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卢龙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邸某甲到本区定福庄福怡园小区内,将事先写好的两封敲诈信分别放在刘某某、崔某某夫妇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上,以将要对二人实施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7月29日,被告人邸某甲到刘某某、崔某某夫妇的住所索要钱款时被抓获归案。现扣押被告人邸某甲用于收取敲诈款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敲诈信原件,文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公民的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邸某甲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
二、在案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账号: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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