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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袁某某、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389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宏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巫山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某松、代理审判员刘大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石某某、被告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宏勇、田友刚、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4月3日上午8时许,我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被告袁某某的工地上为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运输土石某,当车驶至官阳场镇小地名“石某子”卸下时,不幸人与车同时翻于岩下,造成车毁人伤,我被送到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交通费等,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袁某某已支付1000元,其余均由我自行支付,现尚欠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200元。治疗终结后,我的伤情被巫山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同年10月,由县残联资助5000元,我到重庆市万州区安装了假肢,假肢费开支5300元。假肢安装后,我勉强能直立行走,但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60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314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开支情况。

3、交通费票据、陈某元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情况。

4、鉴定费收据、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开支情况。

5、安装假肢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开支情况。

6、杨交儒、谭天学、曹远天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陈某某应邀去拉土石某,其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系运输合同关系。我挂靠在巫山县X镇建司承包了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房屋拆迁工程,在拆迁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主动开车到工地找负责人覃照寿为我运送拆迁房屋的土石某,当时覃照寿不在现场,拆房工人给原告上了一车土石某,其便开车运走。事实上双方系口头约定以7元/车支付运输费用,车辆由原告自行提供,车损及耗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这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陈某芳、谭圣宽、谭天学、覃照寿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袁某某运送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房屋拆迁的土石某,袁某某系按车次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在安全地点卸土石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辩称,我院同被告袁某某签订了拆迁旧屋和清除土石某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概由袁某某负责。原告受伤与我院没有直接关系,我院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官阳中心卫生院拆旧屋和除方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概由被告袁某某负责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第1、4、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疾病诊断书、第X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具关联性,能够证实各自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处方,其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当庭认可了该院只有医疗发票及收据,而没有处方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具关联性,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陈某元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应有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系应邀去拉土石某,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3月20日,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签订了拆旧屋和除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官阳中心卫生院将旧屋一栋承包给袁某某拆除,并对拆出后的场平予以清理,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拆旧屋价款、付款方法等内容,并约定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概由袁某某负责。同年4月2日,司机谭天学约原告陈某某去袁某某承包的工地上运土石某,因谭天学亦在该处运土石某,价格为7元/车,故其对陈某某说价格为7元/车。原告陈某某没有驾驶执照,但次日一早仍自带新买的农用三轮车来到工地,工人们便往车上装土石某,约装了一半,工地负责人覃照寿才过来,装满后陈某某便开车运走,当车驶至官阳场镇小地名“石某子”卸土时,车翻于岩下,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其受伤后在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和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30元(含被告袁某某给付的1000元),尚欠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2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于2006年8月4日被巫山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同年10月,由县残联资助5000元,原告到重庆市万州区安装了假肢,假肢费开支5300元。原告为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拆旧屋和除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的安全责任概由袁某某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自带农用三轮车为被告袁某某运输土石某,并口头约定按7元/车支付运费,车损及耗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此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有谨慎驾驶,安全运输的义务,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即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其对于运输过程中因技术、操作等原因所导致的安全事故,没有赔偿义务。且本案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去为袁某某运输土石某,对安全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陈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巫山县官阳中心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17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毅

审判员石某松

代理审判员刘大勇

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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