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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徐淼、张某丙诈骗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308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汤某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12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略)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老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阿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绰号:小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戈某某(绰号:春儿、耗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9年6月因流氓、持械打人被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1年8月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2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因非法持有假币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5)第X号、京朝检审监刑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徐淼(取保候审后脱逃被中止审理)、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代理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张某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郑某、戈某某、徐淼伙同他人,于2005年10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九龙山工商银行门前,以换汇为由诈骗蔡某某9750美元(折合人民币x.6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7月23日,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工商银行,诈骗李某某2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张某丙伙同他人,于2005年4月20日,在本市东城区王某井工商银行诈骗小岛英富2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新源里工商银行附近,诈骗周琪2871美元(折合人民币x.8元)。

五、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18日,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招商银行诈骗龚某70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x.5元)。

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24日,在本市朝阳区松榆里中国银行附近,诈骗崔某某x美元(折合人民币x.4元)。

七、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27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东门工商银行,诈骗梁某某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于2004年10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工商银行,诈骗孟某某6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于2005年1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新源里工商银行,诈骗刘某3119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

十、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设银行朝阳支行门口,诈骗王某丁1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张某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八被告人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未参与。被告人汤某某、郑某辩称不知道是骗钱;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未参与。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郑某、汤某某辩称未参与。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未参与,事后郑某给其五千元是“封口钱”;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事实,被告人戈某某辩称第四起未参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未参与。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在第一起犯罪中赵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与其没有关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事实,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是骗钱。被告人杜某某未提出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十、十一起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辩称第十一起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徐淼、汤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九龙山工商银行门前,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采用调换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女,64岁,(略)人)9750美元(折合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10月21日上午,蔡某某在双井中粮大厦内中国银行门口遇到一个男子(辨认出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提出与蔡某某兑换美元,并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地点。2005年10月23日中午,赵某某与蔡某某及蔡某丈夫林某某在九龙山工商银行见了面,赵某某让蔡某某到银行开一个帐户,蔡某某用自己的名字开了一个帐户,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男子带着现金,蔡某某将存折交给这个男子,这名男子进银行存钱,后将存有人民币x元的存折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将9750美元交给该男子,双方就分开了。过了两天,蔡某某发现存折里的钱没了,知道被骗就报了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一致,其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系诈骗蔡某某美元的男子。

3、被害人蔡某某的(略)朝阳区九龙山储蓄所的存折复印件证实,2005年10月23日,蔡某某在该所开户存入人民币100元,后续存人民币x元,当日分三笔从ATMD机取出人民币x元。

4、被告人汤某某、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均参与了此次诈骗行为。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当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比值。

6、被告人汤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徐淼、魏某某、戈某某与其共同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被告人魏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郑某、戈某某、徐淼、赵某某、汤某某与其共同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经过辨认,确认本区双井九龙山工商银行是此起诈骗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郑某的辩解,本院审核认为,在案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本院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参与此起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二、2004年7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采用调换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男,43岁,(略)人)2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23日,李某某在国贸桥附近的招商银行遇到一个自称叫“李某”的男子,“李某”问李某某是否有日元,双方谈好按照100日元兑换7.68元人民币的比率兑换200万日元,并约定第二天在劲松八区工商银行见面。第二天见面后,“李某”让李某某开了一个存折,并将存折拿过来看了看又交给李某某,称哥哥还没有把钱带过来。过了一会儿,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背着一个黑书包到了银行门口,“李某”称是他的哥哥,李某某见包里全是人民币,戴眼镜男子拿着李某某的存折到银行柜台存完款,将存折又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看了看,里面存入了人民币x元,后李某某将200万日元交给了“李某”和戴眼镜的男子。2004年8月16日,李某某去银行取钱时发现存折里只剩10元钱了,就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2、中国工商银行(略)九龙山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7月24日,李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该行开户。同日有人以伪造的李某某户口本在该行开户,同时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待人民币x元存入以伪造户口本开具的帐户内后,有人用牡丹灵通卡将存入的人民币取出。

3、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的一天,“眼镜”找了一个活儿,给汤某某打了电话,汤某某又给杜某某、“眯眯”打了电话,并让二人在劲松工商银行门口等着,“眯眯”用假户口本开的户。中午左右来了一个白头发男子,先和“眼镜”见的面,汤某某过去和男子进了银行,等汤某某和男子从银行出来,“眯眯”把全部的钱取了出来,这样“切”了男子200万日元。杜某某此次分了五千元人民币,剩下的钱“眯眯”分了二万元,汤某某与“眼镜”每人分了约五万元。

4、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份的一天,“小湖北”(也叫眼镜)找了一个“生意”(也就是有人换汇),“小湖北”给杜某某打电话,杜某某又给汤某某打电话,让汤某钱去“切汇”,汤某某出了九万元人民币,“眯眯”出了六万元人民币,杜某某让汤某某去和事主谈,“眯眯”事先办了一个存折。后他们到了劲松工商银行,“小湖北”带着汤某某见了一位40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要把200万日元换成人民币,汤某某和这名男子进了银行,将钱存入事先以男子名字开的存折里,男子将200万日元给了“小湖北”,汤某某趁男子不注意,把事先准备好的存折给了男子,等男子走后,杜某某见事成了,就给“眯眯”打电话,“眯眯”就用卡将钱取出来,几个人将钱分了。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当日日元与人民币的比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本院审核认为,在案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5年4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张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王某井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使用2万日元夹带白纸,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小岛英富(男,60岁,日本籍)2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小岛英富的陈述及证人小岛英雄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0日下午,小岛英富和儿子小岛英雄到王某井南口的中国银行准备将200万日元换成人民币,一个男子主动和小岛英富搭话,提出可以高出国家牌价兑换日元,并说钱在其姐夫手里,让小岛英富和他到中国银行东安分理处等着。过了几十分钟,那名男子的姐夫来了,这人带着小岛英富到王某井支行去存款,小岛英雄和另一名男子在银行外面。在银行柜台填好单子,后来的男子把人民币交给工作人员清点,同时提出看小岛英富的日元,小岛英富将装有200万日元的信封拿出来,后来男子说不要这个信封,他自己拿出一个白色信封将日元装起来放进兜里,这时银行的工作人员说人民币不够数,后来男子就把人民币又装进他的黑皮包,从兜里拿出装日元的信封还给小岛英富,小岛英富也没有看就收了起来。出了银行后,两名男子都不见了,小岛英富和儿子小岛英雄拿出信封里的日元,发现上面和下面是两张1万日元的日币,中间夹的都是白纸,后报警。

2、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20日下午,郑某在王某井中国银行门前“粘”了一个活,一对父子要将200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郑某将此事告诉了杜某某,杜某某出面请的“胖六”,汤某某和张某丙在旁边望风,实施操作是在王某井工行分理处,采用掉包的手段,事主将200万日元交给“胖六”清点,“胖六”清点后把事先准备好的4万日元还给事主后离开现场,这样事主手中的200万日元就变成了4万日元,这次诈骗了196万日元。后杜某某将日元换成人民币几个人分了。

3、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郑某、张某丙在王某井中国银行门口“粘活”,杜某某和汤某某在旁边呆着,后二人去逛商场,郑某给杜某某打电话,说“粘”了一个200万日元的活,想找“胖六”当“刀手”,让杜某某联系“胖六”,杜某某就给“胖六”打了电话。过了一个小时,看见“胖六”到了百货大楼旁边的工商银行,和对方一老一少握手,具体怎么骗的就不清楚了。

4、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郑某给杜某某打电话,说在王某井有一个“生意”,汤某某当时也在王某井,看到了杜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就将此事告诉了汤某某,并给“胖六”打了电话,“胖六”来了以后去跟事主谈的,汤某某在旁边呆着,具体过程不清楚,后来知道“切”了200万日元,汤某某和张某丙各分得五千元人民币。

5、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当天张某丙和郑某在王某井中国银行门口“粘”活,郑某“粘”了一个活,是跟一个中年男子换日元,郑某让杜某某联系“刀手”,杜某某找来了“胖六”,后“胖六”在王某井百货大楼门口以“调包”的手段诈骗该男子200万日元,当时汤某某也在场,事后郑某给了张某丙和汤某某人民币各五千元。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当日日元与人民币的比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郑某、张某丙的辩解,本院审核认为,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招商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龚某(女,34岁,上海市人)70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辨认记录、外汇牌价及招商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松榆里中国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采用调换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男,47岁,(略)人)x美元(折合人民币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5月20日,崔某某在松榆里中国银行门口遇到一个男子(辨认出系被告人赵某某),问崔某某是否有美元,双方谈了谈汇率,但未商定是否兑换美元,崔某某给赵某某留了电话。之后有一名男子说是赵某某的朋友,给崔某某打电话希望多换一些美元,二人在电话中谈好x美元兑换人民币x元。5月24日,崔某某到武圣路工商银行门口见到了赵某某,赵某某将身边的男子介绍给崔某某后就离开了,这个男子就是电话中要兑换美元的男子,后又过来一个男子,三人进了银行,崔某某用自己的名字开了一个户头,两名男子将人民币x元存入崔某某的存折,崔某某将x美元给了两名男子。5月29日,崔某某发现存折中没有钱,意识到被骗就报了警。

2、中国工商银行(略)朝阳区武圣里分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5月24日,崔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该行开户,同日有人以伪造的崔某某户口本在该行开户,同时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待人民币x元存入以伪造户口本开具的帐户内后,有人用牡丹灵通卡将存入的人民币x元取出。

3、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在松榆里中国银行门口问一个男子(崔某某)是否换美元,崔某某说有两万多美元,只想换2000美元,赵某某嫌少,双方互留了电话,称以后再联系。赵某某留的是“小崽儿”的电话,这个电话号码就是诈骗使用的,作完一个案子就将号码扔掉,后赵某某将崔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小崽儿”,“小崽儿”说他跟崔某某联系。过了两三天,“小崽儿”说与崔某某联系好了,让赵某某第二天早上去武圣路工商银行,帮“小崽儿”认识崔某某。这样,赵某某和“小崽儿”第二天上午到了武圣路工商银行,“小崽儿”说已和崔某某谈好兑换x美元,崔某某来了以后见到赵某某,说“你怎么也在这儿”,“小崽儿”知道是崔某某,他就赶紧跟过去了,赵某某看到“小崽儿”和老李某起与崔某某谈,并由老李某崔某某进银行办手续,赵某某就到银行对面吃饭去了,并盯着“小崽儿”与崔某某办事的情况,后来没注意他们什么时候出来的,赵某某就给“小崽儿”打电话,后在凯宾斯基饭店见到了“小崽儿”。“小崽儿”说他们以事先开好的存折再换存折的方法骗钱,由老李某“小崽儿”进银行办手续,钱由“小友子”提供,并由“小友子”负责取钱。因为赵某某最开始联系的崔某某,又帮助认崔某某,“小崽儿”就给了赵某某2000元人民币。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当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比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书证等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200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工体东门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使用158美元,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男,41岁,(略)人)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5月27日下午,梁某某到银行取款出来,一个男子主动和他搭话说可以高价兑换美元,梁某某同意换6000美元,该男子打电话叫来另一名男子后他就走了,梁某某与后来男子就到了工体东门附近的工商银行,梁某某让后来男子将五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户头,这名男子就将五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梁某某也将6000美元交给了他,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后说钱数不够,梁某某就说不换了,后来男子就从银行工作人员手中拿回自己的人民币,把6000美元还给了梁某某,后这名男子借故跑了,梁某某发现6000美元被换成158美元,只有最上面一张是百元面值,其余的都被换成了1元面值的美元;被害人梁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就是诈骗其美元的男子。

2、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杜某某在工体附近的中国银行“粘”了一个活,一男子要兑换6000美元,杜某某就给“小全”打了电话,后在工体东门外的工商银行见了面,杜某某就走了,“小全”与要换美元的男子谈并实施诈骗,具体用什么方式杜某某就不清楚了,这次诈骗了6000美元,汤某某一直在在远处看着,事后他们将钱分了。

3、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汤某某、杜某某、“大个”、“小全”和“老四”在工体东门外找生意,杜某某找了一个要拿6000美元换人民币的活,并和汤某某说了,后杜某某与事主去取钱。事后汤某某分了6000元人民币。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当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比值。

5、被告人杜某某经过辨认,确认本区工体东门外武警司令部门口南侧的工商银行是此起诈骗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辩解,本院审核认为,在案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七、200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女,32岁,辽宁省人)6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文检鉴定书、外汇牌价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新源里招商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使用131美元,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女,28岁,安徽省人)3250美元(折合人民币x.63元)。现131美元起获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记录,文检鉴定书、外汇牌价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建设银行朝阳支行门口,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女,44岁,黑龙江省人)1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5月初的一天,在工体东门工商银行门口,一个自称叫“周磊”的人问王某丁是否换外币,并给王某丁留了一张字条,上面写着“周磊”的联系方法,王某丁也给对方留了联系方法。2005年5月16日16时许,双方约好在建行朝阳支行门口见面,王某丁先从银行取出了100万日元,后来了一个男子,使的是“周磊”的电话,男子说他们老总一会儿带钱过来。过了半小时他们老总来了,手里提着一个黑包,这个人也就是要和王某丁换外汇的人,先来的男子就走了。要换外汇的男子打开包让王某丁看了看钱,把王某丁叫到建行自助银行那里,提出要看王某丁的日元,王某丁就将100万日元交给了男子,这名男子点完后很快的用一个粉色的信封放好,夹在他手里拿的报纸里,王某丁急了,让他把钱还给自己,男子将信封交给王某丁后就跑了,王某丁回家之后才发现钱没有了,后报警。王某丁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丙就是伙同他人骗取其日元的男子。

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5年5月16日,被害人王某丁从该行取出100万日元。

3、(略)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留给被害人王某丁写有手机号和“周磊”的字条上的字迹是张某丙所写。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当日日元与人民币的比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记录及鉴定结论,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周琪2871美元的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审核认为,在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该起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证明:

1、(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刑警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三源里一饭馆门前被抓获归案;200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首创大厦招商银行东四支行被抓获归案;200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戈某某、郑某及徐淼在朝阳区花家地金谷穗饭馆预谋诈骗时被抓获归案。

2、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戈某某、张某丙的前科材料。其中,1998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因犯诈骗罪被(略)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3、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主动坦白了伙同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等人,在本市东城区王某井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小岛英富200万日元的事实。揭发了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招商银行,骗取被害人龚某7000余美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05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65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6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6元;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34元;被告人戈某某参与诈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1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张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张某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八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张某丙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参与了第一起诈骗犯罪及被告人戈某某参与了第四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在第一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先于其他被告人交待了此起犯罪,且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分工明确,作用基本相当,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坦白第三起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五起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在案款物本院一并判处。对各被告人之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综上,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魏某某、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汤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发还被害人蔡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零七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张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七角四分,发还被害人小岛英富;继续追缴被告人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发还被害人龚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发还被害人崔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三角一分,发还被害人梁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八角。其中,四万五千八百元零四角发还被害人孟某某;二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零四角,发还被害人刘某;七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丁。

十、在案一百三十一美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十一、在案被告人张某丙个人物品摩托车一辆及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小岛英富、孟某某、刘某、王某丁;在案录像带一盘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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