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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北义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26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省晋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住所晋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山西晋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规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鸿,山西省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义城政府)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冷晖,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建公司与被告北义城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向阳、成素霞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晓鸿,被告北义城政府委托代理人冷晖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建公司诉称,1993年经原告(原晋城公路分局工程二处)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北义城东西街X路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为x.50元。截止2004年元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x.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5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北义城政府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质量不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3、工程款不实。4、原告诉被告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路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义城街道铺筑沥青路面协议书,欲证明甲方为北义城乡政府,乙方为晋城公路分局第二工程处,甲方投资款为x元。工程竣工之后由双方按交通部部颁标准验收,一年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支付款项在1994年年底付清。

2、北义城镇财政所出具的询证函。欲证明2002年1月16日北义城政府欠路建公司x.50元。

3、北义城政府出具的欠据一支。欲证明1998年12月31日北义城政府欠被告路建公司x.50元。

4、路建公司收款收据,欲证明2002年元月28日收到北义城政府还款x元。

5、王守忠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2002年元月28日出具x元收据,我去北义城政府要款。被告在2003年8月25日、11月4日、2004年元月5日分三次才将x元款付清。

6、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公局文件(晋公泽财字[2002]X号),欲证明晋城公路局第二工程分局主体变更为晋城路桥建设公司。

7、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文件(晋公泽办发[2001]X号),欲证明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第二工程处整制剥离后组建为山西晋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山西省公路局第二工程处印章废止。

8、太行日报。欲证明2002年9月10日市工商局决定对晋城公路分局第二工程处吊销其营业执照。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晋城公路分局第二工程处与被告1993年签合同时的营业执照,具有主体资格。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路建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北义城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身无异议,称晋城公路局第二工程处与山西省晋城路桥公司是何关系,是否有债权债务,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晋城公路分局第二工程处是根据原告提供(晋公泽财字[2002]X号)文件变更为晋城路桥建设公司,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合同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1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3,被告称北义城镇财政所的结算函不能说明北义城政府欠款数额,被告1998年12月31日给原告打的欠款收据与财政所出具的审计结算不是一笔。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北义城镇财政所对北义城政府往来帐目进行审计结算所欠原告款项是x.50元,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据也为x.5元,审计结算与欠据相一致。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5,被告称原告2002年元月28日打的x元收据,证人证实为何2004年元月5日才付清。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原告虽打收据是2002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直至2004年元月才把1万欠款结算清,说明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7、8、9、10被告无异义,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义城政府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通过对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原告原为山西公路分局第二工程处。2002年月26日变更为山西晋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99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定了建设工程协议合同,由原告路建公司承包北义城东西街X路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为x.50元,截止2004年元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2004年11月29日原告路建公司起诉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义城政府支付工程款x.5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建公司与被告北义城政府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50元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之诉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州县X镇政府偿付原告山西晋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50元,其他诉讼费9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建华

审判员李向阳

审判员成素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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