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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乡骆驼房子村X区X号。

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市X区人民政府无瑕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X区津塘二线。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凤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干部。

上诉人李某、黄某因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以下简称东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全,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强、邵庆梅,被上诉人东丽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王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01年7月10日晚9时30分,原告李某与第三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2001年8月4日被告东丽支队作出第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酒后驾驶冀JL3759二轮摩托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当行至津塘二线2公里600米时,遇黄某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逆道骑行,由于双方均未及时发观对方,结果两车前轮相撞,造成李某和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六)项:“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及第七条(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骑自行车未靠右侧骑行,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的规定,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03年5月22日被告东丽支队重新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1年7月10日21时30分,黄某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公里600米处,遇李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JL3759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道路右侧自己车道内行驶,李某未提前发现对行车辆,致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黄某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李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认定,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第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4年6月11日被告东丽支队又作出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饮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不符的机动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及《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某“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及第三人黄某均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以及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虽然没有对现场的碰撞散落物、摩托车的刹车痕等是否存在进行勘查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公安机关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原始现场不复存在,已不具备重新进行勘查的条件,而本院就被告作出责任认定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基本能证实其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第六、十某、第七条二款、《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某的规定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故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与登记的不符及未戴头盔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荡。第三人主张被告在本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无权再次作出责任认定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其请求本院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二OO四年六月十某日作出的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黄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发动机号不符及未戴头盔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

黄某的上诉请求为:l、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黄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01年7月10日21时30分左右,上诉人骑自行车载两个孩子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顺行,行至新立村X村口,左拐弯到了公路北侧。由于新立村X村路口有很多砖头和石头,而且是下坡,上诉人担心摔着孩子,就下来把两个孩子抱下来,这时,第三人李某饮酒后骑一辆牌照号码与发动机不符,照明不合格的摩托车,违章从右侧超车驶入路肩,由于制动不合格或者根本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将上诉人撞伤,当场休克,并将上诉人挂在摩托车把上拖带了很远一段距离才倒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事故处理民警没有依法办案,致使本案没有得到公正的解决,对此,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第8—04号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2日再次作出第(略)号责任认定,仍有意回避摩托车撞上自行车的地点问题。仍认定上诉人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上诉人不服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1日第三次作出了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任何针对上诉人违章行为新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上诉人的新证据是针对李某违章行为的。该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违章行为,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判决和(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否定性的结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连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撞击地点位置、驾驶员是否采取制动措施、摩托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是否合格,这样最起码的事实都没有查清,原审法院也没有应上诉人的申请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东丽支队答辩意见为:2001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李某驾驶冀JL3759号二轮摩托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600米处,遇黄某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驶来,李某未能提前发现对行车辆,致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黄某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支队受理此案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服,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重新审核后,认为我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仍不服,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提审。经开庭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所作出的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院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接报事故后,履行了立案手续;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现场勘查的记述;4、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5、2001年7月12日民警对黄某所作的讯问笔录;6、2001年7月31日民警对黄某所作的讯问笔录;7、2001年7月19日民警对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以上证据5-7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8、2001年5月27日民警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辆的情况;9、2001年7月19日民警对证人顾利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10、2003年5月14日民警对证人焦英坤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1、黄某诊断证明,证明伤者的情况;12、李某诊断证明,证明伤者的情况;13、李某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李某有驾驶资格;14、东丽支队事故科出具的车辆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的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车辆无法检验;16、李某酒精检测,证明检出酒精含量。

上诉人李某向原院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顾利于2004年10月9日作的证人证言,证明黄某驮带两名儿童,逆道行驶;2、民警2001年7月12日、2001年7月31日对黄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黄某逆道行驶;3、证人刘凤艳于2004年10月10日作的证人证言,证明黄某驮带两名儿童,逆道行驶;4、被告的工作记录,记载了黄某的女儿刘彤彤的证言,证明当时黄某骑行;5、被告委托天津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力学系的检测报告,证明黄某逆道行驶,在运动中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6、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黄某逆道行驶;7、民警对证人焦英坤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并且现场图是示意图;8、2001年7月19日民警对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当时李某的车速是30-40公里/小时,而且看见黄某正在骑行,而不是静止;9、李某更换发动机的证明,证明法律没有规定更换发动机不能上路行驶。

上诉人黄某向原院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7月19日民警对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事故当时路边有一辆大货车,李某是在超车时撞上自行车的并踩了刹车;2、事故现场定义,证明什么是原始现场;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保护情况是原始现场,事故现场并没有破坏;4、交警的现场勘查材料(包括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公路上没有摩托车撞击自行车后的玻璃碎片等遗留物和刹车痕迹;5、民警对证人秦景祥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是在路肩被撞的,摩托车没有照明;6、东丽法院调取的证人秦景祥的笔录,证明黄某是在路肩被撞的,两个小孩没有受伤;7、律师调取的米玉环的证言,证明米玉环和张德才拍摄路肩上遗留物的情况;8、律师调取的回孝安的证言,证明证人秦景祥在场;9、米玉环出具的证明,证明米玉环和张德才拍摄遗留物的经过;10、米玉环签名的照片10张,证明玻璃碎片、自行车锁等遗留物在路肩上的位置;11、民警对证人顾利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顾利在前面行驶,并没有看见黄某和自行车;12、(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判决;13、(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判决,以上证据12、13证明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逆行;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符号》证明绘制现场图有规定的标准;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以上证据15、16、17证明被告现场勘查材料违反上述规定;18、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绘制的示意图,证明津塘二线二公里600米的实际位置在东丽开发区一经路,津塘二线6公里标志在军粮城发电厂的南侧;19、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丈量绘制的示意图,证明被告的勘查材料只有公路宽度是正确的,其他数据都是错误的;20、津塘二线零公里600米标志处的照片三张,证明零公里600米标志在距公路边1.2米的路肩上;21、交警于2002年1月11日对焦英坤调取的笔录摘要,证明焦英坤所说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事故现场勘查材料所记录的现场情况相反;22、民警于2003年5月14日调取焦英坤的笔录,证明焦英坤两次所说的现场情况矛盾;23、本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案的庭审记录,证明距新立村东侧口33.3米的地方是西侧口的正中央,被告已当庭承认;24、《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某条,证明规定了距公路边1.5米是自行车行驶路线;25、东丽区X法律服务所2002年11月27日对刘凤艳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凤艳并不清楚自行车的具体位置;26、东丽区X法律服务所对顾利的询问笔录,证明顾利当时并没有看见自行车,当时有目击证人帮助抢救伤员;27、《摩托车安全基准》,证明摩托车的制动系统、照明系统必须符合该标准;2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机动车的制动系统、照明系统必须符合该标准;29、天津市X区四合庄存车场出具的冀JL3759号摩托车发动机号码拓印件,证明冀JL3759号摩托车发动机的号码;30、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508号文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听证程序规定》,证明在进行责任认定时要举行听证会;3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勘查事故现场要按照有关标准去做;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证明驾驶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驾驶车辆;3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6]82号文件,证明没有经过考试的驾驶证是无效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丽支队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津丽第X-X-X号和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两份责任认定的内容一致,但向黄某送达的是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李某送达的是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某是否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只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某骑自行车逆道行驶的事实,并没有对事故发生时黄某是否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做出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看,虽然没有对现场的碰撞散落物、摩托车的刹车痕等是否存在进行勘查的证据,并且原始现场不复存在,已不具备重新进行勘查的条件,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说明事故现场摩托车与自行车的相对位置、摩托车倒地的划痕等情况,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某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摩托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是否合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能够证明该车辆无法检验,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某的摩托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是否合格。

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问题,李某饮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不符的摩托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第(六)项、第(十)项,第七条第二款,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某的规定,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做出的津丽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与黄某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黄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力

代理审判员邱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雅晶

二○○五年八月十某日

书记员姚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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