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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窦某甲、窦某乙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548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街村人,农民。现住(略)。系死者窦某会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街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街村人,学生。现住(略)。系原告焦某某之子。

原告窦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街村人,学生。现住(略)。系原告焦某某之女。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泽州县X街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焦某某、窦某甲、窦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桃桃主审、审判员闫凯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告窦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窦某会母亲司文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司文并并非本案原告,而其又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即于庭后征求了司文并本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窦某甲、窦某乙诉称,2004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四五”型家用采暖炉,价格为350元,安装费为30元。当天下午,被告李某某即到原告家进行了安装。当天晚上,原告便开始使用采暖炉。2004年11月28日,三原告及焦某某的丈夫窦某会因煤气中毒被邻居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04年12月22日,三原告及窦某会起诉到泽州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四人煤气中毒是由于被告安装采暖炉不当造成的。2005年1月8日,窦某会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05年3月16日,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三原告及窦某会煤气中毒是由于被告安装采暖炉不当造成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7月19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安装采暖炉不当,造成三原告及窦某会煤气中毒,窦某会死亡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为原告家更换好采暖炉以后,试水不漏,便告知原告应在安装烟筒口处安装烟筒。被告曾为多人安装过采暖炉,均采用同样的方法,被告的安装方法并无不当。只是在法院去勘验时,原告已改动过现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5)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煤气中毒及窦某会因煤气中毒而死亡均是由被告安装采暖炉不当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欲证明因煤气中毒,窦某会自2004年11月28日入院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x元;焦某某自2004年11月28日入院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4487.67元;窦某甲自2004年11月28日入院至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x.41元;窦某乙自2004年11月28日入院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3098.25元。

3、晋城市城区七岭煤矿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欲证明窦某会是该矿的正式职工,2004年10月份的工资为1500余元。

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窦某会系七岭煤矿职工,属非农业人口,出生于1964年8月15日,2005年1月8日死亡,2005年5月25日注销户口。

5、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窦某会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6、交通费票据91支。欲证明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共花去交通费420.4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明司文并是窦某会的母亲,焦某某是窦某会妻子,窦某甲、窦某乙是窦某会的子女。

8、结婚证两份。欲证明窦某会与焦某某是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4、7、8均无异议,合议庭以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对于原告方煤气中毒及窦某会的死亡,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又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其认定的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窦某会是回到家中后死亡的,死亡原因不明。因该证据由泽州县人民医院即窦某会煤气中毒后进行治疗的医院出具,且证据1中也已认定了该事实,故对此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全是在原告方住院期间消费的。因这些票据中仅出租车票据就有42支,计315元,不符合常理,故合议庭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元。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门宏文、邢建红、李某堆、马忠仁、李某荣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家安装采暖炉时已尽了告知义务,其安装方法并无不当。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以上五份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在为五个证人安装采暖炉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采暖炉时的情形,故合议庭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合议庭查明,原告家有北堂房六间,坐北朝南。院内西侧有一厨房,在厨房与北堂房之间有一宽约1.2米的通道,通道尽头有一炉,炉的两侧分别紧贴厨房和北堂房的墙壁,炉内盘有采暖炉。2004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因自家原有的采暖炉不能使用便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四五”型家用铸铁采暖炉,该采暖炉为分体组装结构,炉价为350元,安装费为30元。当天下午,被告便到原告家进行安装。当时窦某会已拆掉部分炉台砖块,露出了原有的旧采暖炉体,被告便将旧采暖炉体拆下,安装上新采暖炉,连接好穿透北堂房墙体的进水管和出水管,并用砖块砌好炉台。安装完毕后,被告对采暖炉进行了试水,检查是否漏水,而未进行点火检查。当晚,原告一家便开始使用该采暖炉,三原告及窦某会均在北堂房西内一间睡觉。次日,三原告及窦某会被邻居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人经诊断均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窦某甲并被诊断为尺神经损伤。窦某会共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x元;焦某某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4487.67元;窦某甲共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x.41元;窦某乙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3098.25元。2004年12月22日,窦某会、焦某某、窦某甲、窦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人煤气中毒是由被告安装锅炉不当所造成的。2005年1月8日,窦某会因一氧化碳中毒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做出(2005)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及去世的窦某会煤气中毒是由被告安装采暖炉不当所造成的。被告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窦某会的母亲司文并尚健在。司文并出生于1937年3月15日,共有两个儿子,窦某会是二儿子,出生于1964年8月15日,生前系晋城市城区七岭煤矿的职工,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五四”型采暖炉是分体组装结构,缝隙较多。被告在安装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将采暖炉及炉内缝隙密封好,也未将进入室内的上、下水管道缝隙密封好。安装完毕后也未进行点火检查,致使炉体漏气的隐患未被发现,导致煤气顺着缝隙进入室内,造成原告一家四人煤气(一氧化碳)中毒及窦某会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医药费x元+4487.67元+x.41元+3098.25元=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34天+20天+27天+20天)=1515元、护理费6785元/365天X(34天+20天+27天+20天)=1877.49元、误工费1500元/30天X34天+6785元/365天X20天=2071.78元、交通费220元、丧葬费x元/12个月X6个月=64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窦某甲1636.46元/年/2X2年=1636.46元、窦某乙1636.46元/年/2X4年=3272.92元、死亡赔偿金7902.86元/年X20年=x.2元,共计x.68元。因死亡赔偿金中包括窦某会母亲司文并的应得份额,而司文并放弃了自己的相应权利,因此对其应得份额x.2元/4X1人=x.3元,被告可不予赔偿,即被告共应赔偿三原告x.68元-x.3元=x.38元。对原告主张的司文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53元,因司文并已明确表示放弃,合议庭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其余诉请,合议庭则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安装方法并无不当,是原告方动了现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医药纲44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1.78元、误工费371.78元、交通费220元;赔偿窦某甲医药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300元、护理费371.7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关于窦某会的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32.03元、误工费1700元、丧葬费6471.5元、死亡赔偿金x.9元。

三被告李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窦某甲、窦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46元和3272.92元。

以上各项共计x。38元,限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940元、其他费800元,合计6740元,原告预交1000元,确定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璇

审判员田桃桃

审判员闫凯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海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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