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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吴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曾向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推销其所在巩义市东升水处理厂生产的铝酸钙粉。为便于结算货款,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月25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的价格,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焕成(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价税合计x元,税额合计x.64元)。后被告人韩某某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抵扣了进项税款。现税款已经追回。

2、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曾向河南省新乡县华宇福利胶粘剂厂推销其所在巩义市东升水处理厂生产的铝酸钙粉。为便于结算货款,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月7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的价格,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焕成(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价税合计x元,税额合计x.48元)。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河南省新乡县华宇福利胶粘剂厂,后该厂抵扣了进项税款。现税款已经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4月20日到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清单、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入库单、记账凭证及河南省新乡县华宇福利胶粘剂厂的入库单、证人张XX、乔XX、陈X的证言、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且票面额分别达x元、x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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