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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212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尚某甲,男,1942年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退休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系原告儿媳。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10月26日,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系被告儿媳。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赵某某因病未到庭,原告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某某,证人尚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03年3月4日,原告尚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良好。2004年3月被告赵某某因病住院手术治疗,后又说烤电,原告因惊吓旧病复发,失去了自我控制,便喝了农药,离家外出,子女只好把原告送医院治疗。现赵某某以扶养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患“抑郁症”后,失去意识自主能力,现已成子女的被监护人,完全没有能力维系与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结婚时,被告儿子向原告索取5500元钱,2004年11月4日原告住老年公寓后,家人给付被告600元,被告私自取走原告在教委的医疗费682元,共计6782元,应判令被告全部返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在先,因原告照顾不利使被告现患失常于后,现被告下处于神志不清、重病在床,原告提出离婚,纯属推卸责任,不尽丈夫之责,欲意遗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费500元,急需住院治疗费x元。

原告尚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尚某甲的诊断建议书,欲证明被告尚某甲曾于2004年6月自杀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

2、证人尚某丙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尚某甲病了不能照顾自己,曾自杀住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被告在医院照顾,证人说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弟弟称原被告感情破裂证词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代理人提供被告的诊断建议书,称其母亲有病为“木僵状态”现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其不能代母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某。2004年3月份被告赵某某因病住院,原告尚某甲积极为赵某某治疗花费5000余元做了手术。赵某某出院后因需继续治疗,原告尚某甲受惊吓服药自杀,随之患抑郁症于2004年6月1日至21日住院治疗。双方共同生活至2004年11月4日。原告尚某甲住入白云社区老年公寓,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一人呆在家中。分居后,原告家人给付被告500元,由被告之子将赵某某接回家中照顾。两家子女约定,待双方自理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赵某某被接回后,经诊断为“木僵状态”病情加重,急需继续治疗和必要的生活费用,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尚某甲尽扶养义务。尚某甲则以身患抑郁症,不能维持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某。赵某某患病后,尚某甲受惊吓患抑郁症,现住入老年公寓,生活有了保障,但赵某某尚某于神志不清的状态,鉴于双方生活均需他人照顾,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尚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赵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而原告尚某甲有固定收入及给付能力,离婚时应给予被告赵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尚某甲请求由被告赵某某返还6782元,其中诉称被告儿子借婚姻索取财物55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予的600元和被告取走原告在教委的医疗费682元属被告生活消费所需,现原告请求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尚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尚某甲一次性给予赵某某经济帮助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原告尚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尚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写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云芳

代理审判员尹艳芬

代理审判员王某新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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