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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朱某、韩某、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朱某、韩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孟某、朱某、韩某、陈某、辩某某、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陈某伙同罗某(另处)在被告人孟某、朱某的指使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弄X号楼下,采用攀爬脚手架、翻窗入户的方法,潜入该楼X室黄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男式夹包一只等物。三人在返回暂住地的途中,被告人韩某、陈某和罗某分别私藏部分赃款,后将剩余的赃款和赃物交给被告人孟某分配。被告人韩某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陈某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孟某得赃款3000元并与被告人朱某共同花用。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韩某、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8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09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被告人孟某的指使下,窜至本市X路X号普陀山酒店的员工宿舍,窃得价值人民币60元的王牌DVD播放机一台等物品。案发后,赃物DVD播放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朱某、韩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某,被害单位员工的陈某,被告人孟某、朱某、韩某、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摘自公安信息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江苏省阜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常熟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韩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辍学后来沪与在沪打工的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曾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被告人陈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小学毕业,2007年来沪打工,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朱某、韩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朱某、韩某、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朱某、韩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韩某、陈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陈某均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踏上社会后由于结交了不良人员,受好逸恶劳思想的侵蚀,为贪图钱财不惜以身试法,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韩某、陈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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