的字符串。在本案中,具有识别被上诉人域名与上诉人域名相区别的部分—中心域名“x”,是完全相同的英文字母组合,二者之间的相同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上诉人辩解两域名后缀不同,注册地不同,但这并不表示二者之间就不具有相同性,上诉人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相悖。同时,上诉人网站所使用的中文名称“甘房资讯”与被上诉人网站所使用的中文名称“甘肃房地产资讯网”及其简称“甘房网”非常相似,这也必然导致误认的后果。

从被上诉人和第一上诉人分别提供的各自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看,两个公司主营的网站均系从事房地产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商业竞争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应符合以下条件:1、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域名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络的混淆,就足以认定具有恶意。本案中,易通公司对“www.x.com.cn”域名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王某某注册交由智德公司使用的“www.x.com”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易通公司相关域名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智德公司对“www.x.com”并不享有在先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王某某原系易通公司职员,对易通公司经营x.com.cn域名及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明知的,王某明在其未离开易通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x.com”域名,三个月后王某某离开了易通公司将该域名带入即将成立的智德公司,不久智德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开通并进行商业运作。由此可见,王某某主观恶意是明显存在的;智德公司与易通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易通公司先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情况下,智德公司仍然注册了与易通公司域名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该域名,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主观恶意亦是明显的。鉴于智德公司、王某某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其注册、使用“www.x.com”主观上具有恶意并无不当,智德公司、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智德公司、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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