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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杜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3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X委X组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X委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文盲,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X街前进委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0月被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减刑于1989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杜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杜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22日22时许,到本区X乡X村X号,以查煤气为由进入葛某甲(男,35岁)家中,持砍刀、铁管将葛某甲及其妻子朱某某(女,36岁)打伤,致葛某甲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葛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关某某、杜某后将放在桌子上的L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大显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抢走,三名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杜某已构成抢劫罪并造成重伤后果,且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杜某当庭均辩称,二人是受雇于人殴打被害人的,未预谋抢劫,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杜某、李某某受“张宝山”指使报复他人,且“张宝山”又与被告人关某某、杜某预谋抢劫,三被告人于2005年12月22日22时许,到本区X乡X村X号,以查煤气为由进入葛某甲(男,35岁)家中,被告人关某某持砍刀,被告人杜某、李某某分别持铁管对葛某甲及其妻子朱某某(女,36岁)进行殴打,致葛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顶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空出血,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肱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随即被告人杜某将桌子上的L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大显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抢走,后三名被告人被查获归案。现从被告人关某某身上缴获所抢大显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杜某身上缴获所抢LG移动电话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该项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

1、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人在门外称是派出所查煤气的,葛某甲把屋门打开,闯进3名男子上来就打,把葛某甲打倒在地,临走时还把桌上的2部电话抢走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关某某、杜某、李某某就是进屋打他的人。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朱某某的丈夫葛某甲把屋门打开后,闯进3名男子,有拿刀的有拿棍子的上来就打,把葛某甲打倒在地,还打了朱某某的头部和胳膊两下,临走时还把放在桌子上的2部电话拿走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关某某、杜某、李某某就是进屋打其和丈夫葛某甲的人。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张某某听见东侧房客屋里有打架和女子叫喊的声音就过去了,看见房客葛某甲夫妻二人身上全是血坐在地上,张某某就报警了。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沈某某听见有人敲隔壁的房门,还说煤气什么的,隔壁的男子还问怎么回事,后就听见打起来的声音,过了几分钟,听见隔壁的女子叫喊的声音就过去了,看见夫妻二人身上全是血坐在地上,后房东就报警了。

5、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有个老乡打电话讲葛某甲出事了,葛某乙赶到其弟葛某甲的住处,见葛某甲夫妻身上全是血,听其弟妹朱某某讲,有人说派出所查煤气的进屋就打还把手机拿走了。葛某乙把其弟夫妻二人送往医院。

6、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葛某甲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顶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空出血,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肱骨中段骨折。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某甲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下血肿,所受损伤属重伤。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之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关某某身上缴获所抢大显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杜某身上缴获所抢LG移动电话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10、公安机关某具的抓过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群众检举后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1989年9月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关某某系2003年10月刑满释放的。

12、公安机关某具的身份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关某某、杜某在公安机关某多次供述均证实,“张宝山”在车上与关某某、杜某讲,打完人后拿手机,别让人怀疑是仇杀。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杜某对在公安机关某供述提出异议,否认预谋打人后要抢物品的原有多次供述,称这样供述是为把“张宝山”“拉”进来,但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杜某此解释不合情理,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杜某为谋私利,结伙入室实施暴力进行抢劫,并造成重伤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杜某犯有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杜某预谋进屋后打人、抢东西,“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很明确,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抢走物品,事后被告人关某某、杜某分获所抢物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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