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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诉被告丁某丁、刘某某、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受害人赵某平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乙(受害人赵某平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丙(受害人赵某平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原告:赵某某(受害人赵某平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侯雷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己,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诉被告丁某丁、刘某某、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宏,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雷震,被告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丁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丁某丁某驶银联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95.4M时,挂车一轴左轴由左轮内轴承座处断落,脱落的轮胎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赵某平相撞,致赵某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丁某丁、赵某平均不负事故责任。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被告应当对赵某平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6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财产损失200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x.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丁某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银联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不是车辆实际支配者和车辆利益归属者,不应由银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应由原告及刘某某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原告损失;3、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辆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被告无过错,只能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3、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丁某丁某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95.4M处时,挂车一轴左轴由左轮内轴承座处断脱,脱落的轮胎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赵某平相撞,致自行车损坏,赵某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药费863元。2010年3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丁某丁某法预见到车辆轮胎轴头突然断裂,导致轮胎脱落发生事故,没有违法过错行为;赵某平亦无违法过错行为,据此认定: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丁某丁、赵某平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赵某平之夫,原告张某乙系受害人赵某平之女,原告张某丙系受害人赵某平之子,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平之父,原告赵某某有三子四女,其中长子2001年去世。赵某平及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豫x和豫x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银联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挂户在银联公司,丁某丁某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货车豫x和豫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籍簿、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挂户合同等附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有无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告丁某丁某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轮胎脱落与骑自行车的赵某平相撞,导致受害人赵某平死亡的事件,应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和性质来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现赵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受害人应当得到及时赔偿;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赔。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3、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应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但从法理上讲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4、即使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那么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银联公司作为车辆的挂户单位有义务保证车辆的安全,本案中车辆轮胎轴头突然断裂导致轮胎脱落砸死骑自行车的赵某平,属于物的瑕疵导致损害发生,故车主应对赵某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银联公司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问题: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9元(3284.1元/年X6年+3284.1元/年X6年÷2)。关于自行车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50元。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1000元,该费用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6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x.4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x.4元。货车豫x和豫x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x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负担566元;被告丁某丁某担376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丁某丁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许磊

代理审判员谢晓宾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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