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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故意杀人、盗窃案

时间:2007-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郑刑二初字第4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郑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伟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伟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张伟红、李巧梅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婴儿,住(略),系被害人张伟红、李巧梅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丙祖父。

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汤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巧梅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书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X镇X村,系马某丁之儿媳。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中牟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星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以郑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汤玲、张书芝,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在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中国移动通讯新时代营业厅”,因手机买卖问题与店主张伟红发生争执,张某戊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张伟红面部、胸某等猛刺十余刀,而后又朝出来帮忙的张伟红之妻李巧梅颈某、左肩部等猛刺数刀,张某戊逃离现场时将柜台上的一部波导手机拿走。张伟红因被刺破右颈某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巧梅被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56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戊犯罪前无预谋,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因与妻子生气,便骑三轮摩托车离家,欲到新郑市找其朋友张根昌帮忙找活干。行至新郑市X镇,因所骑三轮车发生故障,张某戊即在薛店镇立交桥附近一旅社投宿。1月19日早上,张某戊起床后到附近寻找修车店,当行至薛店大道“中国移动通讯新时代营业厅”时,发行该营业厅已经开门,张某戊即进入该店,在同店主张伟红讨价还价手机时发生争执,张某戊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张伟红面部、胸某等猛刺十余刀。当张伟红之妻李巧梅闻声从里屋出来时,张某戊又持刀朝李巧梅的颈某、肩部猛刺数刀,将李捅倒在地。当看到张伟红向里屋爬时,张某戊又上前捅了张伟红一刀。而后,张某戊将柜台上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980元)拿走逃离现场。经鉴定,张伟红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颈某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巧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案发后在张某戊家中搜出尖刀一把、黑色皮鞋一双,经DNA鉴定:尖刀上检出人血,为张伟红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张某戊的左右脚鞋子上均检出人血,不排除张伟红所留。当庭张某戊亦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异。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7年1月19日早上,其在薛店镇一手机店内因手机买卖与店主发生争执,即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店主身上乱捅了一二十刀,此时一个女的穿着内衣从里屋出来,欲和其对打,其又持刀朝这个女的身上乱捅了数刀,将该女捅倒在屋内煤炉处;后看到男店主向里屋爬,又在里屋捅了男店主一刀。该供述与法医学鉴定书所载被害人张伟红、李巧梅头、面部、身上多处创伤相一致,亦与该鉴定书所记载的“张伟红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颈某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巧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与证人马某己、赵某、张某庚的证言所证实的现场被害人倒地位置、穿着、室内情况印证一致;亦于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所载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相互印证。

3、目击证人张某乙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正在睡觉,听到外屋有争吵声,起来看到有一个人拿着东西向其父亲身上乱捅,将其父亲捅坐在床边地上,后看到这个人将凶器在床边擦了擦,瞪了其一会儿就走了,张某乙并证明了这个人当天穿着深颜色衣服。该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的该情节印证一致。

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作案后骑三轮车逃离现场,行至半路,车出故障,就将三轮车停在高速立交桥附近一没有开门的修车部门口,拦了一辆长途车回到家中,将作案的刀放到家中一角落,换了鞋,并向其弟媳冉梅英借了二百元钱,又坐长途车返回到停三轮车的地方,另找了一个修车部修好车,开着三轮车回到家中。证人刘博、翟瑞谦、常国亮、王金娥、刘青方、李根均证明2007年1月19日早上在薛店大道附近看到一个年约40岁左右、体态较胖、圆脸、满脸是血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匆忙离开;证人李国昌、马某恒证明了1月19日早上一男子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修理部并拦长途车走了,当天11点左右又回来将该车取走;证人刘占卫证明了当天11点修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述供证相互印证。归案后,张某戊对上述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在卷。

5、证人冉梅英、张周现夫妇证明张某戊在1月19日向冉借200元钱买手机卡,20日张某戊三口到其家,向张现周借手机卡摆弄手机的情节;张某戊妻子段建英亦证明张某戊于1月18日离家出走,19日下午回家,不知从哪儿弄了一部黑色推拉式手机,并向张周现借手机卡的情节。该三人证言与张某戊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戊家搜出了该手机,经与现场所留的手机盒内的手机串号对比,确认为从现场盗取的手机。手机价值980元。

6、被告人张某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的火化证明、交通费凭证等证据,亦经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逃离现场时又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戊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戊手持尖刀捅被害人夫妇二人多达数十刀,且有数刀捅在被害人胸某、颈某等致命部位,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非常明显,故其称系故意伤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戊仅因琐事即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虽有悔罪表现,但据此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虽与被告人有言语上的争执,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戊仅因琐事即持尖刀捅其素不相识、毫无怨仇的被害人夫妇多达数十刀,致二被害人死亡,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又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6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经济损失2万元。(民事赔偿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刘思源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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