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44岁,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郑某乙,男,56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郑某丙,男,47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张某丁,男,43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王某戊,男,54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张某己,男,50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王某庚,男,42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王某辛,男,34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原告郑某壬,男,53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男,43岁,汉族,籍贯同上,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怀相,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石岭村委)。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主任。
原告张某丁等九人诉被告黑石岭村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国独任审理,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董怀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原告每人交被告6150元,用于批划宅基地,至今被告既未批划宅基地,又未退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原告每人6150元,共计x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应该返还原告的地基款及相应和利息。
经审理本明:1995年12月,原告每人交被告6150元,用于批划宅基地,至今被告既未给原告批划宅基地,也未退款。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黑石岭村委应将原告每人的615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石岭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丁等九人每人615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执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2170元,其它费500元,原告已预交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李新国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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