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孟某乙、孟某丙、河南省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泽法民初字第179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泽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覃怀区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某村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孟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第二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任沁阳市第二汽运公司安技科科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孟某乙、孟某丙、沁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又依法于2006年5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孟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沁阳第二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前往矿务局上班,行至207国道x+870M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挂9662)“解放”重型半挂车从后面撞倒。原告当即被撞得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往高都镇卫生院抢救,又于当天下午转入晋城市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损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共住院67天,花去医药费x元。经晋城市交警四大队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第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2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孟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驾车从后面将其撞倒不是事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但其却突然窜入道路左侧,致使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相撞,对此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又交给了交警四队x元押金,对此被告已做得仁至义尽,我只愿按此次事故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丙答辩同上。

被告沁阳第二汽运公司答辩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7时被告孟某乙驾驶豫x(挂9662)“解放”重型半挂车沿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x+870M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牌“金钱豹”125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被送至泽州县高都卫生院抢救,又于事发当天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二次:第一次入院时期于2004年9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左侧第4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61元,出院医嘱为6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第二次入院时期为2004年11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顶部颅骨缺损,急性颅脑损伤述后,共花去医药费5126。66元,出院医嘱为3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甲在晋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237元。被告孟某丙在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治疗费用,向交警四队交纳了x元押金,该押金原告王某甲已支取x元。晋城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经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后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雾天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孟某乙在雾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困,故综合认定原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第(2005)X号伤残评定书,原告王某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晋城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于2005年3月22日调解终结。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四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交警四队出具),晋煤集团总医院医药费单据7支、出院证2支、原告王某甲亲属所打收据2支、事故押金收支明细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原告王某甲系晋城金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月工资1900元。其现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生于1998年10月26日、女儿王某茹生于1996年5月20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某丙。孟某丙挂靠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由汽运公司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被告孟某丙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豫x)在案佐证,晋城金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刘小斗书面证言,证明王某甲因事故住院用车,花费1300元。

(二)泽州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陪侍人员史小会收入证据。

(三)泽州县恒山朝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史新建收入的证据。

(四)晋煤集团总医院处方8支。

本院认为:晋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故责任分配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王某甲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缺乏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乙作为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对被害人即原告王某甲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孟某丙按被告孟某乙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孟某丙作为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运公司经营,其在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及从事汽车营运中均是以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运公司名义进行,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及管理人,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运公司应就被告孟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无交通费单据佐证、证人刘小斗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次数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陪侍人收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两人陪护且陪护人为证据中的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晋煤集团总医院处方无药费单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天数应从2006年9月16日其入院至其定残之日计算。原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除原告住院天数外予以增加三个月护理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王某甲定残之日时其两个子女的年龄开始计算至18岁。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据此,原告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27元,误工费7812元(124天×63元/天),护理费1355.10元(191天×7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67天×15元/天),伤残补助费x.8元(20年×2589.6元/年×0.4),被抚养人生活费7855(24年×1636.46元/年×0.4×1/2),营养费500元,总计x.17元。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被告孟某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30%计x元,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x。17元。因原告王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河南省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之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三、被告孟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6元,其他费400元合计1776元(原告已交888元,缓交88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陈海波

审判员牛某土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利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