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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德民一初字第131号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水林,被告孙某甲以及被告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晚八时许某告孙某甲纠集十余亲属到原告处为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某乙打了原告头部一拳,被告许某某打了原告胸部一拳,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728.7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42.78元。

被告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辩称:2007年三月十日晚被告等十余人去原告家是为了把回娘家住了一年多的被告孙某甲的媳妇(原告的女儿黄金凤)接回家,期间双方是发生过争吵,但未动手打人,故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儿女亲家,原告付某某的女儿黄金凤嫁给了被告孙某甲的儿子夏启贵,因其夫妻间闹矛盾,黄金凤回娘家即原告处居住一年多未归。2007年3月10日被告孙某甲及其家人在一起吃晚饭,被告孙某甲提出把黄金凤接回来并去澄清黄金凤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传言。吃完饭即晚上八时许,被告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许某某之妻)以及被告孙某甲的几个儿媳带着夏启贵与黄金凤的媒人姜火苟前往原告付某某家(去之前被告等人为了说明此次前去的目的,特地向当地村支部书记打了招呼)。被告等一行十余人来到原告付某某院内,双方为黄金凤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有暧昧关系的事发生争执,原告付某某母女要求被告拿出证据,被告孙某乙拉其丈夫许某某出来对质,原告的女儿见被告许某某出来即上前抓住其一支胳膊,说“你败坏了我的名声,我就要跟着你”,原告付某某也上前抓住被告许某某的另一支胳膊,也叫其女儿跟着被告许某某。后被告孙某甲的几个媳妇把原告付某某母女拖开,被告许某某便骑着电动摩托车走了。其后便各自散去,原告付某某于同年3月12日入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28.78元。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对此案也进行了调查,但调解未果,原告付某某遂于200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对付某某、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黄金凤、刘桂兰、曾爱英、夏启福、姜火苟的询问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称被告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等十余人前往其家闹事,并将其击伤,只有原告与其女儿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姜火苟(夏启贵与黄金凤婚姻的媒人)在派出所当庭作证,证实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打架,原告所提供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实其伤系三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274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余月平

审判员桂训金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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