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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路分局,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南省交通厅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路分局(以下简称陵水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陵水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周少敏、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5月5日下午,原告胡某某与十一位大学同学骑自行车从万宁市前往陵水县,途经223国道海榆东线,230公里加850米陵水县境内岭门道班下坡路段时,由于原告胡某某无法控制其所骑的自行车下坡速度,直冲撞到该公路转弯处左侧的石壁上,连人带车掉进公路X排水沟里(排水沟宽1.2米,深0.65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警,也未通知交通部门。原告胡某某被同学和当地老乡送到附近的岭门农场卫生院急救,稍后转送到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陵水县红十字会医疗联合中心诊治。经医院初诊:1、T8骨折;2、截瘫。因原告胡某某伤势严重,当晚被120救护车转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1、T8爆裂骨折并截瘫;2、左第四、五后肋骨折并血胸;3、右血胸,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329.39元。第六天后,原告胡某某转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诊治,经医院手术前诊断:第8胸椎爆裂骨折并截瘫,手术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27元。2004年6月6日,原告胡某某回老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第8胸椎爆裂骨折术后并截瘫,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961.81元。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看病2天,花去医疗费96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胡某某转入黑龙江省第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T7,8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减压复位,内固定术后;2、膀胱结石,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x.87元。同年11月1日,原告胡某某入住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230天,花去医疗费x.60元。原告胡某某在上述六家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94元,共住院治疗409天。2004年12月10日,原告胡某某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诊断:1、第8胸椎外伤性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椎体钢板内固定术后;3、双下肢截瘫。鉴定结论:1、上述诊断与外伤有关;2、根据《人体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符合第一级(八)的规定。另查,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县界碑至240公里之间岭门道班路段,被告陵水公路局已按规定设有"注意危险标志、下坡标志和连续弯路标志"和水泥防护墩。2005年7月7日,原告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陵水公路局向其赔偿住院医疗费x.9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赔偿住院护理费x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营养费x元;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x元;2、判令被告陵水公路局向其赔偿丧失生育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赔偿丧失性生活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陵水公路局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胡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陵水公路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受理条件,本案应属民事诉讼。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县界碑至240公里之间的路段,被告陵水公路X路交通安全设施标准,设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在该公路X路段旁边也设有水泥防护墩,经现场勘查该路段设有实物标志及被告陵水公路局提供的现场照片佐证。因此,依法应予以采信和认定。至于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摔伤的原因,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是车速大于转弯速度,无法转弯,才冲撞到公路转弯处左侧的石壁上,可见,原告胡某某摔伤的原因应认定为原告胡某某的车速过快,无法控制转弯方向所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某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原告胡某某在2004年5月5日摔伤致残,根据医院病历、病案记载,原告胡某某当时双下肢已截瘫。但上肢正常,头颅形状及五官未见异常,神识清醒、语言流利、对答准确等。可见,原告胡某某当时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明显伤害,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一年内,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直至2005年7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在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县境内摔伤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责任应自负。被告陵水公路局已按规定要求在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墩,已尽到责任,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胡某某摔伤结果与被告陵水公路局的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胡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应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原告胡某某以经济确有困难为由提出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对举证某任分配不当,采信证某错误,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某置制度,即上诉人只需证某自己是在被上诉人管理、维护的道路上受到损害,而被上诉人应当举出足够证某证某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举证某任分配明显错误。另外,原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拍摄于200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也是在2005年9月12日才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拍照。原审将"2005年8月19日、9月12日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及法庭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制作的勘查笔录"用以证某"2004年5月5日原告出事前该路段已经按国家规定设有警示标志和水泥防护墩",实属荒唐的逻辑。原审认定"原告胡某某摔伤的原因是车速过快,无法控制转弯方向"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只有两点理由,一是事发后胡某某从未报警;二是庭审中胡某某承认(下坡时的)车速大于转弯速度。2004年5月5日原告胡某某在遇险出事之后,下半身当场丧失了知觉,说话非常困难,几乎不能出声,同行的11位同学陆续赶到现场对其进行紧急抢救,作为一群大学一年级的新生,生平第一回遇到如此重大的意外事件,他们中没有人会想到报警,原告本人身处被紧急抢救的危难中,已处于半昏迷的状态,更谈不上报警。而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对法庭关于"下坡车速多少"的提问,回答是"自行车上没有车速表,具体速度是多少不清楚,但下山过程中一直不断地点刹车,控制车速不至过快,因为未得到公路标识的警示提醒,导致自行车行驶速度超过出事弯道的转弯速度",现场勘查表明:出事弯道是一个至少大于270度的大急弯,弯道口便是没有路墩的悬崖,任何车辆如不将车速减至5公里/小时以下,都是无法安全正常通过这个弯道的,由上可见,原审在认定"原告摔伤原因"这一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时,仅凭两点根本站不住脚的所谓理由就得出结论,完全没有任何根据。二、原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尤其不当。《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同时又在第13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4年5月5日下午,原告胡某某遇险摔伤之后,不但当场丧失了胸部以下的全部知觉,而且很快进入半昏迷状态,此后一直在吸氧治疗。胡某某被同学先后护送到陵水岭门农场卫生院、陵水红十字医疗救护中心接受紧急处置,事发当晚又被120救护车运回海口,先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直到6月6日离开海南前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中,在哈尔滨各大医院接受诊治的日子,胡某某一直是被担架运来运去,即使是2004年12月作法医鉴定时,胡某某都无法把自己头上的枕头翻动一下。直到2005年5月之后每天才能勉强在轮椅上坐上一小时,直到这时,胡某某才能够勉强有正常的思维和神智,在多方咨询之后,于2005年7月7日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由上可见,原审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是在2005年5月咨询律师之后,其伤残后果确定的时间则是在2004年12月法医鉴定之后,无论从哪个时段起算,其在2005年7月7日的起诉都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9条还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保障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很明显,原审原告胡某某因遭受极其严重的伤害接受治疗属于法律规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其在2004年5月5日起至2005年5月止入住康复医院前的一年期间,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止。原判还认为"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主张,证某不足、理由不充分,同时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判决书第9页第14-15行),该判决理由本身就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明确规定,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此类案件的举证某任和赔偿义务主体。《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更是早已有之。综上所述,原审在举证某任分配、采信证某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陵水公路局辩称:一、上诉人应对其摔伤的原因,负举证某任。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此类案件主要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事故的责任。本案审理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存在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某置制度。上诉人起诉的是因没有设置公路标志牌和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发生的争讼,本身并非属于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不当发生的争讼。如果上诉人认为标志牌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设计、管理不当或有过错的话,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答辩人只接受行政诉讼的监督,并承担国家赔偿法上的相关责任,不接受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审理本案,上诉人就有义务对其主张负举证某责任。二、上诉人自己不慎摔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按上诉人的说法,其摔伤是因公路陡坡急转弯处没有设置防护墩及明显警告标识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条公路使用近55年来一直设有警示标志和水泥护墩,沿路设有的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均按国家的标准进行设置。在国道上设计的危险标志是用于促使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连续弯道是用于警告机动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故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与事故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国道沿线设置的警示标志,是用以管理交通,保证某路交通安全。在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段230公里处设置警示标志,主要用于警告行车速度在60km/h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下坡路段减速慢行,作用是限制机动车辆的行驶速度。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在15km/h以下,但对自行车而言,其速度小于10km/h以下,不受警示标志提示的限制范围。本案的上诉人骑的是自行车,而不是开汽车。对于自行车下坡车速,是靠个人判断并根据路况决定快与慢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摔伤的真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可能是刹车失灵。上诉人作为一个正常人,骑车下坡时,首先是减速,其次是半刹车行使。三是出现紧急情况以后自行车的速度及性能,是完全可以控制的。但是上诉人为何在110米处发现弯道到(事故地)之间距离是49.3米,为何刹不住车答辩人得出的结论是:一是可能自行车速度过猛;二是刹车系统失灵;三是慌忙之中操作不当。这才是真正引发上诉人摔残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二,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的要求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经六个证某指认上诉人摔伤是在车行道的左侧。这说明上诉人已违反《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是导致上诉人摔残的主要原因之二。第三,上诉人在下坡拐弯时并未采取减速行使的措施,这是造成上诉人摔伤的原因之三。综上分析,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是其自身的问题。上诉人摔伤的事实与陵水公路分局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某材料与陵水公路分局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陵水公路分局对于上诉人自己摔伤的后果,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再说,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对当时发生事故原因作出责任认定。事隔一年二个月后,上诉人以没有警示标志和护栏作为其摔伤的理由,起诉陵水公路分局承担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三、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上诉人对其摔残的结果是清楚的。有三份书证:第一份是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陵水县红十字会医疗联合中心就诊病历,该病历记载的内容是:胡某某当时神清,对答准确。初步诊断:1、T8骨折;2截瘫。时间是2004年5月5日就诊。第二份是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的内容是:出院小结,住院日期:2004年5月5日-2004年5月9日。住院诊断:1、T8暴裂骨折,并截瘫。第三份是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某书记载内容是出院诊断:1、第8胸椎大暴裂性骨折并截瘫。出院时间:2004年6月6日。这三份书证某以证某,上诉人对自己伤残结果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4年的5月5日,而不是向律师咨询后才知道其权益被侵犯。2004年12月法医鉴定是保险公司为了赔付所需作的鉴定。法律上没有规定以法医鉴定作为中断时效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该条法律规定了人身损害案件的特殊诉讼时效是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某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认之日起算"。上诉人对自己摔伤的结果是明显的,经2004年5月5日送往陵水县红十字会医疗联合中心的初诊和海南人民医院的诊断后,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年期应至2005年5月5日止。但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5年7月7日(这是法院收案件时间)。这说明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超了一年期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即"由于原告胡某某无法控制其所骑的自行车下坡速度,直冲撞到该公路转弯处左侧的石壁上,连人带车掉进公路X排水沟里"直冲撞到该公路转弯处左侧的石壁上,连人带车掉进公路X排水沟里"。"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县界碑至240公里之间岭门道班路段,被告陵水公路局已按规定设有'注意危险标志、下坡标志和连续弯路标志'和水泥防护墩。"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某:第一份证某为法医鉴定的收费票据。上诉人称该证某一审时没有找到,后来到法医鉴定部门才找到。用于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第二份证某包括上诉人于2004年6月3日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特殊旅客(轮椅)运输申请书及上诉人母亲于2004年6月3日(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乘坐飞机如发生意外后果自负的保证某。用于证某胡某某当时的病情很严重,间接证某本案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某的提交从时间上看不是新证某,已经超过举证某限,不同意质证。经审查,第一份证某,一审判决书已认定法医鉴定的事实,鉴定费600元又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胡某某在一审未能提供确有客观理由,故应予认定;第二份证某不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也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此外,本院还派员同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

另经查明:胡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回答法庭询问事发时自行车车速、刹车性能等情况称"具体车速我不知道"、"前面有很多个转弯";与胡某某同行的占利峰等人事后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同学发生事故的经过说明》也称"该路段为连续转弯下坡路段"。事故自行车已被胡某某的同学卖掉。在上诉人提出原审将"2005年8月19日、9月12日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及法庭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制作的勘查笔录"用以证某"2004年5月5日原告出事前该路段已经按国家规定设有警示标志和水泥防护墩"错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故路段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制作档案及制作人、施工人线索。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骑自行车从万宁市前往陵水县,途经223国道海榆东线,230公里加850米陵水县境内岭门道班下坡转弯路段时,其本人同自行车撞到该公路转弯处左侧的石壁上,摔入公路X排水沟里(排水沟宽1.2米,深0.65米),造成第8胸椎外伤性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椎体钢板内固定术后、双下肢截瘫的后果。事故发生于2004年5月5日下午,胡某某至2005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虽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是因事故导致胡某某身体严重伤残,承受巨大痛苦,又处于医疗的关键时期,构成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属于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法律保护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胡某某骑自行车摔伤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勘察调查、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某证某证某、上诉人胡某某的身体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综合判断,原判认定胡某某摔伤的原因为其所骑自行车车速过快,无法控制转弯方向所致;被上诉人辩称胡某某摔伤的原因一是可能自行车速度过猛,二是刹车系统失灵,三是慌忙之中操作不当。上述判断虽然是一种分析推理,但有其合理性,胡某某及其同行的同学在庭审陈述或证某中称"具体车速我不知道"、"前面有很多个转弯","该路段为连续转弯下坡路段",说明胡某某对该路段危险有所预见;但胡某某对此缺乏应有的警觉和注意,同时,与驾驶机动车不同,在这样的路段骑车前行也不是唯一的选择,事故路段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有无或是否完善并不必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胡某某自身的原因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全部事故责任的80%。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未通知交通部门,事故自行车被胡某某的同学卖掉,造成事故调查取证某难,对此,被上诉人陵水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是否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或是否完善,仅凭起诉之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制作的勘查笔录不能推翻上诉人及证某有关出事时该路段没有或未看见有警示标志和水泥防护墩的陈述和证某,被上诉人负有继续举证某义务,原判认定胡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不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事故路段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制作档案及制作人、施工人线索,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即全部事故责任的20%。胡某某请求陵水公路局向其赔偿住院医疗费x.9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赔偿住院护理费x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营养费x元;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x元;向其赔偿丧失生育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赔偿丧失性生活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合计x、94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额为150万元,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且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在被上诉人陵水公路局,不应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可酌情赔偿x元。物质性损害赔偿,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和康复费x元两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胡某某因伤致残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数额为x、94元,被上诉人陵水公路局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20%,即x、59元。被上诉人陵水公路局共向上诉人胡某某赔偿x、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路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x、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赔偿x、59元。一、二审案件应缴诉讼费各x元,上诉人胡某某应负担80%,其提出了免缴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决定予以免缴;被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路分局应负担20%,即x.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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