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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门刑初字第00038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夜间,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北后街X排附近,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x)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指)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鉴于某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当依法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对于某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杨立成

人民陪审员石杰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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