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1994年4月至2002年7月14日任西寺庄村X村委下设宏达公司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某,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完毕。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出纳之便,先后将集体资金5万元借给村民姚某某等人使用,至今未还;2000年4月22日,张某某从西寺庄村委会计处取出归还古洞墕村的款5万元后未归还古洞墕,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还。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归还古洞墕的款是古洞墕欠其大舅哥史太和的占地款,而史太和因看病向借其了5万元,所以才未归还古洞墕,而借给村民的5万元是村书记同意后才借出去的,姚某某的目前已归还。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取出的用于归还古洞墕村的5万元系经原古洞墕村书记同意后用于抵还史太和的占地款,不应属挪用范围,且借给村民的部分款项经村书记同意,不应属挪用范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1994年4月至2002年7月14日担任(略)出纳及村委下设宏达公司出纳。1999年,巴公镇X村因建砖厂从巴公镇X村委(大联实业公司)借款5万元。200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西寺庄村会计处取出用于归还古洞墕村的5万元后,未归还古洞墕村,用于其个人使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此款归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1994年村里干砖厂到古洞墕村借了5万元。1996年古洞墕村X路占了史太和的地,应赔偿史太和5万元。1996年张将自己的5万元借给了史。2000年4月22日,张给西寺庄村委打条取款5万元,张将这笔钱还了其个人借给史太和的钱。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2004年5月任古洞墕村会计至今,在其任会计期间,村委帐包括几任会计的移交手续,村委帐上未欠西寺庄集体和个人的往来,只有西寺庄村X村X万元往来款。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西寺庄村X村所属企业“大联实业总公司”财务借支现金5万元。2002年村委派人到西寺庄村委追欠,西寺庄村会计说此笔欠款已由张某某提走归还古洞墕,但张至今未还。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94年到2002年任西寺庄村委会计,西寺庄村委于94年7月18日向古洞墕村委(大联实业公司)借款5万元,2000年4月22日由张某某打条取款5万元用于归还古洞墕村委。
5、西寺庄村委向大联公司借款收据及大联公司的往来帐目,西寺庄村委的往来帐目及借贷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西寺庄村委94年7月18日借古洞墕大联公司5万元。
6、西寺庄村委2001年7月30日往来帐目和借贷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张某某的收款条据,证明2000年4月22日张某某从村委取到付古洞墕往来款5万元,2000年7月20日村委收到宏达公司5万元,系古洞墕往来款。
7、证人段大嘴的书面证明,证明其92年任古洞墕村委代主任,当时该村古庙修复等,占用史太和的口粮地,每年一万元,占用时间从90年至94年。1998年西寺庄村书记常某乙和村民张某某到该村谈所借5万元是否归还占史太和地的补偿款,其当时说可以,因遗留问题一直没解决,就让张某某把原借款办妥还给史太和,手续让张某某办好。
以上证据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7由被告人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人提出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具体说明所占地的数量,且无相关协议、更未有财务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采信。
二、被告人张某某还利用其担任出纳的便利条件,分别于1996年1月12日、97年3月25日、99年12月18日、2001年11月、2001年11月6日,共五次将集体资金各1万元借给村民赵某某、姚某某、吉某某、芦某某、田某某使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此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赵某某在其任出纳时的1996年1月12日向其借了1万元公款,未归还。村民姚某某也借了1万元公款未还。田某某于2001年11月6日向其借过1万元公款,未归还。村民芦某某于2001年11月左右向其借过1万元公款未还。村民吉某某于1999年12月28日向其借过1万元公款未归还。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3月25日其经张某某手借集体款1万元为其父亲看病,当时借款书记不知道,该款现在还未还。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6日,因其父病故,其在张某某处借公款1万元,当时事急没有向领导请示。此款到现在还未归还。
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12月28日向村原出纳张某某借过1万元公款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还。借款时没其它人在场。
5、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左右,其家里装修房子,向张某某借了一万元钱,并打了个借条。此事没向其丈夫常某乙说过,2002年后,常某乙和张某某闹矛盾后常某知道,自己也没还。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1月12日,其朋友常某意向其借钱,其就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个借条,让常某张某某处取钱,其当时是村办煤矿矿长,经常某张处取钱。按规定,借款必须由村书记常某乙签字。到现在没还是因为其与村里有往来。
7、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明96年春天修房子,资金紧张,就和赵某某提出借1万元用,赵某某就以赵某名义写了一张借款条,让其去找出纳张某某借款,其到张某某家后,张某某看了一下借条收下就给了其1万元。这钱还没有归还赵某某。
8、证人常某乙的证言,证明西寺庄村设有两个财务,村委财务主要是分管农村、农业、村民的一些事务,宏达公司财务主要分管企业,张某某是在1994年下半年担任村里两个出纳的,履行财务出纳到2002年7月14日。平时有人为个人或集体办事,都是由本人打借条后由其签字,才能到出纳处取现金。关于赵某某、姚某某、田某某、吉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其并不知道,都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其妻子芦某某向张某某借钱的事其原来也不知道,后来和张某某闹矛盾后在外面才听说,回去问了才知道。
9、姚某某、田某某、吉某某、芦某某、赵某某为张某某出据的借条。
10、现金帐对帐表,证明张某某处经常某现金积存,对帐后还应有50余万元现金。
11、西寺庄村委的证明,证明96年左右,张某某未经村委批准,擅自将保险柜及库存现金挪到其家,造成村里现金库设在其家的事实。
12、西寺庄村委关于张某某身份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于1994年4月任西寺庄村委财务出纳、宏达公司财务出纳至2002年7月14日。宏达公司是西寺庄村委下设的公司。
1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14、巴公宏达公司的收据,证明2005年5月10日收到张某某手付往来款手续一单,系付赵某某借款。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2、3、6提出是证人是与书记常某乙一块去的,是书记同意的;对证据4和5提出是经书记同意的;对证据7提出其没给过常某;对证据8提出都是常某乙同意的;对证据11提出是经村委同意的。对证据14,公诉人提出现在的认可不能证明在当时是经过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提异议无其它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提提供的宏达公司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赵某某所借款项现已被转入村里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此款在出借时就经村领导同意,更不能证明此款现已归还,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西寺庄村委的出纳和村下属宏达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还所挪用的全部资金,结合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书亮
审判员刘前进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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