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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与中国法制出版社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9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海平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法制出版社职工,住(略)。

上诉人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简称法制出版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6年11月2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进、杜鹏,被上诉人法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汤炳兴诉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违法扣车申请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汤案)中,丘某某是汤炳兴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2004年9月,法制出版社出版《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行政类行政赔偿诉讼》(以下简称《行政赔偿》)一书。该书第一部分“典型案例”中案例6为“汤炳兴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违法扣车申请行政赔偿案”(以下简称汤文),该文分“问题提示”、“案情”、“审判”、“评析”四部分,在“案情”部分仅载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未列明委托代理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一、尽管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形成某些劳动成果,并可能以起诉状、代理词、质证意见等形式体现,但这并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对于具体的劳动成果,丘某某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获得报酬等权利,并可依个人意愿进行处分;但对于其与汤炳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等与汤案有关的案件事实,一经发生便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包括丘某某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法加以控制或改变,而只能通过描述、评价等方式加以利用。对于客观事实,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并未禁止人们予以正当利用。只要未对事实进行歪曲、篡改而导致公众的误解,他人即可以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的不同对客观事实的内容和细节进行适当的择选,以服务于特定的表达主题。就汤文而言,作为一篇案例分析,其价值在于通过介绍具体案件,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评价、探讨以供研究和借鉴,其核心是对法律问题的分析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再现,故对案情的描述应服务于评析法律问题这一目的。而汤案作为一起行政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是否有委托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是谁,既不是案件纠纷的原因也非双方争议的焦点,更不是形成裁判结果的必要因素。在此情况下,汤文未注明丘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并未偏离文章的主题,亦不会使读者对该文所表述的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无不当之处。二、丘某某虽然参与了汤案诉讼,但由于其并未参与汤文的创作,其在汤案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作出的贡献并不能自动地转换到汤文之中,其曾参与汤案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对汤文享有权利的当然依据,故从著作权意义上,其对该案例并不享有权利。三、汤文的内容均为对汤案有关事实的介绍和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评析,该文对汤案的使用仅限于客观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该文中使用了丘某某的任何劳动成果,亦无证据证明该文对上述事实的使用影响了其对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故丘某某无权就其劳动成果向法制出版社主张物质或精神等劳动所得,亦无权在其劳动成果未被使用的情况下要求法制出版社为其列名,其所谓劳动成果权和列名权被侵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荣誉享有的保持、支配并享受利益的权利。荣誉权并非所有民事主体均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其须由特定民事主体基于一定事实、经过专门程序受到特定组织的表彰或奖励后方可取得,即只有实际获得荣誉才能成为荣誉权的主体。并无证据表明丘某某因其在汤案中的贡献或劳动成果而被特定组织授予荣誉,故其获得荣誉仅为一种可能而非事实。在尚未获得荣誉之前,丘某某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荣誉权。综上,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汤文中并不包含丘某某的劳动成果,未注明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亦不会对其合法享有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故丘某某与该文的创作、出版和发行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对法制出版社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丘某某对中国法制出版社的起诉。

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其在原审中已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未列明其追加的被告,遗漏当事人。2、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著作权,原审法院却对此进行了评述,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侵权纠纷,没有明确具体的案由,不合规范。4、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没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5、其在本案中主张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理由,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畴,而应属实体处理的范畴,原审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处理本案。6、本案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交由海淀法院进行审理,海淀法院没有权利对上级法院已经立案审查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法制出版社辩称:1、汤文仅是对汤案的纠纷主体、过程、双方的争议、法院的裁决等内容的一种表述,而委托代理人既不是上述事实的构成要素,也不是阐释上述事实的必要条件,故无需为丘某某具名。2、丘某某主张的列名权并不是法定权利,也就无所谓侵犯列名权。3、丘某某作为汤炳兴的委托代理人,如果其在汤案中产生了劳动成果,应当向汤炳兴主张,与法制出版社并无关系。4、并无证据证明丘某某因在汤案中代理人的身份而被特定组织授予荣誉,其不享有荣誉权,其主张侵犯荣誉权没有根据。综上,丘某某与汤文的创作、出版、发行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6年4月17日,丘某某以法制出版社侵犯其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次日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于2006年4月20日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丘某某又于2006年5月17日和同年5月26日分别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丘某某的信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丘某某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因此,审查丘某某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在于丘某某是否享有上述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丘某某为汤案原告汤炳兴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汤案中的劳动,已经通过该案判决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得以体现。汤文系针对汤案的评论性文章,该文对汤案的使用仅限于客观事实,丘某某并未对该文主张著作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文的创作投入了劳动,故丘某某对该文并不享有劳动成果权。

我国法律并无有关列名权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署名权的规定,丘某某主张列名权,没有法律根据。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丘某某并未因在汤案中的代理行为取得相关荣誉,因此,其不享有荣誉权,汤文未列明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也不会损害其获得荣誉的权利。

综上,汤文并非丘某某的劳动成果,其也不享有列名权和荣誉权,因此,丘某某与汤文的创作、出版和发行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丘某某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丘某某有关本案应当实体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追加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方予准许。由于丘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加被告的基础,原审裁定并无遗漏当事人的错误。丘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裁定在著作权意义上评述本案是否存在错误

原审裁定确实存在丘某某在著作权意义上不享有权利的论断,但其最终目的在于推导出丘某某是否享有劳动成果权和列名权的结论,这种评述既未导致原审裁定得出错误结论,亦未损害丘某某的合法权利,并非程序错误,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是否错误

案件的案由系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法制出版社侵犯其劳动成果权、列名权和荣誉权,属侵权纠纷,并且,其主张的列名权并无法律根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案由归纳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丘某某有关本案案由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是否合格的直接法律根据。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裁定驳回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丘某某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不能成立。

六、原审法院是否有权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系由本院受理后交由原审法院审理,此种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管辖,受指定管辖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问题均有权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有权对丘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有权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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