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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75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间,在白某某、表某某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乙、张某甲、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到本市朝阳区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滋事,并对该歌厅经理卢某丙(男,59岁,韩国籍)、李承运(男,53岁,韩国籍)进行威胁,要求其定期交付“保护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白某某、表某某据为己有。被告人于某某于2005年9月19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记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没闹过事。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白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表某某、王某乙、张某甲、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到本区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滋事,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勒索该歌厅经理卢某丙(男,59岁,韩国籍)、李承运(男,53岁,韩国籍)共计人民币x元,由白某某、表某某据为己有。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承远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他从卢某丙手中接管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卢某丙对他讲,从去年开始,以白某(白某某)为首的一伙中国籍朝鲜族青年经常来歌厅捣乱、闹事,卢某丙迫于某方压力,每月交给白某保护费,白某是以收“保安费”的名义收保护费的,但实际上从未往歌厅派遣保安或做过维护歌厅利益的事,只不过给钱之后白某等人就不来歌厅闹事了,这伙人经常到歌厅白某白某,搞得生意做不下去。8月25日早,歌厅收银员告诉他,昨天晚上白某手下的人到吧台将营业款3600元拿走了。8月25日晚来了一名男青年,自称叫“小某”,是白某的弟弟,又来要钱,他告诉对方歌厅从9月1日起由他来接管了,不能象以前一样交保护费了。“小某”威胁他说以后还得按月交钱,否则小某点。9月1日,歌厅来了十五个人,为首的是“小某”,在X号包间消费喝酒,后不但不结帐,而且把其他未结帐的客人全轰走了。9月4日晚,“小某”又带着四个人来消费,本应结帐500元,但只给10元,当天他就报警了。9月7日20时许,“小某”又带了八个人到歌厅,把小某往歌厅外轰,并威胁这些小某不要在歌厅坐台陪客人。同时证明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他和卢某丙各占一半股份。

2、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他来中国在本区X路X号经营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一名自称白某的朝鲜族男子来到歌厅问他需不需要保安,如果有人闹事,白某可以带人把闹事的人轰出去,但条件是要每个月付1万元人民币,他告诉白某不需要。当天晚上,白某带了大约20多人来到歌厅,占用了五个KTV房间,态度非常蛮横,要歌厅提供洋酒,白某在KTV包间内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在茶几上敲打,这些人直到凌晨才走,一分钱也没付。在此过程中,白某对他讲,自己手下有很多人,让他考虑考虑,每月25至30日他派人到歌厅拿钱,否则白某天天带手下的兄弟来歌厅闹,后他没办法就答应每月给白某1万元人民币。2005年4月,他让歌厅收银员写了一张白某收取钱款记录的单子,让白某签字。2005年5月份,歌厅生意不好,他和白某谈要晚几天给钱,白某就在5月底的一天晚上,带了十几个人来到歌厅,光着上身站在包间门口,把来消费的客人全轰走了,后他凑了1万元人民币给了白某。2005年6月歌厅的生意还是不好,他给了白某7000元钱,白某在收据上签了一个“龙”字。2005年8月5日晚上,白某让一个女的到歌厅拿走了人民币1000元。到2005年8月,他经营不下去了,就让股东李承远来歌厅经营。2005年8月24日晚,白某的弟弟“小某”又带着几个人来歌厅把营业款人民币3600元强行拿走了。卢某丙同时证明,他一直没用过白某及其手下的人做过歌厅的保安,白某的手下来歌厅玩从来不结帐。其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是跟随白某某、表某某到其歌厅闹事的人。

3、证人卢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她来中国在父亲卢某丙经营的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理财务。为首的叫“大龙”和“小某”的一伙人经常到歌厅白某白某,她父亲很害怕,每个月都要给“大龙”、“小某”1万元人民币,一直给到7月份,后来因为歌厅生意不好,她父亲不想给“大龙”钱了,“大龙”和“小某”就带了几十人到歌厅闹事,占了所有的包间,连吃带玩也不给钱,后来谈妥每月给人民币7000元。8月24日晚,“大龙”让其手下的一个人到歌厅吧台拿走了1500元钱,后其听服务员说不久“大龙”手下的人又从吧台拿走了2100元钱。2005年8月5日20时许,在歌厅办公室“大龙”的女朋友拿走了人民币1000元。其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就是偶尔跟随白某某、表某某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男子,于某某经常在歌厅走廊、大厅转悠,盯着各个包间的客人,向服务员要烟不付帐。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起,以白某某为首的一伙人就开始到歌厅来按月收保护费,还经常来白某白某,但白某某一伙人没有向歌厅派遣过保安,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05年7月份。2004年8月起卢某丙做歌厅的老某,2005年8月卢某歌厅转给李承远,以前每次给钱都是老某卢某丙给,2005年4月份,他在望京上岛咖啡厅给白某某7000元,5月份他在歌厅里给白某某7000元,6月份他在歌厅门口给白某某3000元。2005年4月份,老某卢某丙让白某某写过收条,白某某也签字了,歌厅从2005年7月后不再给白某某钱了,白某某等人来闹过两三次,每次来就是叫一大帮人白某白某,其中9月初有一次强行把其他客人轰走,9月11日左右的一天强行把歌厅的小某都轰走了。白某某等人每次来喝酒,有时不结帐,有时只结成本钱。大概在8月份的一天,白某某到卢某丙的办公室聊天,白某边聊天一边掏出一把大号折叠刀摆弄。另外小某来的时候经常带着大号的折叠刀,他至少看见过七、八次小某手里拿着刀在包房里摆弄。2005年8月初的一天,白某某让其女友来歌厅拿走了1000元人民币。其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跟随白某某、表某某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来过两、三次,消费后不结帐。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19时许,歌厅来了四五名男子在X号房间唱歌,8月25日凌晨1点,“大龙”到吧台让他将客人结账的钱交出来,否则就打折他的腿,后“大龙”将营业款1100元拿走。凌晨2时许,“小某”又来向他要走了营业款1000元人民币。

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他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有个叫白某某的朝鲜族人常带手下的人到歌厅白某白某,平均每周来两至三次,最多时一次来二十多个人,少时来两三个人。曾听到过这些人在歌厅吧台旁边吵闹要钱。200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以“小某”为首的十几个人到X号包间,“小某”吵着要洋酒,老某李承远说不卖,“小某”等人就满楼道转,把还未结帐的两个包间的客人都轰走了。“小某”等人也未结帐就走了。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底的一天,一名男子到歌厅,后白某某来电话,让他带那名男子去吧台要钱,他和那名男子到了吧台,那名男子让他翻译说有急事,快拿钱,后歌厅会计就把1500元钱交给那名男子。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在豪运歌厅门口拉活时认识了白某某和表某某,后来白某某和表某某经常用他的车去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和豪运歌厅。

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他跟白某某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一个包间内见到于某某、“四全”等七八名男子,他们喝酒唱歌玩到晚上十点钟左右就回家了。2005年9月18日晚,他接到白某某的电话后又去了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包间内见到了于某、王某乙等人,他们喝酒唱歌,期间他向服务员要了几包“三五”牌香烟,后警察进来把他们抓了,他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被警察没收了。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4年11月份给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看场子”,歌厅付给他保安费,平时不来上班,如果有人在歌厅闹事,认识的就劝走,不认识的就撵出去,他没有给歌厅安排保安人员,让小某有事就过来,并让小某再找两个人。每次保安费都是歌厅卢某理给的他,领钱都有手续,有时签白某某,有时签“白某”。2005年5月、6月歌厅每月给他7000元保安费,2005年8月5日,他曾让女朋友古秋红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领了1000元保安费。白某某还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9月18日两次跟他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11、证人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份开始,白某某让他找几个人给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看场子”,就是有人来闹事,他们出面摆平,保安费是白某某与老某谈的,钱也是由白某某拿,开始两个月是每月5000元,后来就都是1万元了,白某某前后共给过他八千余元。2005年7月,李老某接手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就不交钱了,白某某就让他和于某某、张某甲等人多次到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喝酒不结帐,给歌厅老某施加压力,目的是让对方给白某某钱。他一共去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消费过十几次,结过两次帐。

1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他去过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四次,都是表某某让他去的,表某某听白某某的,去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捣乱的原因是白某某、表某某想接这个“场子”,就是以帮歌厅铲事为借口,向歌厅要钱。他们去就是依仗人多站脚助威、撑场面,进入歌厅后喝酒吃东西不结账,也就是“闹场子”,给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造成威慑,来达到目的。捣乱的人中他认识白某某、表某某、于某某等人,于某某是白某某带来的人,他是表某某的人。

1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白某某让他去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拿过1500元钱,后他将钱交给了白某某,他曾和白某某去过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七八次,最后两次碰见了于某,他没花过钱,不知是谁结的帐。最后一次去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时他带了一把匕首。

14、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上,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老某不用白某某“看场子”,让他过去撑面,意思是向老某收保护费,老某不同意就和老某谈,然后叫很多人去吓唬对方,让对方同意。这样他就去了歌厅,见到了白某某、小某、王某乙、老某等人,白某某和歌厅老某谈的,不知道说了什么,玩到晚上九点左右他就走了。2005年9月18日晚上,白某某又叫他去歌厅,他到歌厅后就被警察抓了,同时警察还找出两把刀,是王某乙和老某带的。

15、书证收据二张证实,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收取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保安费人民币6万元,付款人卢某丙,收款人“白某”;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收取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保安费人民币7000元,收款人“龙”。

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刑警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9月19日1时许,在本区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白某某、表某某等人向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勒索人民币x元,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聚众滋事、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秩序的手段勒索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某告人于某某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白某某、表某某等人敲诈汉京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钱财的事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供述,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三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承远、卢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某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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