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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持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桥区锦和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某友,造成被害人刘某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友无责任。案发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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