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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甲、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20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节县X镇X路华东建筑公司集资房B幢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尧,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同高某甲,系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高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同袁某某,系袁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奉节县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工地施工员,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因搁置物塌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05)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8日,奉节县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曾某戊、曾某丁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合同》,由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土地出资,曾某戊、曾某丁以资金投入,联建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2004年2月21日,华东建筑公司与其第6项目部的曾某丁签订《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公司内部承包暂行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签署本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式是发包方企业内部承包,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在承包期内具有独立人事用工权的全承包;华东建筑公司授权给该公司第6项目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提供有效证件;该第6项目部向该公司按工程造价缴纳管理费。华东房地产公司及华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欧某某。200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高某甲路过华东公司承建的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工地街面时,被工地落下的钢管打伤头部。当日被送进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1天,其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曾某戊、曾某丁经手支付。2005年2月26日奉节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作出(2005)奉法技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结论为高某甲2004年8月1日的损伤属四级伤残。2005年3月9日,高某甲与曾某戊达成《补偿协议书》,由曾某戊、曾某丁承担高某甲一次性补偿x元。高某甲及其妻赵红梅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丙及其母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05年3月10日高某甲之妻赵红梅给曾某戊出具收到其x元一次性补偿费的收条。2005年7月20日奉节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作出(2005)奉法技字第X号护理等级评定书,其结论为2004年8月1日高某甲的损伤属部分护理依赖。200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曾某戊、曾某丁申请对高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5年9月2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重医大一院医鉴(2005)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高某甲的伤残等级属VI(7)级伤残;高某甲属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800元,高某甲及其护理人员袁某某的差旅费1068元。审理中袁某某对高某甲的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进行终局鉴定,但未在其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表示放弃作终局鉴定。另查明,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丙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485元;高某丙、袁某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高某甲,二女高某,三女高某,均已成家;高某甲之妻赵红梅在奉节县工商局宝塔坪工商所工作。高某甲住院期间袁某某出据在曾某戊处领1000元现金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华东房地产公司与曾某戊、曾某丁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合同》后,由华东建筑公司全承包该工程,华东建筑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其第6项目部曾某丁承建。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其与第6项目部曾某丁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理应由华东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高某甲在路过该施工现场时被该工地上的搁置物损伤其身体,并致成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高某甲、袁某某、高某乙要求华东建筑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高某丙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不系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曾某戊、曾某丁辩称2005年3月9日高某甲及其妻赵红梅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且已协议领取全部赔偿款,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再按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袁某某没有在2005年3月9日的协议上签字,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庭审中也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侵害了袁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曾某丁、曾某戊不具有独立承建该建筑的资质等级,与华东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向华东公司按工程造价缴纳管理费,此事故华东建筑公司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曾某丁、曾某戊又未举示受其委托的有效证据证明受其委托办理高某甲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事宜。故不能按2005年3月9日高某甲、赵红梅与曾某戊、曾某丁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理应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金额,但曾某戊、曾某丁已向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应视为华东建筑公司的行为,可待其与华东建筑公司内部结算时要求其支付。由于被告申请对高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果是伤残等级从四级变为七级,而护理等级还是部分护理依赖,故为此支出的差旅费1068元,原、被告双方应各负担一半。华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26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甲误工费878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2元、残疾赔偿金x元、重新鉴定费4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534元;二、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四、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以上合计x.60元,减去被告曾某戊、曾某丁已支付的x元及原告袁某某已领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的x.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高某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某甲、袁某某、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及其他诉讼费3800元,合计9230元,原告高某甲、袁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东建筑公司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上存在疏失,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关于“利益冲突和回避”的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在证据认证、事实认定方面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一方面对《补偿协议书》“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称“不能按《补偿协议书》进行赔偿”;一方面认定“曾某戊、曾某丁没有受华东建筑公司委托处理高某甲的赔偿事宜,不能按《补偿协议书》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又认定“曾某戊、曾某丁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应视为华东建筑公司的行为”,显然自相矛盾。三、《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守信,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订立的协议。高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所行使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无权予以否认。高某丙、袁某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涵盖在获赔范围之内,无权否定受害人本人就处理赔偿事宜所达成的任何处分性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袁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华东建筑公司对原审被告曾某戊、曾某丁与高某甲、赵红梅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2005年3月9日,赵红梅、被上诉人高某甲与原审被告曾某戊、曾某丁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涵盖了所有赔偿范围一审是否程序违法针对上述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2005年3月9日,赵红梅、被上诉人高某甲与原审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在经多次反复协商后,最终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的多次协商,反映出协议双方对签约事项的慎重,显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多次磋商的结果,被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还请了律师在场见证,表现出对签订协议的充分重视。据此,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协议书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此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理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补偿协议书》系高某甲、赵红梅、曾某丁、曾某戊签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书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袁某某。袁某某作为高某甲受伤前的实际被扶养人,因高某甲受伤致残而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协议书并不因袁某某未签名而无效,同样也不因高某甲签名而否定袁某某作为高某甲被扶养人而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补偿协议书》虽系曾某丁、曾某戊签订,但事后上诉人华东建筑公司对二人的签约行为及签约内容予以追认,故签约应视为华东建筑公司的行为,曾某丁、曾某戊所支付的赔偿款也应视为华东建筑公司支付,即华东建筑公司已对高某甲的损害通过协议进行了一定赔偿。

现双方对《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产生严重分歧,华东建筑公司认为《补偿协议书》已涵盖全部赔偿项目,高某甲不应再获赔偿,且袁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也无权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在2005年3月9日经多次反复协商并最终签订《补偿协议书》时,高某甲的伤残等级已经评定,协议书中有“疗养、生活费用”项目,而残疾赔偿金中已含有生活费用性质,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包含了残疾赔偿金。高某甲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支持,因双方经多次协商才签订协议,应当认定高某甲在签订协议时是知晓协议内容的,一审再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费用显失公平,本院应予改判。高某甲之女高某乙生于1996年3月21日,高某甲出事时,高某乙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应当认定协议书中已对高某乙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高某乙生活费

系重复赔偿,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护理费用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因高某甲的“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是在2005年3月9日双方协议签订后才确定,应当认定协议书中未包含高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一审判决支持高某甲的这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调整。

经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行为虽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但在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时,双方均无异议,既然双方明知所请律师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而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认为双方接受这一事实并放弃了相关权利,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奉节县人民法院(2005)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及诉讼费的分担方式;

二、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05)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由华东建筑公司赔偿高某甲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重新鉴定费4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534元,合计x元;

四、由华东建筑公司赔偿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其他诉讼费3800元,合计9230元,由上诉人华东建筑公司负担4330元,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某、高某丙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张世伟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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