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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监视居住。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丙、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韩某组与其同组村民韩某丁、韩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伙同韩某丁将被害人韩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丙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其只是将韩某丙绊倒在地,未殴打韩某丙。其辩护人马某某辩护意见提出,1、本案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鼻骨骨折是谁造成的不清楚,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考虑其没有预谋,当时只是出于好意去拉架,事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韩某乙辩称其未殴打韩某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与本组组长韩某丁因为该组修路的事发生口角,尔后双方发生厮打,韩某丁的母亲李某某与弟韩某丁、弟媳李某云也参与撕扯。被告人韩某甲及其侄子韩某丁将韩某乙拉到韩某丁家。韩某丁将双方打架之事电话告知其侄子韩某戊,韩某戊遂与其父韩某丙等人赶到韩某丁家门前,双方又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韩某丁将被害人韩某丙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丙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韩某丙与被告人韩某甲及韩某丁的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某甲及韩某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韩某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甲及韩某丁的责任。因双方系同簇同组村民,被害人韩某丙也对被告人韩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丙陈某证明,当天中午我侄女家走亲戚,下午1点的时候,我儿子韩某戊接到韩某丁的电话,说是我母亲被人打倒了,我和儿子就赶紧回去了。回到韩某丁家的时候,韩某丁还在和韩某乙、韩某丁、韩某甲他们几个人一起撕扯,我和儿子韩某己和对方一起厮打起来,从韩某丁家打到韩某丁门前的大路上。韩某丁从家里拿出一把刀,用刀朝我的头部砍了一刀,接着韩某甲把我绊倒,他们三个人又对我拳打脚踢,持续有一两分钟就没有打了。开庭时陈某我接到韩某丁的电话后就和儿子韩某戊等人赶到韩某丁门口吆喝,当时韩某丁和韩某乙在屋里,韩某甲在外边,后双方厮打,韩某甲把我绊倒,他们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

2、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刚吃过中午饭,韩某乙到我家说我在庄上修的路不合适,因为我是队长,我就和他解释,那条路是群众自愿修的,队里不开钱,但他的意思是不开钱也不该那样修,我听他那样说,我就不跟他说了,他就走了。他刚出我家门就开始骂我,我当时就还他,韩某乙脱下棉袄就上来打我,韩某甲、韩某丁就过来了,他们三个就开始对我实施殴打,我就赶紧往屋里跑,当时我兄弟媳妇李某云就拦着不让他们进屋,他们就捡起砖头往屋里砸,我的左胳膊被砸伤了。我母亲过来拉架,被人推倒了,躺在地上。我就给我二哥韩某丙和我侄子韩某戊打电话,几分钟后,我二哥韩某丙和侄子韩某戊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我们双方又打起来了,打着跑着,从我家打到庄东的大路边,这时,韩某丁从家里拿出一把刀,将韩某丙的头砍伤了,韩某戊用砖头将韩某乙的头部打伤,后被在场的人拉开了。

3、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正月十四那天,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丁在我三哥韩某丁家闹事,我去现场的时候,我母亲坐在墙边,我就上前拉架,拉开之后,他们就回去了,但是韩某乙那边还在不停的吵。接着我二哥韩某丙从外边回来了,我这边有韩某丁、韩某丙和我就到了韩某丁的门口,当时我二哥说话的声音比较大,韩某丁就从屋里出来了,手里还拿有一把刀,韩某乙拿的木锨,韩某甲拿的砖头,他们出来以后就打起来了,当时韩某丙、韩某甲和韩某丁他们三个打我二哥韩某丙一个,我在那拉架,最后被拉开了。韩某丙的头部被韩某丁用刀砍伤,韩某甲将韩某丙绊倒,倒地后鼻子被韩某甲打伤,当时就流血了,韩某丙的鼻子也被打出血了,不知怎么搞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韩某乙到我家就跟我儿子韩某丁吵了几句,后来我儿子不理他,他走到门口就骂,我儿子也骂他,韩某乙捡块砖头就砸我儿子韩某丁,我上前拉架,韩某乙将我推倒在地。我二儿子韩某丙和孙子韩某戊不知道什么时候过来了,韩某乙那方也有几个人,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又打起来了,当时我在家门口,他们打远了,我没看到。

4、证人韩某戊证言证明,2月27日中午,我和我父亲韩某丙在韩某王庄组我表姐家走亲戚,刚吃过中午饭,接我大爹韩某丁的电话,说是他和我奶奶被人打了,我和父亲就回去了。到我大爹家的时候,看见我大爹在堂屋的墙上靠着,我奶奶在大门外的院墙边靠着,我父亲韩某丙看到这情况后,比较生气,就到大路上和韩某乙吵,韩某甲也上前和我父亲吵,双方还厮打起来。韩某丁从家里拿出一把刀朝我父亲的头部砍了一刀,当时我父亲就倒地上了,他们三个还继续对我父亲拳打脚踢,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瓦片,上前朝韩某乙的头部砸了一下,接着韩某丁要上来和我打,我被在场的人拉开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正月十四那天,韩某丙、曹东、曹某到我家回年,1点多的时候,韩某戊接个电话说有事要回家,我开三轮把韩某丙和韩某戊送到韩某丁家,他俩先下了车,我去停车,等我过去的时候,看见韩某丁躺在地上,韩某丙、韩某戊又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打起来了,韩某丁手里拿把30多公分长的刀,我上前去抢刀,没抢下来,我就回家了,因为我跟双方都有亲戚关系,所以没法拉架。

6、证人曹某某(曹某)证言证明,那天我和我哥曹东到王庄堂姐家回年,那天中午还有韩某丙、韩某戊在一起,吃完中午饭,韩某丙接电话说他兄弟在家被人打了,我堂姐夫开着三轮车带着韩某丙往家赶,韩某戊骑一辆摩托车跟着,我和我哥也骑着摩托车在后边,走到韩某丙庄口时,有个电线杆挡着了,韩某丙和韩某戊就下车走回去,我们慢慢的推车过去,等我们过去时双方已经没有再打了,我只见他庄上原来那个队长还拿着叉子,喊韩某丙他们单挑,韩某丙不出去,他们双方就在那骂,还看到那个队长他侄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具体什么样的刀记不清了,后来被围观群众拉开了。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看见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丁他们三个一起在和韩某丙打,当时韩某丁还拿有一把刀,接着110、120都去了。

8、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我看到韩某丁手里拿一把刀,长一尺多,宽约八、九公分,韩某甲将韩某丙绊倒后,韩某乙、韩某丁、韩某甲三个人在打韩某丙,后被别人拉开了,韩某丙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韩某乙被别人扶着,头部受伤,现场比较乱。

9、同案嫌疑人韩某丁证言证明,正月十四那天,我吃过午饭后和我五爹在庄中间的桥上聊天,当时听见有人吆喝,我和五爹就过去了,是韩某丁、韩某丁的老婆、韩某丁的妈在和我大爹韩某乙厮打,我和五爹就赶紧上前把人拉开,并把我大爹关在我院子里。有十来多分钟的时间,有人砸我的大门,我就把门打开了,韩某丁、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和外庄的曹东、曹某和姓陈某,他们都在我门口,刚开门,我大爹就被曹某用木锨拍倒了,我被韩某戊用砖头砸倒了,接着我们就报110了。

10、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某丙鼻部的伤系钝挫伤,韩某丙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1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那天吃过午饭大约12点半,我看见韩某丁在小桥上玩,就过去找他聊天。又看到我二哥韩某乙正叽叽喳喳的与韩某丁吵架,我与韩某丁一块过去的,看到韩某丁、韩某丁夫妇、韩某丁的母亲等人在围着韩某乙厮打,我过去之后把韩某乙拉开,拉到韩某丁家中,把门插上。过了大约十多分钟,韩某丁又叫过来韩某丙、韩某戊父子,姓曹的两个人,还有王庄姓陈某,都是韩某丙的亲戚。他们过来以后来到韩某丁门口,韩某丙吆喝说打他打他,韩某丁把门打开后,韩某戊拿块砖头,砸住韩某丁的胳膊,姓曹的老大用铁锹拍住韩某乙的头,我当时在门口,见他们几个人上去找韩某乙的事,就上去把韩某丙拉到一边,把他拉倒在地上,我没有打韩某丙,我只是过去拉架。

1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2月27日那天,我在庄上转,碰到韩某丁在门口,我问他庄上的路怎么不修,他说他调不动人。我就说调不动人,你就别当队长了,说完我就准备回家,回头一看,却发现韩某丁拿把刀出来了,我当时就和他吵起来了,韩某丁、韩某丁的弟弟韩某丁及其老婆和母亲就上来和我撕扯,这时韩某甲和韩某丁就过来拉架,把我拉到韩某丁家里去了。回家时间不长,就有人在外边敲门,韩某丁开门以后,韩某丁被人砸了一砖头,我在后边出来的,也被人砸了一砖头,我头被砸破了,躺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被人送到医院了。我的头是韩某丙的儿子韩某戊用砖头砸的。我没有打韩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关于未殴打韩某丙及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丙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韩某丁在共同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造成了其鼻骨骨折,证人郭某某、韩某丁、韩某己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韩某丁殴打了韩某丙,被害人韩某丙当时就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故可以认定被害人韩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韩某丁在共同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韩某丁应共同对此行为承担责任。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虽未赔偿,但被害人韩某丙也对其表示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拘役的刑期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韩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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