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自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X镇X村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胡同X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车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车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甲于2006年6月15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生活区京客隆超市西侧,因琐事与王某某(男,35岁,北京市人)、李某某(男,22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车某甲持路边垃圾桶将王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李某某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某车某璃、车某等砸毁,共计损失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车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我院依法调解,被告人车某甲的亲属赔偿了桑塔纳轿车某主朱相娜经济损失人民币9480元;赔偿了松花江面包车某主张秋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付某某、史某某、周某某、车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某理发票、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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